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建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固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複 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被 上訴人 嘉義縣公共汽車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建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31日訂立「嘉義縣公共汽車管理處公車總站暨候車站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伊以新台幣(下同)37,500,000元承攬被上訴人所發包之該工程,約定工期為210個日曆天。伊旋於93年1月9日開工,惟因被上訴人於開工前並未申請核准建築執照,致伊因此被迫停工,直至93年4月22日,被上訴人方通知伊復工,復因被上訴人屢次修改圖面、變更工程,致系爭工程因此展延349天,至94年11月10日始依約完工。而92年12月後,因材料物價波動,鋼筋、混凝土、紅磚、袋裝水泥、砂及各種建築材料持續飆漲,致伊之購料成本大增,進而侵蝕其合理利潤,達到顯失公平之程度,伊遂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訂頒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核算物價調整所增加之經費,請求被上訴人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調整工程費之計算方式,補償伊因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延長工期,而支出物料差價損失即4,383,531元,惟被上訴人藉詞拒絕補償。又本件物價起伏指數高達13.39%,已高於公共工程會所訂標率5倍餘,足徵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短期內營建材料即急遽上漲,勢必增加伊之購料成本,而不可歸責於當事人,對於伊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應有重大影響,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而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爰依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383,53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5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除求為廢棄原判決外,並為同上聲明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係屬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對於外部之人民並無拘束力,上訴人自不得援以作為向伊請求之依據。且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明訂為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始能適用,而公共工程會已函覆稱,考量地方政府財政自主性,尚難強制地方政府依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顯見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並不適用於地方政府機關。況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2項「本工程標案無物價指數調整」,業已明定「物價指數調整」排除條款,兩造於訂約時既已就物價變動因素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而訂定「物價指數調整」排除條款為不調整,縱契約之一方於締約時對市場價格趨勢判斷錯誤,其應對於該誤判自負其責,而仍應受上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拘束。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自不能凌駕契約約定。上訴人不得追加因物價波動衍生之款項,此乃契約明定之事項,並為上訴人閱覽招標契約文件及簽約時所明知,即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不予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至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情事變更原則,乃係針對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所為之衡平規定,一般營建工程因常受鋼筋、砂石、水泥等原物料價格波動而影響營造業者之成本、利潤,故是類契約內經常就「物價指數之調整」為特別約定,即針對是類契約訂約後,常見之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而作的具體化或明文化約定。倘當事人所訂之契約內,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自應適用該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況上訴人自84年成立迄今,為資本額5,000萬元之頗具規模和極具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並非小型營建廠商或營造業之新手。系爭工程契約係採總價承包,物價上漲即屬上訴人投標時所應考量之風險之一,對於上開約定條款之意義及對於未來物價之變動應具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況本件營建材料物價之上漲於系爭工程契約簽訂前即已有明顯市場趨勢跡象可循,並非於締約時完全無法預料,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要件有異,縱契約之一方於締約時對市場價格趨勢判斷錯誤,其應對於該誤判自負其責,而仍應受上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拘束,而承擔因此所受損害,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上訴人於訂約時既已拋棄其因營建材料物價於訂約後上漲而得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嗣後自不得再以物價上漲為由,請求給付物價波動之補償金。又本件兩造於92年12月31日簽約,並延長至94年4月間,依該段期間之鋼筋指數表所載,鋼筋並非越來越貴,反而越來越便宜,是以伊未取得建照致工程延長,並未讓上訴人受到不利,顯見上訴人主張因建照未核發致其購買之材料變貴云云,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所發包之系爭工程,於92年12月30日決標,由上訴人得標,契約金額為37,500,000元,工期為210個日曆天,兩造旋於同年月31日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書。

(二)上訴人於93年1月9日開工,惟因被上訴人於開工前並未申請建築執照並經核准,上訴人在開工後,因此被迫停工,直至93年4月22日,被上訴人方通知上訴人復工,復因被上訴人屢次修改圖面、變更工程,致系爭工程因此展延349天,至94年11月10日始依約完工。

(三)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均已按期給付。

(四)兩造對於上訴人依行政院訂頒之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計算式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有無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適用?

(二)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

1 第1款、第3款之規定而無效?

(三)本件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五、本院判斷:

(一)關於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㈠按行政院固於93年5月3日發布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

(影本見一審卷㈠第18~21頁);然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已明白揭櫫係「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造物價變動」而訂立,且公共工程會亦於96年12月20日以工程企字第09600510100號函覆原審略以:如地方政府同意,得準用前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考量地方政府財政自主性,尚難強制地方政府依前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調整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35頁)。查被上訴人係地方政府機關,並非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適用之中央機關,且行政院將前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函送地方機關時,係請各地方機關「參考」,並無強制拘束力,各縣市政府機關得準用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給予廠商物價調整,而依該處理原則辦理者,基於地方財政自主仍應利用工程發包結餘款或自行另籌財源支應,有公共工程會94年9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400321150號函在卷可按(影本見一審卷㈠第23頁)及行政院96年4月10日院授工企字第09600138931號函在卷足參(見一審卷㈠第136頁),是行政院發布之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對於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上訴人即不得逕以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為向被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之依據。

㈡再者,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係因:「...近期國

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

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為其處理措施。是以即使因物價大幅波動,而欲依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工程款調整,亦須以「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及「先辦理契約變更」為前提。本件兩造並未曾辦理契約變更,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徵諸依「私法自治」之原則,若非契約兩造合意變更契約條款,實難准許一方在無法定條件及規定之情形下,強要契約另一方同意增加給付以觀,亦應認本件並無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

(二)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規定而無效: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1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該條第2款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預定條款之一方濫用締約優勢,重點在於片面限制他方權利行使,而不在於是否雙方權利均受限制,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等契約條款,原則上均屬有效,當事人雙方理應受其拘束。惟須此等條款係當事人之一方所預先擬定,其就交易之客體,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通常均已累積豐富交易經驗,並多借助法律專業人士為其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故其條款多以追求己方之最大利益為目標,或使用專門用語,而為通常欠缺相關法律常識之交易他方所難以理解,或隱藏風險轉嫁,而使交易他方承擔不利之情況時,始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㈡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2項雖約定排除按物價指數調整

給付工程款。惟審視該條款內容,在物價上漲之情形,承攬人即上訴人不得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而在物價下跌之情形下,定作人即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減少工程款或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差額工程額,是此約定並非單純使承攬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而係契約雙方均受其拘束;且法並無明文工程承攬契約必須訂立關於按物價指數調整給付之約定,是系爭工程契約之前揭排除約定,亦難謂係免除或減輕當事人任一方之責任,當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當不能遽認上開約款係被上訴人利用締約上之強勢地位,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不當限制上訴人因營建物料上漲所得行使之增加給付請求權;再者,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以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自84年成立迄今,為專業之營造廠商,且係頗具規模和極具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其對本條款約定之意義及對於未來物價之變動應具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上訴人既係以3,75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自非經濟之弱者,如認系爭工程契約有違民法保護承攬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參與投標或訂定契約,並不因其未訂定系爭工程契約而生不利益,亦經濟生活受制不得不為承攬之情形。因之,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上訴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準此,尚難認前揭約定係單純使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自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前揭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應不足取。㈢次查上訴人參與投標之工程標單記載第1項:「投標人對

於上開工程之合約、投標須知、投標須知本採購案附加說明、設計圖、施工說明書及有關附件等招標文件均已完全明瞭,今願以總價新台幣叁仟柒佰伍拾萬元整承包。」等語(見一審卷㈠第72頁),足認上訴人於參與投標前,已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工程契約中有前揭排除條款,是上訴人如認該約款不法侵害其權利或利益,自可依該公告投標須知規定,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釋疑或異議。上訴人主觀上徒以:各機關基於「少數買方」及具有契約解釋權之經濟優勢,於開標前對於廠商關於契約釋疑之請求,或以作成對己有利之解釋回應之,或以「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辦理」等未具體釋疑之空言回應之云云,主張承攬人於得標前實無與招標機關進行磋商進而更改條文之可能,自非可取。尚不足認上訴人在系爭工程契約簽訂過程中,全然處於僅能就被上訴人擬妥之契約內容表示締約與否之不利地位,而係仍得就系爭工程契約內各項約款是否合乎其利益與被上訴人加以磋商,此與定型化契約乃由經濟上強者預定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顯然不同。況系爭工程契約雖屬政府機關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印製之定型化契約,然其契約條款內容,並非艱澀難懂,為專業營造廠之上訴人,當非無充分理解各該契約條款之權利義務及其效果之專業能力,並據以決定是否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上訴人主張公共工程之得標廠商僅有選擇接受或不接受(即附合與否)招標機關片面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自由,並無就契約內容進行磋商及自主決定之空間云云,亦非可取。則該定型化契約條款,尚難認對上訴人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

㈣綜上,上訴人既未循釋疑之途徑,請求將系爭工程契約第

16條第2項之約定排除於該契約之外,卻仍參與投標,且於得標後復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工程契約,顯係認系爭工程契約所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已足以支應其施作系爭工程之成本,縱因判斷或估算錯誤,日後發生營建物料價格上漲之情事,亦不能因而排除上開約款之適用。況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質言之,定型化契約約款使用人以該約款恣意追求一己之利益,而自始未兼顧相對人之正當利益,或未於同一契約中,以其他約款對相對人為補償規定者,始得認為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且於綜合衡量約款使用人及相對人利益時,應考慮所有可能影響雙方利益之因素,如契約種類、性質、目的、全部內容,約款使用人經營效率之必要性、相對人合理信賴、交易成本及交易習慣等因素以資綜合審查。由此綜合推觀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2項之約定,自無上訴人主張該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之情事。

(三)本件有否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㈠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如

已於契約內為相關之約定,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法院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不予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次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惟適用上開「情事變更」原則須符合下列各項要件:

1.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即法律行為成立當時客觀基礎環境之事實有變更,惟若屬當事人主觀上於行為時已認識其事實之存在,或明示該事實之存在或繼續為其法律行為生效之要件,則應屬條件之問題,而非情事變更。

2.必須發生於法律行為成立後法律效果消滅前:若非發生在法律行為成立後,即無所謂不能預料之情事。

3.須非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所得預料:不能預料之事,非當事人於為法律行為當時所知或可得而預見,若為法律行為當時所知或可以預見者,則於當事人間即無不公平情事,自不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

4.情事變更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即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僅以天然災害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者(絕對事變)為限,如係可歸責於當事人依法得向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則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5.須依其原有效果必須顯失公平:乃在客觀交易秩序上,認原有法律效果發生,將有背於誠信與衡平觀念之謂(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7號判例參照)。

此外,並應就增減給付之法律效果及應變更之原有法律效果,依客觀公平之標準判斷,亦即就當事人一方因該情事變更所受不相當之損害及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暨其他實際情形及彼此間之關係如何等情,於不失其法律關係給付之同一性,而為公平裁量其增減之給付份量或變更原有之法律效果。另倘當事人所訂之契約內,如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前述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自應適用該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與上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要件有異,而無該條適用之餘地。

㈡系爭工程契約就因應物價可能波動之情形,已於第16條第

2項約定排除按物價指數調整給付乙節,係屬兩造針對物價波動所設之特別約定,而上訴人為專業之營造廠商,其係於84年設立,資本額為5,000萬元(見一審卷㈠第55頁公司資料查詢單),而其承攬系爭工程之總金額高達3,750萬元(見一審卷㈠第11頁),顯見上訴人應係頗具規模和極具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衡諸情理及經驗法則,上訴人對本條款約定之意義及對於未來物價之變動應具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所載,系爭工程決標前5年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分別為102.09、101.51、101.02、100、102.11,其指數變動均僅在1﹪至2﹪之範圍,惟92年1月至12月之指數分別為104.19、105.95、1

07.31、106.96、106.13、105.79、106.58、107.10、107.31、107.23、107.89、110.12(見一審卷㈠第29頁),則以系爭工程決標當月之物價指數較諸91年之年指數(10

2.11),已增加8﹪,顯然較前五年年指數之異動明顯增加;再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表所載,鋼筋物價指數於88年之年指數為99.41,較前1年之11

2.23,下降約12﹪外,88年、89年(101.95)、90(100.00)年此3年間,該指數之變動範圍亦僅在約1﹪至2﹪之間,並無急遽之變動,但91年之年指數(115.92)較諸90年之年指數(100.00)已遽升約15,而92年1月至11月之指數各為131.05、142.26、146.06、138.77、130.20、12

9.50、138.45、141.84、142.99、143.21、147.88,平均為139.29,較諸91年之年指數上升約22,系爭工程決標當月之指數(162.61)較諸前1個月(147.88)又上升14.73(見一審卷㈠第56頁),而系爭工程投標、訂約之前1個月(即92年11月)鋼筋物價指數較諸2年前(即90年)上漲幅度更高達47.88之指數。此物價成本因素,亦為專業營造廠商之上訴人,本於營利及避免虧損之風險考量,非不能注意或顯會忽略者,衡諸一般營繕交易市場,客觀上一般人亦可預料鋼價可能將持續上漲,並可能連帶帶動他項營造原物料價格上漲及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兩造締結契約後勢必持續飆高之市場趨勢。由此觀之,兩造於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時,並非完全無法預料日後有關營建材料物價上漲之變更情事。又依目前營繕工程之商場交易習慣,鑑於一般營建工程常受鋼筋、砂石、水泥等原物料價格波動而影響營造業者之成本、利潤,故是類契約內經常就「物價指數之調整」為特別約定。當事人契約內如已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者,應認該條款係針對是類契約訂約後,常見之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而作的具體化或明文化約定;且因此條款之訂定,堪認雙方於訂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雙方並就上開條款達成意思合致,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兩造既已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排除按物價指數變動調整給付,顯見兩造於訂約時已預先約定即使營建材料物價於訂約後上漲,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上訴人嗣後自不得再以物價上漲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物價波動所增生之工程款。㈢又本件營建材料物價之上漲於系爭工程契約簽訂前,即已

有前揭明顯市場趨勢跡象可循,並非於締約時完全無法預料,且兩造於訂定系爭工程契約時既已就物價變動因素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而排除物價指數變動,縱系爭工程契約之一方於締約時對市場價格趨勢判斷錯誤,應由其對於該誤判之情事自負其責,仍應受上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拘束。否則,若認廠商可不受排除該物價指數調整約款之拘束,無異鼓勵廠商不須先作正確評估即採低價搶標,迨得標後,再執物價上漲為由請求提高承攬合約之總價金,非但不符前開合約條款約定之精神及目的,反將得標廠商誤判物價變動趨勢之不利益,加諸於較投標之專業廠商更無法評估營建物價變動風險之定作人身上,將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本旨,亦與「情事變更」原則,非若危險負擔係在決定危險之「歸屬」,而係在公平「分擔」危險之法理有違。再者,本件工程投標時,上訴人之投標金額為3,750萬元,請求增加給付4,383,531元,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共41,883,531元,較之底價3,824萬元,高出3,643,531元,而與其他參與投標者之投標金額在3,780萬至3,850萬元,上訴人實際上如以前揭41,883,531元參與投標,無得標之可能,是上訴人非無以低價搶標,嗣後再以因物價變動請求增加給付之嫌。因此,本院認上訴人於投標時即應理智、謹慎評估將其欲投標之金額納入最大風險考量,若係因其對市場價格趨勢判斷錯誤,自應對於該誤判自負其責。否則將對其他因投標金額較高而未得標之廠商,產生不公平之結果。

㈣綜上,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時,對於將來營建材料

物價波動之因素,應已可預見,惟上訴人仍同意排除物價指數變動,應認其已表明不因物價上漲而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而上訴人既已可預見物價上漲而同意上述約定,自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要件有間。易言之,兩造間之前揭約定並非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僅係針對特定而具體之事項即物價可能波動之情勢先為約定;再參以所謂因情事變更,法院應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對於應如何調整給付已有約定者,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自應認本件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不合。又本件縱有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延展工期之情形,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工期延展致增加何項施工之原物料費用或所額外支出之費用係因延展工期所致,況依上訴人提出之營造工程鋼筋指數及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所示(見一審卷㈡第41、42頁),94年1月以後之指數,均較前述各年度之指數為低,則被上訴人抗辯鋼筋價格反而愈便宜,並非無據,上訴人當不致因工期延展而受何不利益,則其徒以施工期間之物價指數變動,遽依前開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前述金額之給付,尚難認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及應按前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列載計算方式,增加給付工程款4,383,531元云云,並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上述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83,531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難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已失所附麗之假執行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蘇清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梅菊【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