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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家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抗字第3號再抗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再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3月31日本院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10日內補正,其業於97年4月22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