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家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甲 ○ ○

10樓相 對 人 丙 ○ ○

乙 ○ ○

庚 ○ ○

10樓

戊 ○ ○法定代理人 丁○○○相 對 人 己 ○ ○

10樓上列當事人間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2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許盛之配偶、長女、次女、三女、長子及次子,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許盛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許盛業於民國(以下同)92年3月13日死亡,而被繼承人許盛生前在日本國遺有位於東京都豐島區池袋三丁目地番3番3地目宅地共有持分295606分之5044土地及坐落上開土地上家屋番號池袋三丁目3番3-24建物番號702房屋等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各1筆,而被繼承人許盛在台灣地區之遺產,兩造已於93年間依分割協議辦畢繼承登記,兩造雖曾達成分割系爭房地協議,由抗告人繼承該房屋及土地,然兩造達成分割協議後,有部分繼承人感覺不平,以致不願配合辦理將系爭房地由抗告人繼承,抗告人曾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相對人乙○○未出席,但具函表達其不平,事後相對人乙○○又由其夫代理與相對人丙○○一起以書面表示願放棄系爭房地之繼承權。而兩造既已達成分割協議,同意由抗告人繼承系爭房地,則抗告人依分割契約,當得請求相對人偕同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抗告人所有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相對人就兩造被繼承人許盛所遺留系爭房地應偕同抗告人辦理繼承登記為抗告人所有。

二、原審裁定則以:查兩造雖均為我國人,然抗告人請求移轉登記之不動產所在地位於日本國,具有涉外因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等應依兩造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偕同抗告人辦理繼承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核其性質係為一私法爭訟,本件自屬涉外民事事件,應依上開之說明以決定我國有無管轄權。又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依兩造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協同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係基於契約關係請求,雖非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而無專屬管轄之適用,然仍有同條第2項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之特別審判籍適用,而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雖為選擇審判籍,惟依領土主權之國際法原則,世界各國對於領土內之不動產涉外事件訴訟,多採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享有專屬之國際管轄權,此原則除符合國際民事訴訟審理之方便、迅速、公平之要求外,亦尊重不動產所在地國之國家主權,參以各國對於其領土內不動產之物權登記有絕對之排他性質,本件系爭不動產既位於日本國之領土,抗告人又係請求相對人協同至日本國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故抗告人若於我國法院取得勝訴判決後,仍需至日本國聲請強制執行,參之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1復規定:審判權係行使國家主權之構成要素之一,故他國法院之判決在日本無效力等情,有外交部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95年5月21日日證字第2254號函在卷可稽,佐以我國與日本國間目前並無邦交,且亦未訂定互相承認雙方民事判決效力之特別條例,可知即便我國法院受理此一涉外民事事件,日後亦恐遭執行地法院即日本國法院逕予認定我國法院對此一涉外民事事件無國際管轄權,而不承認我國之判決甚或不准執此一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審法院審之本件兩造間之民事糾紛,既涉及他國之不動產登記,使本件具有不動產登記國之國家主權行使性質,故依領土主權及判決實效性等因素觀之,本件訴訟不得僅因兩造均係我國國民,即認定我國法院對此一涉外事件有管轄權。綜上,我國法院就此一涉外事件既無國際管轄權,亦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對外國法院為訴訟之移送,參考前述說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經查: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法庭地法即我國民事訴訟法決定管轄法院:

按我國法院受理涉外民事事件時,自應先審酌我國就該涉外民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然上開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決定受訴法院有無國際管轄權即一般管轄權,原則上即應依法庭地法即我國民事訴訟法加以判斷。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等應依兩造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協同抗告人辦理繼承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核其性質係為一私法爭訟,兩造雖均為我國人,然抗告人請求移轉登記之不動產所在地位於日本國,具有涉外因素,本件自屬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法庭地法即我國民事訴訟法以決定我國有無管轄權。

(二)原審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國內管轄權(特別管轄權):

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

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丙○○住所地在彰化市,其餘當事人之住所地均在原審法院轄區之臺南市及臺南縣,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俱有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抗告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相對人大多住在原審法院轄區,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起訴,相對人比較易於前往應訴,對大多數相對人有利,無悖於被告應受較大保護原則,依上開規定,原審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非但有管轄權,且由原審法院行使審判權亦較適宜。

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0條所明定。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當事人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事項涉訟者而言,例如因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是(參見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55頁)。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亦認:「如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查抗告人係主張依兩造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協同抗告人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核係本於系爭房地之債權契約而為請求,並非因系爭房地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專屬管轄之適用,本件由原審法院審判並不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⒊從我國民事訴訟法(內國法)之規定而言,原審法院就本

件涉外民事事件既有管轄權,而且本件又非專屬原審法院以外之他法院管轄,抗告人自得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三)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國際管轄權(一般管轄權):

⒈按從內國法院依國際私法或國際民事訴訟法審理涉外民事

法律爭端之角度而言,除在適用法律前須就涉外民事案件,決定內國有無管轄權外,有時也須就某涉外民事案件決定外國有無管轄權。此二問題所涉者,雖均屬國際管轄之問題,惟其性質仍非相同:前者係指內國法院依內國之法律,如內國之國際私法或國際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無管轄權之問題,性質上屬於國內法之問題;後者通常出現在承認或執行外國法院判決之案件,蓋外國法院判決之承認與執行一般均規定為判決之外國法院須有管轄權,例如日本民事訴訟法第200條〈現為118條〉第1款、德國民事訴訟法第328條第1款及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款是,此時關於外國法院有無管轄權之問題,其實即為該外國法院所進行之司法程序,在內國是否有效或是否得被承認及執行之問題,具有國際法之性質(引用劉鐵錚教授及陳榮傳教授合著國際私法論第688至689頁之見解)。又外國法院有無一般管轄權之問題,原應依該外國之法律認定,我國法律似不宜介入其判斷,且我國法院之一般管轄權,基於屬地主權及實效性原則,亦不應因外國法院主張一般管轄權而受影響。故無論被告為內、外國人,只要其依我國法律,在我國境內有住所、居所、或曾有住所,無論其在外國是否有住所或居所,我國法院對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見同上著第694頁)。

⒉依據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條:「訴訟由被告普通審判籍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第2條第1項:「自然人之普通審判籍依其住所定之。」第17條:「關於不動產之訴訟,得向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提起。」等規定,可知日本國之司法制度關於自然人涉訟時以被告住所地定其普通審判籍,而關於不動產涉訟之特別審判籍,則「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並非專屬於日本國法院管轄。是以,本件被告即相對人之住所地既均在我國,單就被告之普通審判籍而言,日本國固無國際管轄權,惟系爭不動產位於日本國之領土內,依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7條關於不動產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日本國法院就本件有國際管轄權(一般管轄權),然因採取任意管轄而非專屬管轄之故,並未排斥他國法院同具國際轄權。本件被告即相對人之住所分別在我國彰化市、臺南市及臺南縣,故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國際管轄權,且不因日本國亦有國際管轄權而受影響。

(四)抗告人若於我國獲勝訴判決確定,其在日本國應有其效力:

⒈原裁定援引外交部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97年5月21日

函所示意見:「審判權係行使國家主權之構成要素之一,故他國法院之判決在日本無效力」,認我國法院不宜受理本件云云。惟查外交部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上開函文所示意見並不完整亦非正確。該函文所據者,乃引自日本學者秋山幹男等人合著之民事訴訟法一書中關於「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18條(修正前為第200條)外國裁判所之確定判決之效力」的論述(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18條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同是規定承認外國確定判決效力之要件),該書對於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趣旨有所說明,茲節錄如下:「〈1〉本條之趣旨:⑴裁判權是構成國家行使主權內容之一。因此,外國法院之判決在我國當然沒有效力。但是,就此我國並不禁止在一定要件下承認外國判決之效力,況且,民事判決是在確定當事者間私法的關係,考慮承認判決的效力有促成涉外生活之安定及節減內國之司法資源之可能性,乃於本條設外國判決承認制度。本條是緣自舊法第200條,舊法第200條是以修訂前大正15年舊法514條及515條為基礎,此等規定則是繼受自德國。」(見原審卷76、77頁之該著作影本)。蓋基於國家司法主權之完整,理論上並不承認外國法院裁判之效力,惟際此國際間往來頻繁的時代,若各國均不承認外國法院之裁判,不但有礙國際交易安全,亦有損害內國人權益之虞,遂漸有承認外國裁判之制度,馴至今日各法治國家莫不有此法制。日本學者之前述文章乃在說明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立法意旨,我國學者於論及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外國裁判承認之規定時,莫不有與該文章類似之論述(例如:劉鐵錚及陳榮傳前揭國際私法論第707頁、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第1114至1115頁、王甲乙、楊建華及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502頁、陳榮宗及林慶苗合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102至103頁、陳計男著民事訴訟法論下冊第87頁、陳榮宗著國際民事訴訟與民事程序法第五冊第32頁)。外交部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函文所據者,僅引用日本學者前開文章之前段,而置重點所在之後段於不顧,實乃斷章取義,不足為憑。

⒉原裁定認為我國與日本目前並無邦交,亦未訂定互相承認

雙方民事判決效力之特別條例,即使我國法院受理此一涉外民事事件,日後亦恐遭執行地法院即日本國法院逕予認定我國法院對此一涉外民事事件無國際管轄權,而不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或不准執此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查:

⑴按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意旨:「民事

訴訟法第402條第l項第4款所謂相互之承認,係指司法上之承認而並非指國際法上或政治上之承認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而司法上之相互承認,基於,如外國法院已有具體承認我國判決之事實存在或客觀上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即可認有相互之承認。」可知是否承認他國法院之判決,係以他國法院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與否為基礎,而非以外交上我國與他國間有無邦交或訂定相互承認之條例為基準。

⑵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

,以具備左列條件為限,有其效力:法令或條約未否認外國法院之裁判權。敗訴之被告為日本人,訴訟開始必要之傳喚或命令之送達,已非依公示送達而受送達,或雖未送達但已應訴。外國法院之判決未違反日本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相互之保證者。」其第四款規定之「相互之保證」即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相互之承認」。就我國而言,實務上基於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如外國法院已有具體承認我國判決之事實存在,或客觀上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即可認有相互之承認,此觀前揭最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意旨即明。換言之,只要外國並無積極否認中華民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事實,而外國法院決復無本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則不妨承認其判決為有效。另就日本國而言,其與我國雖無邦交,惟截至目前為止,日本國法院並未積極否認我國法院判決之效力。抗告人甚至舉出如抗告狀所列之日本國法院判決,主張該國法院晚近認為外國法院就重要之點與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4款規定無差異之情形下,承認與該外國法院判決同種類之日本國法院判決,為日本國法院承認該外國法院判決效力之條件。

由上可知我國與日本國間就對方之民事確定判決應有相互承認之關係。核諸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可知抗告人若獲勝訴判決確定,因:日本國之法令或條約並未否認我國法院之裁判權;本件相對人即被告非日本人;我國法院之判決當不可能違反日本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中日兩國有相互之保證。職是之故,若抗告人獲勝訴判決確定既然符合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則我國法院所為確定判決,在日本國應有效力。

⑶日本民事執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外國法院判決

請求為執行判決者,由管轄債務人普通裁判籍之地方法院管轄,無普通裁判籍時,由管轄請求目的或債務人可扣押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第2項規定:「執行判決就裁判之當否不須調查。」第3項規定:「第1項之請求,外國法院之判決不能證明已確定或不具備民事訴訟法第118條(原第200條)所揭示各款條件,應予駁回。」第4項規定:「執行法院應宣告許可依外國法院之判決予以強制執行之意旨。」(見原審卷第61、62頁)依上規定,抗告人得於取得我國法院所為勝訴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後,向系爭房地所在地之東京地方法院聲請許可執行判決,俟許可執行之判決確定後,即具有執行力,得據以聲請執行。

⒊依上所述,原裁定認為原審法院若受理本件訴訟,日後

恐遭日本國法院逕予認定我國法院對此一涉外民事事件無國際管轄權,而不被認可或執行云云,實屬多慮。退而言之,縱有遭日本國法院不予認可或執行之可能,然此乃原告即抗告人之訴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其訴有無理由而應否判決駁回之範疇,與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原告之訴是否欠缺訴訟成立要件而應否裁定駁回,係屬二事,不容混淆。

(五)綜上所述,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國際管轄權,原審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國內管轄權,抗告人若於我國獲勝訴判決確定,其在日本國應有其效力。原審認我國法院對此一涉外民事事件無國際管轄權,且不能移送外國法院,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發回,為有理由,本院依法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昆陽【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遺產分割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