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號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邱基峻律師林石猛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張競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民國(下同)91年間因鋼筋建材價格變動激烈,行政院於92
年4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頒之「因應國內金屬製品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就在建進行中之公共工程,准許依物價調整方式辦理追加工程款,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92年11月3 日依行政院上開處理原則以經水工字第09205005970 號函示「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規定」(下稱系爭調整規定)作為兩造辦理工程物價調整計算之依據,而兩造先於93年3 月17日依上揭處理原則召開會議協商,會中兩造及各相關廠商達成「基於本計畫各工程依前述規定得予調整之金額累計高達新台幣(下同)一億餘元,遠大於本案預定四仟萬物價上漲準備金,故應依比例覈實調整辦理,嗣後結算若尚有餘裕時再行另案研商可否再予辦理。」,並計算確認各廠商依其物價調整追加款金額就準備金4萬元之分配比例。案經上訴人報請水利署核准通過後,依上訴人之申請書,兩造於93年10月11日簽立契約變更協議書。
㈡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1.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56號判決:「……工A045號尚未付清之價款共計935萬975元部分,均已於82年11月5 日前施工完成,且於82年11月5日第21 次估驗計價時已列入計價,則其就此兩部分之工程款,於82年11月間即得行使請求權,……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於84年11月底前即已罹於時效」,另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亦著有相同理由供參,足徵承攬報酬以估驗款方式分期給付者,各期均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且該時效之起算點,以承攬人得定作人請求各期估驗款時為起算點。本件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各期最遲於92年9月29日竣工驗收完成(參見96年6月6 日上訴理由狀之附證)。而本件被上訴人之物價調整請求權係就各期工程款之增加給付請求權,乃附麗於各期給付,並非另外新增之債權。因此,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物價調整請求權既附麗於各期工程款請求權,報酬請求權最遲之消滅時效應自92年9月30日起算二年,而於94年9月29日屆滿,惟被上訴人遲於95年1月26日始起訴請求,自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故本件被上訴人之訴有關工程之報酬請求權自無理由。
2.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鋼筋部分物價調整金額計算表後,雖應俟上訴人審核確認,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審核確認」,並非被上訴人請求權之效力要件,上訴人係「確認」已成立生效之工程款請求債權金額,並非「同意」或「核准」被上訴人之請求,故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日,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時」起算,而非自上訴人「同意」或「審核」時起算,原審判決誤將上訴人之「確認」視為請求權之效力要件,其判決自屬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退步言之,倘若本件被上訴人工程款給付請求權,有如原審判決所稱:「應俟上訴人審核確認後,被上訴人始得辦理請款」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上揭判決先例之見解,本件被上訴人之各期給付亦非全部待上訴人之「確認」始生效力或始得請求,被上訴人之各期工程款請求權既各自「得請求時」起算,故被上訴人之各期工程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不一,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非皆相同,故原審判決就此節之認定,亦屬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㈢次按:
1.本件兩造已就系爭處理原則之適用本件承攬契約達成合意。被上訴人並主張:「本件原告承攬被告公家機關之公共工程,兩造間均應遵循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範方為合法。故對於因本件工程所生之物價指數調整款請求,雙方自應受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規範所拘束,以符公平原則。
」(參照原審被上訴人95年8月10 日準備書(三)狀)。
而原審判決竟稱:「行政院函頒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僅係供其所轄機關為因應鋼筋價格上漲,調整工程款價額之參考原則,該處理原則應屬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對於外部人民尚無拘束力,被告自不得援引作為有權逕自按核定金額比例調整給付之依據。」,顯然存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2.「解釋當事人關於書面表示之真意,應通觀全文以為判斷,不能拘泥於字面或截取文書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0號、42年台上字第 1249號、58年台上字第30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法律適用解釋方法中體系性解釋,除適用案例之事實明顯違背應適用之法令中特定條項要件,或與該條項規定牴觸,否則法令之適用解釋,應就該法令全部條項全體適用,不得歧視部分條項,或僅擷取或片解部分條項,此為體系性解釋適用法令之當然之理。
3.本件兩造既就援引行政院頒布之系爭處理原則,作為本件物價調整之基礎及依據,兩造並同意按該原則計算物價調整金額,且被上訴人並以之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除非兩造有明示合意排除該原則中部分條款,否則該處理原則之內容及規定應全體適用,而不得排除特定部分條款之適用,否則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及適用法令自屬違背最高法院上揭判例,並為違反體系性解釋之適用法令不當,而為曲解歧視法令之違法。因此,原審判決既已確認兩造同意援引系爭處理原則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卻排除其中部分條文規定之適用,且未說明排除之理由,其判決自屬適用法令違背判例,及適用法令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
4.本件兩造既已就「系爭處理原則」之適用本件物價調整之依據達成合意,並為原審判決承認之,且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之依據及金額之計算,皆按該原則為之(參見第一審判決書第13頁以下,及原審判決書第12頁以下參照)。被上訴人既係以該處理原則起訴並為請求權基礎,且經兩造合意作為本件請求權之基礎,為何原審判決認為僅被上訴人得主張,而上訴人不得援引主張該處理原則抗辯?再者,系爭處理原則第6 項既規定,調整經費不足給付部分,應報署始得動支,為何該規定不得適用於本件訴訟?原審判決既確認系爭處理原則為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依據,同時又稱該處理原則應屬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對於外部人民尚無拘束力,上訴人自不得援引作為有權逕自按核定金額比例調整給付之依據。」,原審判決理由顯有自相矛盾之違法。
5.依系爭處理原則於第1 條規定,辦理物價調整,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其屬增加契約價金者,應先考量機關經費支應能力」,復於第6 條明定「機關依本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所增加之經費,應在工程標餘款或各該計畫奉核定預算內勻支。」等語,可知行政院頒布上開規定,雖係供所轄機關為因應鋼筋價格上漲,調整工程款價額之參考原則,被上訴人既援引作為請求上訴人給付調整工程款之依據,而該處理原則第6 項已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由其衡酌機關經費支應能力來決定是否辦理工程款之調整,則上訴人裁量決定給付被上訴人14,548,070元(並已給付完畢),除此之外,不再增加給付,並未違反該處理原則。原審判決所指「未經兩造合意適用」云云,顯然不實且與其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牴觸。
6.上訴人之上級機關水利署依系爭處理原則,就系爭工程所屬之「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計畫」,於92年11月3日所核定之經費為55,109,635元,有經濟部水利署95年7月27日經水工字第09550262830 號函檢送之核定經費表在卷可參。上開聯通管路計畫「除物價調整費4,000 萬元外,已無工程標餘款或計畫奉核定預算可勻支」;故上訴人於93年3月17 日邀集廠商召開研商會議結論略以:『基於本計畫各工程得調整之累計金額高達一億餘元,遠大於預定4,000 萬元物價上漲準備金,同意依比例覈實調整辦理,嗣後結算苟有餘裕時再行另案研商可否再予辦理』。上訴人後於93年12月1 日檢送本計畫「鋼筋價格變動物價調整預算書」報水利署,水利署並以93年12月10日經水工字第09350514450號函復上訴人辦理。
7.準上,系爭工程於履約過程中,因遇鋼筋及鋼筋以外之金屬製品價格調漲變動,經依上訴人92年11月17日水南工字第09206010850號函檢送行政院92年4月30日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計算,各標工程調整增加之補償金額詳如第一審卷一第18至19頁之附表所示「依比例調整後金額」所載,其中系爭工程調整後增加金額為60,358,136元,上訴人以比例調整後金額14,548,070元為準,已給付被上訴人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14,548,070元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上訴人依系爭處理原則,已給付被上訴人物價調整款14,548,070元,被上訴人不得再依處理原則請求上訴人給付調整外之金額。因此,原審判決以適用系爭處理原則主張,僅被上訴人得依該原則之規定及計算公式,請求上訴人依該原則第1項至第5項之規定給付物價調整金額,而以該處理原則「未經兩造合意援引」為由,排除第6項規定之適用,並未具體說明何以不適用該原則第6項之理由,其判決自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
㈣再查:
1.就本件系爭工程進行期間,相關工程物料之調整,上訴人以行政院之函示給付被上訴人物價調整金額,被上訴人並已依上訴人計算之金額申領收受,故被上訴人既已收受物價調整之給付款而未聲明保留,自視同兩造已就本件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增加工程款達成協議,且上訴人已給付完畢,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請求情事變更之調整工程金額給付。次按,系爭處理原則第六點規定,本件物價調整增加給付係以原工程預算為上限及範圍,若調整之工程金額超出原預算,除非另行報上級機關核准,否則不得為之。而此節之規定,被上訴人亦知之甚詳,並據此向上訴人申領相關物價調整增加金額完畢,此有被上訴人之申請書可證。
2.上訴人就系爭聯通管路計畫鋼筋物價調整,曾於93年3月1
7 日召集相關廠商開會研商,被上訴人亦指派代理人林佩元出席,於會議作成結論「本計畫依工程會92年4月30 日『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規定,基於本計畫各工程依前述規定得予調整之金額累計高達一億餘元,遠大於本案預定四仟萬物價上漲準備金,故應依比例覈實調整辦理,嗣後結算若尚有餘裕時再行另案研商可否再予辦理。」,該會議紀錄並經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後就系爭二件工程於93年10月11日依上開會議結論向上訴人提出申請書申請辦理契約變更,並於同日作成契約變更協議書記載「經雙方協議簽訂本協議書,同意依水利署92年11月3日經水工字第09205005970號函『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規定』及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93年 3月19日水南工字第09306001910號函辦理」,其中93年3月
19 日水南工字第09306001910號函即上訴人所檢送記載依4,000 萬元準備金比例覈實調整之上開會議結論,顯見被上訴人亦「同意」上開會議結論,即在4,000 萬元準備金範圍內依比例覈實調整系爭工程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及原審所確認之事實(參見第一審法院所調閱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0000000 號工程糾紛調解卷)。倘若,被上訴人未依處理原則提出申請,上訴人如何給付?而被上訴人既受領上訴人依會議結論及處理原則計算之給付金額,且未異議,自屬無異議默示接受上訴人之計算及給付。因此,原審判決所認,被上訴人僅單純受領上訴人之給付,不得視為拋棄其餘物價調整金額云云,自與事實不符,且屬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
㈤綜上所述,兩造既已同意依系爭處理原則辦理本件物調指數
金額之給付,且被上訴人亦依該原則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上開處理原則全部規定內容應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而不得任意割捨系爭處理原則之內容,上訴人已依系爭處理原則第
6 條規定,以原工程預算為上限及範圍,計算調整款項給付被上訴人,其不得再行請求其餘金額,其請求自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計畫各標工程有關金屬物價指數調整爭議請求總表、申請書、契約變更協議書、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93年3月19日水南工字第09306001910號函、93年3月17 日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通管路計畫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研商會出席人員簽名冊及會議記錄影本各乙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緣被上訴人於90及91年間承攬上訴人關於「南化水庫與高屏
溪攔河堰聯通管路計畫各標工程」之等五項工程。在上揭工程進行中,因國內鋼筋價格劇漲,故經被上訴人請求後,上訴人同意依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計算出各標工程應調整增加之補償金額,並於93年12月10日以水南工字第0935103281
0 號函檢附「調整後增加金額」之明細表發函被上訴人,其所核金額同附表之「請求總表」A欄所載,合計60,358,136元。惟上訴人嗣以經費不足為由,就被上訴人應受補償金額,逕自依比例調整給付如附表「應調整增加金額」B欄項所載金額(合計14,548,070元),致被上訴人仍有45,810,066元未受補償。
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發回意旨略以:上訴人
抗辯兩造係合意依物價調整原則調整工程款等語,被上訴人亦為相同主張? 物價調整原則第六條規定機關依本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所增加之經費,應在工程標餘款或各該計畫奉核定預算內勻支? 上訴人抗辯已依物價調整原則以原工程預算為上限及範圍,計算調整款項給付被上訴人,固非無見。惟查:
1.按「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可知行政機關所頒定之行政規則,尚無拘束外部人民之效力,自不得以行政規則變更人民於私法領域所為之合意,否則無異於未經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規定,即限制人民行為自由,並破毀財產自由交易制度及私法自治原則,顯與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意旨有悖。
2.次按,系爭處理原則,非屬立法者制定之法律,亦未經授權,自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列示之行政規則,僅有拘束行政機關之效力,尚不能拘束居於私法領域地位人民之意思,同時無變更機關基於私人地位從事私經濟行政而與人民締結契約之效力,其理甚明。
3.復按,依二階段理論之內涵,政府採購案件,於招標、審標、決標之階段,須經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始能完成,遂於各該階段之行為,均屬公法行為;而於締約、履約及保證等決標後之階段,尚無需國家公權力之介入即可完成,且國家居於與私人相同之地位,亦無妨害行政任務或行政目的之實現,自應認為國家或人民於該階段所為之行為,係屬私法行為,並應受私法規範之拘束,司法院釋字第448號、540號解釋 ,亦同此旨。
4.經查,本件物價指數調整款之合意過程,係由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請求後,上訴人同意依系爭處理原則給付鋼筋金額,並由上訴人自行依該原則計算出各標工程應調整增加之補償金額後,復以93年12月10 日水南工字第09351032810號函檢附「調整後增加金額」明細表函復被上訴人在案,足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依系爭處理原則之調整方式計算之補償金額,已完成結算,並協議變更契約內容在案。
5.承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已完成物價調整金額之合意,上訴人自應依告知被上訴人之增加金額,作為給付物價調整款之基礎,要不得於兩造未有其他協議前,逕行主張應依系爭處理原則之規定,以比例方式調節物價調整款項,否則要難謂上訴人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悖於物價調整金額合意之違誤情事。申言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係存在私法關係,倘兩造協議變更契約內容後,未經兩造另行協議,要不得逕以其他權利主體(含國家法人)所為之行為,或一造片面主張,變更協議之內容,否則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自由交易制度、私法自治原則及契約自由原則(參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均將毀於一旦。
6.再者,上訴人援引系爭原則之內容,據以對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受限於該原則之規定,僅得以比例減縮補償金額,然被上訴人既無須受該原則之拘束,則上訴人逕行對被上訴人主張應當受系爭處理原則之限制,無異於一般交易中,企業有代理權之受僱人,對外締結契約後,復以企業負責人或企業內規不同意受僱人先前所締結之契約內容為由,否認契約內容之效力,並另依企業內規自行填補契約,並據以作為履行契約之基礎,尚難謂非屬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準此,上訴人所為既有違背兩造合意之情事,顯悖於契約本旨、誠信原則,殊難謂為適法。
㈢上訴人略以系爭調整原則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決定應當
給付被上訴人物價指數調整款金額為何,並由上訴人本於裁量權發放新台幣14,548,070元予被上訴人,即無悖於處理原則云云,惟查: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合意適用系爭調整原則,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並經上訴人以93年12月10日水南工字第09351032810 號函確定物價指數調整款金額,即得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物價指數調整款金額達成合意,並應依雙方協議履行,容無疑義。嗣後,上訴人雖以經費不足為由,先行給付「依比例調整後金額」欄中部分之補償金額,致被上訴人仍有45,810,066元之金額未受償,惟上訴人自始從未否認被上訴人上開調整款之請求,顯見上訴人始終均同意依上開函文載示數額為給付,殆無疑義。職故,上訴人自當依雙方合意給付45,810,066元之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與被上訴人,始符法制。
2.另依通常客觀交易方式,雙方約定應由一方為相當數額之給付,然負有給付義務者雖僅給付部分數額,且經他方收受無誤,豈能謂他方無其他表示即謂有業已同意免除其他部分給付之默示意思表示,毋寧應當認為他方仍待負有給付義務者提出剩餘部分之給付,以善盡其給付義務。詎料,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收受補償款後,未為保留之意思表示,遽然將被上訴人受領給付之事實行為扭曲為被上訴人無異議默示接受上訴人之計算與給付之意思表示,顯難認上訴人之主張合於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自非足採。
㈣上訴人無非以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及各項工
程於92年間完工之事實,作為主張上訴人各項請求罹於消滅時效之論據,惟觀察本案事實,殊難認定被上訴人之物價指數調整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可知消滅時效之完成與否,除應視消滅時效期間長短為據外,亦應審酌請求權所得行使之時點,倘法律行為作成時點在前,惟請求權所得行使之時點在後,要不得以法律行為作為時點判斷消滅時效完成與否。
2.次按「茲查上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遲至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始經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以八四環四字第六四二二四號函核定,該債權始處於得行使之狀態,要無罹於時效而消滅情事等語。倘上開按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補貼款需經主管機關核定後,被上訴人始得據以請求,則在經核定前,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補貼款,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得否起算,亦滋疑義。」、「『物價指數調整款』之性質並非承攬之報酬,而係依據合約所發生契約上一獨立之權利。因此不應適用短期二年消減時效之規定。退萬步言,即便應適用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但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函文請求,被上訴人依約辦理物價調整指數以彌補承包該工程之虧損,並於同年月十一日獲被上訴人覆函表示願依約辦理,暨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協調會議紀錄結論第三點,謂『俟轉讓監造單位認定後再憑辦理』,顯見雙方已有協議待被上訴人之上級單位審認核定後,即予撥付,因此可知被上訴人已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二年期內,為承認是項債權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之效力。被上訴人稱計價補貼款部分之請求權已全部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殊有違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㈡字第214 號判決可資參照,足徵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請求權時點在於行政機關依相關規定加以核定後,始能由請求權人加以行使,準此,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請求權時效,當自核定時起算,再者,物價調整款之請求權係基於系爭調整原則所生,與原工程承攬報酬之給付請求權係基於民法承攬章相關規定所生亦屬二致,自不能將此二者混為一談,先此敘明。
3.經查,本件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請求後,依系爭處理原則計算出各標工程應調整增加之補償金額後,並於93年12月10日以水南工字第09351032810號函檢附「調整後增加金額」之明細表發函原告,將其所核金額詳載於「請求總表」 A欄所載,顯見該金額業經上訴人審核確認在案。準此,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既係於93年12月10日始行核定,並通知被上訴人領取,堪證被上訴人自93年12月10日始得行使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請求權,職故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請求權時效起算期點,亦應自93年12月10日起算,而非比照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消滅時效為之,其理甚明。
4.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應當與承攬報酬一同計算時效,而據以算定消滅時效之完成日,然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消滅時效於93年12月10日時,既尚未屆至,而上訴人又於93年12月10日發函承認被上訴人具有受領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請求權,嗣後又於94年9月7日調解程序中,承認被上訴人受領物價調整補償款之權利,則請求權時效即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自該時點重行起算,即便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應適用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仍未罹於消滅時效。
5.又查,本件上訴人除有承認被上訴人之請求外,被上訴人更曾於94年8月11日以國統總字第08007號函,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調整款,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時效仍為中斷,則本件被上訴人已於95年1月26日起訴,請求權時效之進行已經合法中斷,上訴人抗辯本件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請求權已全部罹於時效而消滅,其主張殊有違誤。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理 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局長改由副局長甲○○代理,甲○○並已依法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經濟部水利署97年3月31日、97年6月5日經水人字第097530436
70、第09710003550號函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4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0年及91年間向上訴人承攬施作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計畫之各項工程(如附表 5至9 項),均已依約完工。於被上訴人施作期間,因遇鋼筋及鋼筋以外之金屬製品價格劇烈變動,上訴人依據行政院於92年4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頒之「因應國內金屬製品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以92年11月17日水南工字第09206010850 號函送「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規定」(下稱系爭處理規定)及相關調整方式、計算範例、表格等資料,通知被上訴人辦理上開各標工程有關鋼筋材料調整增加工程款補償事宜。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4 日依上開函文辦理,經上訴人以93年12月10日水南工字第09351032810 號函覆核定被上訴人承攬之各標工程應調整增加之補償金額,各如附表編號5、6、7、8、9之「應調整增加金額A」欄項所載,合計60,358,
136 元。惟上訴人嗣以經費不足為由,就被上訴人應受補償金額,逕自依比例調整給付如附表「應調整增加金額B」欄項所載金額(合計14,548,070元),致被上訴人仍有45,810,066元未受補償。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31日及94年1月4日收受上訴人依比例調整補償之14,548,070元;另就前述短少補償金額部分,上訴人以無結餘款可支用而拒絕給付,雙方於94年9月7日調解不成立。惟此一調整金額既經上訴人審核確認在案,雙方就此已達成合意,上訴人即應依約履行。為此,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最遲於92年9月29日竣工驗收完成。因此,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最遲之消滅時效應自92年9月30日起算2年,而於94年9月29日屆滿,惟被上訴人遲至95年1月26日始起訴請求,自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故本件被上訴人之訴有關工程之報酬請求權自無理由。且上訴人92年11月17日水南工字第09206010850號函送被上訴人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規定」,係依據系爭處理原則辦理,依系爭處理規定第6點:「機關依本規定辦理物價調整所增加之經費由各局於核定之經費內覈實辦理,若調整經費超出核定經費者,應再報署籌措財源後,始得辦理調整。」故本件物價調整增加給付係以原工程預算為上限及範圍,若調整之工程金額超出原預算,除非另行報上級機關核准,否則不得為之。伊並於93年3月17日為此招集所有廠商開會研議,並作成結論,被上訴人亦派員參加而無異議,隨後兩造並據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上訴人已依上開會議結論給付被上訴人物價調整金額,被上訴人並已申領收受而未聲明保留,自視同兩造已就本件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增加工程款達成協議,且上訴人已給付完畢,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請求其餘未給付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90年及91年間向上訴人承攬施作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計畫之「南化水庫至茅埔減壓池導水幹管工程」、「導水幹管第一段工程(茅埔減壓池至新北寮橋)」、「導水幹管第四段工程(高雄台南縣界至內門東勢埔橋)」、「導水幹管第四段水管橋工程」及「導水幹管第九段工程(旗山和尚橋至領口觀月橋)」等系爭工程,均已依約完工。於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因遇鋼筋及鋼筋以外之金屬製品價格劇烈變動,上訴人依據行政院92年 4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2000176120號函頒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以92年11月17日水南工字第09206010850號函檢送「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規定」及相關調整方式、計算範例、表格等資料,通知被上訴人辦理上開各標工程有關鋼筋材料調整增加工程款補償事宜。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4 日依上開函文辦理,經上訴人審核後,以93年12月10日水南工字第09351032810 號函覆核定原告承攬之各標工程應調整增加之補償金額,各如附表編號5、6、7、8、9 之「應調整增加金額A」欄項所載金額,合計60,358,136元,並按各標案依比例調整為如附表「應調整增加金額B」欄項所載金額合計14,548,070元。被上訴人嗣於93年12月31日及94年1月4日收受上訴人依比例調整補償之金額共14,548,070元;另就前述短少補償金額部分,於94年4月29 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上訴人函詢上級機關答覆無結餘款可支用而拒絕給付,雙方於94年9月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各該相關處理原則(或規定)、函文、調整方式(附件1 )附卷足稽(見原審補字卷第6-21頁)。
四、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物價指數調整款,上訴人經伊請求後,同意依系爭處理原則給付鋼筋金額,並由上訴人自行依該原則計算出各標工程應調整增加之補償金額後,復以93年12月10日水南工字第09351032810 號函檢附「調整後增加金額」明細表函復被上訴人在案,足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依系爭處理原則之調整方式計算之補償金額,達成合意云云(見被上訴人起訴狀第3頁、本院卷附33-34頁準備書狀及本院卷第30-31頁筆錄)。惟查:
㈠行政院為因應91年間鋼筋建材價格激烈之變動,於92年4月3
0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頒之「因應國內金屬製品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就在建進行中之公共工程,准許依物價調整方式辦理追加工程款,經濟部水利署隨即於92年11月3日依行政院上開處理原則,以經水工字第09205005970號函示「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規定」作為兩造辦理工程物價調整計算之依據,上訴人並於93年3 月17日依上開處理原則及規定招集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各廠商,召開「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計畫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研商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作成結論:「本計畫依工程會92年4月30日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規定,基於本計畫各工程依前述規定得予調整之金額累計高達一億餘元,遠大於本案預定4,000 萬物價上漲準備金,故應依比例覈實調整辦理,嗣後結算尚有餘裕時再行另案研商可否再予辦理。」被上訴人並派有代表林佩元、郭德華列席參加會議,上訴人再於93年3月19 日水南工字第09306001910 號函檢送系爭會議記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繼於同年10月11日申請依「系爭處理原則」辦理契約變更,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兩造均同意依行政院及水利署所頒訂之系爭調整原則(規定)及上訴人93年3月19日水南工字第09306001910號函文辦理,上訴人嗣後於93年12月10日發函(水南工字第09351032810 號)檢附系爭工程各標案依比例調整後金額明細予被上訴人,請其依規定辦理請款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申請書、契約變更協議書、研商會議紀錄、相關函文等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76頁、77-79頁)。
㈡兩造不爭之系爭處理原則處理措施第一點、第六點明定:「
‧‧‧,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其屬增加契約價金者,應先考量機關經費支應能力。」、「機關依本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所增加之經費,應在工程標餘款或各該計畫奉核定預算內勻支。」;另系爭調整規定第一點、第六點亦定有:「本規定依據行政院92年4月30 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 號函頒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機關依本規定辦理物價調整所增加之經費由各局於核定之經費內覈實辦理,若調整經費超出核定經費者,應再報署籌措財源後,始得辦理調整」等語。再者,兩造於93年10月11日所訂立之契約變更協議書亦明載「為因應近期國內金屬製品價格劇烈變動,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交由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承建之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計畫─導水幹管第四段工程。經雙方協議簽訂本協議書,同意依經濟部水利署92年11月3 日經水工字第09205005970 號函『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規定』及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93年3月19 日水南工字第09306001910 號函辦理: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規定一、本規定依據行政院92年4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頒之「因應國內金屬製品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等情(本院卷第76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合約所引起之物價指數調整,於協商過程確係以上訴人之上級機關,即行政院及水利署所頒訂之系爭處理原則及規定等作為依據,兩造就此既均無異議,則兩造自應同受該原則或規定內容之拘束;亦即於適用系爭處理原則及規定時即應全部予以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此與該處理原則(規定)係屬行政命令性質無關。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處理規定第六點,所拘束者為行政機規內部,被上訴人並不受其拘束,尚難採取。
㈢又上訴人既於93年3月17 日依上開處理原則及規定招集包括
被上訴人在內之各廠商,召開協商會議,達成「依比例覈實調整辦理,嗣後結算尚有餘裕時再行另案研商可否辦理。」之結論,上訴人再於93年3月19日水南工字第09306001910號函檢送系爭會議記錄予被上訴人;兩造並於同年10月1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兩造均同意依行政院及水利署所頒訂之系爭調整原則(規定)及上開會議結論辦理。上訴人乃於93年12月10日以水南工字第09351032810 號函檢附調整後增加金額之明細表予被上訴人,雖調整明細表載有調整後增加金額(被上訴人部分為其中第一、四、六、七及十五項),如附表五至九之之「調整增加金額」所示,惟其同時亦載有依比例調整後金額(即如附表依「比例調整後金額」所示),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已就本件系爭工程之調整金額達成應依該「調整後增加金額」給付之合意,顯屬無據。此從該函內文:「主旨:有關『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計畫-鋼筋價格變動調整』案,請貴公司速辦理請款作業,請查照。說明:一、依經濟部水利署93年12月10日經水工字第09350514450 號函辦理。二、檢附各標案依比例調整後金額明細乙份。」等語(本院卷第99頁),而未述及上訴人願依上開「調整後增加金額」給付,即明。要之,依該函文意旨觀之,上開明細表所載之「調整後增加金額」,僅在作為如何依比例調整金額之計算基準(即被上訴人占全體廠商應分金額之比例),自難依此即認兩造已有依該「應調整增加金額」給付之合意。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函文內容,兩造已達成系爭工程調整金額應依該函所附之明細表所載「調整後增加金額」給付一節,尚非有據。
㈣從而,本件上訴人依系爭會議研商結論,即以剩餘4,000 萬
元之物價上漲準備金,而按各家廠商經計算後之應調整增加金額共166,769,487 元,超出上訴人節餘經費甚多,乃依比例辦理調整,經核與行政院及水利署所頒訂之系爭處理原則及規定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兩造有達成依上訴人93年12月10日以水南工字第09351032810 號函檢附調整後增加金額之明細表所示之「應調整增加金額」給付之合意,所為主張自難採取。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尚有其餘工程結餘款或其他經上級機關核撥之經費足供勻支,則其以上開事由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其餘調整增加工程金額,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之調整系爭工程款之合意,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增加工程費用45,810,066元,及自95年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淑玉【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