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尚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宜穎律師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複 代理 人 謝耿銘律師複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592,311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按原審認定本案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所憑無非以「營建工
程物價指數,在系爭工程契約訂約前一年,事實上已開始在上漲,並非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才突然暴漲,而上訴人既為一專業之營造公司,其在簽訂契約當時,上開營建物價之漲幅趨勢,自為其不可能不注意,核與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於訂定系爭契約當時,對於將來營建材料物價波動之因素既可預見,而仍同意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契約第16條第4 項約定『本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依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自應適用該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等云云為據。
㈡惟查,本件工程款係「分期估驗、付款」,非一次發給,上
訴人勢必衡量財務狀況,及各期可請領之工程款來決定何時訂購原料,難期一次預付龐大原物料支出,況且先購置原物料亦會有耗損折舊與倉庫費用等問題。未至完工日,任何人均無能力得以正確預測物價漲跌,是以原審認定上訴人對於將來營建材料物價波動之因素於訂約時乃得以預見,並不足採。更何況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未經申請建照核准即招標,使不知情之上訴人得標後無法立即施工,工程延宕長達五個月始取得建築執照得以開工,以致上訴人受有訂立契約後無法預料、顯非一般所得預見之物價鉅漲損失(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時顯無可能預料到『被上訴人未經申請建照核准即冒然招標,以致不知情之上訴人得標後無法立即施工,工程延宕長達五個月,施工物料成本因工程延宕致大幅劇增』此一變更情事),故原審僅以營建物價指數於訂約前已上漲即認定本件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不符,顯有速斷。
㈢又查,系爭契約中雖有無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惟該約定乃
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應為無效,即便不因而無效,亦應限縮解釋只適用於「通常一般所得預見之物價波動範圍」,然本件係屬超常波動(否則行政院無須於93年5 月特別頒布檢送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又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因其未取得建照即冒然招標以致不當延宕上訴人之施工長達五個月),故應不在該適用範圍內,否則有違衡平理念。且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文義,本即在符合情事變更下加以調整原契約,效力自得超過原契約規範。原審以契約自由、私法自治無限上綱,顯有違誤。從而,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否則無異形同鼓勵政府機關不須先申請建照核准即冒然招標,再將其不當延宕工程致生遽增成本之不利益全部推由不知情之投標廠商承擔。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物價指數調整明細表影本乙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依兩造合約書第28條,契約終止或解除(三)約定,因非可
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之事由,於簽訂本契約之次日起,在六個月內未開工‧‧‧,經乙方於一個月內向甲方要求終止本契約‧‧‧。由上開約定可知,兩造早已約定只要在簽訂契約後六個月內開工,皆屬合於契約之約定,此約定上訴人本應作為其是否承攬本工程之考量,故非其不可預測之事由。
㈡本案無情事變更之適用,說明如下:
1.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如已於契約內為相關之約定,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法院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不予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
⑴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此乃民法針對非締
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所為之衡平規定。然若當事人所訂之契約內,如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前述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自應適用該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而排除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⑵一般營建工程因常受鋼筋、砂石、水泥等原物料價格波動
而影響營造業者之成本、利潤,故是類契約內經常就「物價指數之調整」為特別約定。當事人契約內如已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者,應認該條款係針對是類契約訂約後,常見之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而作的具體化或明文化約定。且因此條款之訂定,堪認雙方於訂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兩造間並就上開條款是否約定,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
⑶關於本件工程合約部分:
本件兩造所訂之系爭工程契約,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條
件,是否隨物價指數調整乙節,已於兩造契約第16條(四)既已明確約定,本工程標案無物價指數調整,顯然有意排除。準此,顯見上訴人已於訂約時拋棄其因營建材料物價於訂約後上漲而得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其嗣後自不得再以物價上漲為由,請求給付物價波動之補償金。
更況,92年起物價總指數受鋼價攀升而逐漸波動,當時
上訴人應可得預見未來物價將更加上揚,上訴人既於簽約之際已可得預見物價上漲情事,卻仍堅持於92年12月19日簽定系爭工程合約,因此,設若上訴人果因物價波動而受有損害,亦與情事變更無關,而係上訴人評估錯誤所造成。
⑷基上,合約第16條(四)約定契約條款文義以觀,雙方於
訂約時既已就物價變動因素於訂約之際予以排除,縱契約之一方於締約時對市場價格趨勢判斷錯誤,其應對於該誤判自負其責。
3.最高法院歷來見解咸認為,當法院欲以情事變更原則為增加或減少給付之判決,其適用要件必須係:(一)發生定約當時不可預期之情形;(二)並因此不可預期之情形發生,導致定約當事人之一方受有重大損害;(三)另一方當事人因此不可預期之情形發生獲有利益;(四)審酌當時社會一切情事及客觀公平之標準,且不得以物價指數為唯一標準(參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38年穗上第73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70年台上第2607號)。經查,上訴人未符合上開要件,說明如下:
⑴兩造契約簽訂時未發生定約當時不可預期之情形:
上訴人為一登記資本額達6,000萬元營造公司,其自 82
年起即從事土木建築工程承包業務,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其承攬嘉義縣東石國民中學老舊危險校舍整建工程之金額高達8,542 萬元,足見上訴人應係一頗具規模和極具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其對於未來物價之變動當更具相當推估判斷能力。
按行政院主計處所編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其營
造工程材料包括:水泥及其製品類、砂石及級配類、磚瓦瓷類、金屬製品類、木材及其製品類、塑膠製品類、油漆塗裝類、電梯與電器用品類等項目。以上述各類以90年度為基準(指數為100),在91 年間,金屬製品類(即鋼材)即已上漲,上漲指數達110.87、木材及其製品類之上漲指數亦達109.86。於92年間,金屬製品類物價持續上漲指數達131.76、木材及其製品類亦持續上漲指數達112.41,而水泥及其製品類、砂石及級配類亦連動上漲(水泥及其製品類上漲指數104.92,砂石及級配類上漲指數112.49),其中以金屬製品類指數飆漲達13
1.76上漲幅度最高。迨93年間,上述全部各類材料均連動大幅上漲(除金屬製品類飆漲指數達178.85外,其餘類別上漲指數約為105.85至130.58之間)。由上情觀之,91年至93年間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漲,最主要是因金屬製品類原料物價飆漲之故。
上開金屬製品類價格飆漲乃導因於國際市場大環境因素
,如OECD達成減產共識、巴西鋼廠爆炸、中國大陸需求強勁、國內公共工程加速執行等原因,行政院主計處早已於92年5月13 日即提出預估分析,預料未來受美伊戰爭結束後重建影響、及中國大陸需求仍維持強勁等因素,對鋼材需求將增加,顯可預見鋼價未來仍會持續飆漲。
參以行政院早於兩造締約前之92年4月30 日以院授工企
字第09200176120 號函發布「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足見該時鋼價飆漲之勢已達不可忽視之程度。上訴人為專業營造廠,自可預料上開國際市場鋼價將持續飆漲、並連帶帶動他項營造原物料價格上漲、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兩造締約後勢必持續飆高之市場趨勢。故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12月19日與被上訴人締約時,完全無法預料日後營建材料物價上漲之變更情事,洵不可採。
⑵上訴人是否因物價上漲,導致受有重大損害?上訴人至今
未舉證說明,上訴人應舉證說明其何時購買材料?金額若干?以證明是否因此受有重大損害?⑶被上訴人是否因物價上漲而獲有利益:上訴人若主張被上
訴人因此獲有利益,自應舉證證明之。惟上訴人至今未舉證證明之。
㈢退萬步言,設若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上訴人是否得依行政
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 號函,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原則」主張之:
1.上訴人若未符合情事變更,即不得主張調整金額,亦不得主張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原則」增加工程費用,故「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原則」乃符合情事變更原則時,所為調整參考之方式。而非一符合情事變更即可直接適用之,合先述明。
2.經查,該原則係中央機關適用,被上訴人並非中央機關,應無此原則之適用。且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500423380號函,內載:「……說明:
二、……考量地方政府財政之自主性,尚難強制地方政府依旨揭處理原則辦理,……。」,顯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認為無法強制地方政府應絕對適用「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原則」。
3.次查,依該原則第1 條規定,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兩造未依此規定,辦理契約變更,故仍無適用餘地。況且依該原則第1 條規定,須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被上訴人縣庫空虛,經費不足敷支應,故無此原則之適用。
4.復查,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內載:「……說明:一、貴府及所屬(轄)機關得準用旨揭處理原則,並請儘量依該處理原則給予廠商物價調整。……」,可知,行政院當初發布「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原則」並非強制各地方政府與工程承包廠商所訂工程契約均須適用其所頒布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而給予對簽約廠商物價調整,行政院上揭函文僅係建議「得」參酌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內容,解決其所訂工程契約中因物價調整所生之爭議,然兩造就此一問題,早已於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四)加以明文約定,排除物價指數之調整。故被上訴人未準用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對上訴人給予補助,既無違反系爭合約,亦難認有何與上述行政院函示意旨不符之處。
㈣上訴人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
價調整原則」主張,其請求金額是否合理?
1.縱使適用該原則,上訴人之計算方法亦有錯誤;依該原則規定之計算方式,以直接工程費用為調整之基礎,所謂直接工程指扣除其中之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管理費、利潤、利息等,故上訴人應先證明直接工程費若干,方能採為計算之基礎。
2.上訴人至今仍未舉證說明「直接工程」之費用若干?但未見其舉證說明何以上述金額為直接工程費?故請上訴人詳為舉證,以利被上訴人答辯。又依工程進度慣例,於請領估驗款時,該部分工程皆已完成多時,其材料購置早於工程完成時,更早於請領估驗款時,上訴人依請領估驗款時之物價指數計算,顯然有誤,應依其購置材料時所增加之支出計算,方屬正確。懇請鈞院命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其所購買之主要材料之發票,用以釐清上訴人係何時與其下游材料廠商於何時訂約買貨?金額若干?㈤上訴人之本案請求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或罹於時效?
1.按民法第127 條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514 條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經查,退萬步言,縱使本案有「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於其所提96年8月15日民事起訴狀內主張關於93年10 月(第一次估驗)、93年11月(第二次估驗)、94年 1月(第三次估驗)、94年3月(第四次估驗)、94年5月(第五次估驗)、94年6月(第六次估驗)、94年7月(第七次估驗)、94年9 月(第八次估驗)及94年10月(第末次估驗)之估驗或結算款,應依上述「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原則」調整增加給付959萬2,311元,惟設若其該權利屬於民法第514 條規定之損害賠償性質,則均已超過1 年之除斥期間;反之,設若其該權利屬於民法第127 條規定之承攬人報酬或其墊款,則第一次估驗至第七次估驗亦超過2 年之時效而消滅,至於第八次及第末次估驗,因時間點分別為94年9月及94年10 月,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原則」壹、三、(一)可知,適用期限僅至93年12月31日以前所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故第八次及第末次估驗自不在調整範圍之內,被上訴人在此一併主張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外,並補提教育部95年1月27日台國㈠字第0950014273號函影本乙紙。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21日辦理嘉義縣東石國民中學老舊危險校舍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由伊得標,兩造於92年12月19日訂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8,542 萬元,於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1條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主辦工程單位通知開工之日起,十日內正式以書面申報開工,但因被上訴人直到93年5月20 日方取得建築執照而始得申報開工,嗣伊於94年10月15日完工。惟於92年12月以後,因營建材料物價波動,致伊之購料成本大幅增加,已侵蝕伊之合理利潤,達到顯失公平之程度,伊遂向被上訴人請求,依行政院「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調整處理原則),核算物價調整所增加之經費,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2.5 部分調整工程數之計算方式,補償伊9,591,311 元,惟遭拒絕。
系爭工程為中央補助之工程,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4年9月12日函文「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載明「為協助承攬地方政府公共工程廠商因應近年來鋼筋、砂石等營建材料物價劇烈變動之情形,…屬中央機關全額機關…屬中央機關部分補助地方政府之工程,則由原補助機關按補助款所占比例,繼續補助地方政府。」,可徵系爭工程有行政院「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另上開物調處理原則已明列,無論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均可適用,故雖然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4 項訂定「本工程標案無物價指數調整」,但亦可適用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後,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伊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因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959萬2,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訂之系爭工程契約,關於價金之給付條件,是否隨物價指數調整,於契約第16條第4 項既已明確約定,本工程標案無物價指數調整,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顯然有意排除民法第二二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更何況92年起物價總指數受鋼價攀升而逐漸波動,上訴人既可得預見,卻仍於92年12月19日簽定系爭工程合約,因此,設若上訴人果因此而受有損害,亦與情事變更無關。縱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上訴人亦不得依行政院93年5月3日頒布之「調整處理原則」主張之。該原則係中央機關適用,被上訴人並非中央機關,應無此原則之適用。又本案縱有「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上訴人起訴狀主張關於93至94年10月共9 次估驗之估驗或結算款,應依上述「調整處理原則」調整增加給付,亦應有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12月19日訂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8,542 萬元,於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1條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主辦工程單位通知開工之日起,十日內正式以書面申報開工,因被上訴人直到93年5月20 日方取得建築執照而始申報開工,上訴人嗣於94年10月15日完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承攬契約書及得標單、完工證明書等影本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0頁以下),自堪信實。
四、上訴人復主張92年12月以後,因營建材料物價波動,致上訴人之購料成本大幅增加,已侵蝕伊之合理利潤,達到顯失公平之程度,且行政院亦於93年5月6日訂定「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點五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顯見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後,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伊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云云,經查:
㈠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謂之情事變更,係指契
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該情事變更之事實,應須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方有其適用。又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參照)。
㈡查兩造係於92年12月19日方訂立系爭工程契約,依上訴人提
出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所示,兩造於92年12月間簽約時之營建工程物價指數為110.12、93年1月間為113.79、93年2月間為119.55、93年3月間為122.8 7、93年4月間為122.03、93年5月間(工程開工)則為12
1.2 7、94年10月間(工程完工)為122.99(原審卷第46頁),固有逐月增加之趨勢,然此僅能證明此段期間國內之營建環境有所變動,自應再進而探究是否此一營建環境之變動是否為兩造訂約當時所不得預料。又查依上開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所載,91年12月間之營建工程物價指數為103.11,92年1月間為104.19、92年2月間為105.95、92年11月間則為10
7.89,是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在系爭工契約訂約前一年,事實上已開始在上漲,並非於92年12月才突然暴漲,而上訴人為一登記資本額達6,000萬元之營造公司,且自82 年起即開始從事土木建築工程承包業務一情,有其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72頁),足見上訴人應係一頗具規模和極具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其對於未來物價之變動當更具相當推估判斷能力。則其在簽訂契約當時,上開營建物價之漲幅趨勢,自非其所不能注意,亦即兩造於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時,上訴人對於未來營建工程物價波動應有所認知,而得以預料。
㈢又按一般營建工程因常受鋼筋、砂石、水泥等原物料價格波
動而影響營造業者之成本、利潤,故是類契約內經常就「物價指數之調整」為特別約定。當事人契約內如已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者,應認該條款係針對是類契約訂約後,常見之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而作的具體化或明文化約定,且因此條款之訂定,堪認雙方於訂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雙方並就上開條款達成意思合致,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查系爭工程契約16條第4項既已明確約定「本工程標案無物價指數調整」,且系爭工程自92年12月19日訂約後,算至實際完工日94年10月15日完工止,工程進行期間亦僅短短一年餘,上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約定文字,已明白表示兩造於締約時已預見締約後工程進行期間物價可能發生之變動,並同意於物價波動時不調整工程款,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當時,對於將來營建材料物價波動之因素既可預見,而仍同意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約定「本工程標案無物價指數調整」,足認上訴人已表明不因物價上漲而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依契約自由原則,自應適用該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而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餘地。
㈣上訴人另以行政院於93年5月6日訂定「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
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其中:壹、處理措施一、「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點五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9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400321150號函亦載明「為協助承攬地方政府公共工程廠商因應近年來鋼筋、砂石等營建材料物價劇烈變動之情形,…屬中央機關全額機關…屬中央機關部分補助地方政府之工程,則由原補助機關按補助款所占比例,繼續補助地方政府。」故雖然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4 項訂定「本工程標案無物價指數調整」,但亦可適用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云云;惟查上開行政院「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文均屬行政命令性質,僅作為下級機關因應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辦理工程款調整時之依據,於私法上並不當然即得拘束兩造之契約關係,是則系爭工程契約在未經兩造同意依上開調整原則辦理契約變更之前,上訴人自不得執以為主張之。況且,上開調整原則亦規定須以「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為限,查本件系爭工程經費來源係教育部之補助款,此為兩造所不爭;惟經上訴人就本件補助款具函向教育部陳情結果,教育部並未再作出籌措財源以為補助之允諾,此有兩造之陳報狀及所檢附教育部95年1月27日台國1字第0950014273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0-82頁及92-98頁),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非可取。
㈤且經原審法院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有關「調整處理原
則」執行疑義,經該會函復:「……考量地方政府財政之自主性,尚難強制地方政府依旨揭處理原則辦理。」,此有該委員會95年11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500423380 號函附卷可按(見同上卷第73頁),顯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認為無法強制地方政府應絕對適用「調整處理原則」。
㈥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遲至93年5月20日始取得
建築執照,上訴人方可開工,該段無法開工致原物料上漲,成本增加之損失,非上訴人所得預料云云,然查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8條契約終止或解除(三)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之事由,於簽訂本契約之次日起,在六個月內未開工‧‧‧,經乙方於一個月內向甲方要求終止本契約‧‧‧。」由上開約定可知,兩造早已約定只要在簽訂契約後六個月內開工,皆屬合於契約之約定,此約定上訴人本應作為其是否承攬本工程之考量,故並非其不可預測之事由。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取得建築執照即予招標,致上訴人簽約後無法即刻動工,尚難認係非上訴人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其據以請求,尚乏依據。
㈦再者,系爭工程之計價依契約第五條之約定,乃按照契約總
價結算,即屬於總價決標之工程,上訴人明知應依施工時之規範承攬系爭工程,則類此工程材料因市場波動漲價導致上訴人施工成本上昇之情形,應係上訴人以總價得標方式承攬系爭工程時所應加以考慮之風險,自非締約當時所不得預料,不得將此成本增加轉嫁於被上訴人。況且,上訴人迄未就其是否因物價上漲,導致受有重大損害,及被上訴人是否因物價上漲而獲有利益? 主張並舉證證明之。其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增加給付,自非有據。
㈧另所謂定型化契約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訂定之契約。其主要特徵有二:1.契約條款由一方當事人單方面所訂立。2.其目的在於以此條款與多數相對人締結契約。是若一方當事人為與特定相對人訂立契約,而使用坊間格式契約,或預先所擬定契約條款,均非屬於所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亦即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之多數相對人訂約之用,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所擬定之交易條款,並以此條款與相對人締結之契約。上訴人稱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4 項有關無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乃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應為無效,縱不因而無效,亦應限縮解釋只適用於通常一般所得預見之物價波動範圍。惟依前開所述,系爭工程契約雖由被上訴人一方所擬訂,其目的乃係為與特定得標廠商訂立系爭工程契約,即非屬所謂定型化契約。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合約乃屬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營建材料物價波動之情事變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補償金,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92,3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淑玉【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