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嘉義縣觀光旅遊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被 上訴人 上野景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基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公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又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因其所管領之財產而涉訟,因該財產所涉及之權利義務關係,既有分別設立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分掌其事,故實務上亦均認中央或地方機關就該訴訟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雖非嘉義縣政府公法人本身,在民法上本無權利能力,然基於程序上之便利,依上揭說明,機關得代表其所屬之公法人起訴或應訴,而承認其在民事訴訟法上有當事人能力,並非謂其亦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是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當事人而取得之確定判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仍歸屬於其所代表之公法人。上訴人在地方制度法通過後成立,屬嘉義縣政府轄下之一級機關,有獨立之組織、編制、財產及代表人,並可獨立對外發文、為法律行為,此有嘉義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嘉義縣觀光旅遊局組織規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55至60頁),而本件訴訟標的屬其業務範圍事項,依法自有訴訟當事人資格,故被上訴人自得以之為訴訟當事人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㈠、答辯之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⒈緣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6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上訴人發包之「北回歸線標誌公園整建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3,800,000元,嗣上訴人要求變更設計工程,被上訴人允諾後即依上訴人之意思追加施作【即兩造簽立之『嘉義縣觀光旅遊局工程變更設計協定書』(下稱系爭工程變更協定書)】,遂於94年間竣工,經上訴人在驗收中分別有增加、減少價款,結算總價後共給付被上訴人46,513,227元之工程款,惟上訴人對系爭工程中之「第一、第二中水回收池」共746,301元、「金屬行星群工程」共221,193元部分不予認列而拒絕付款,然按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要求而作契約變更,上訴人業已同意被上訴人變更後之計價方法,被上訴人才進一步購料施作,今上訴人對前開二項工程拒絕給付實非有據。縱認「第一、第二中水回收池」部分如上訴人主張回歸原設計,則被上訴人仍得就追加數量依變更後單價計算,請求上訴人支付增加之工程款。爰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變更協定書及承攬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履行給付上述系爭工程中之「第一、第二中水回收池」共746,301元、「金屬行星群工程」共221,193元部分工程款義務,合計967,494元(746,301元+221,193元=967,494元),爰聲明請求:「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7,
494元,及自系爭工程結算之翌日即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而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如上所示。⒉就上訴人抗辯之陳述:上訴人之抗辯大體援用「審計部臺
灣省嘉義縣審計室(下稱嘉義縣審計室)審核通知」之審核結果,惟嘉義縣審計室並非本件契約當事人,系爭二項工程款係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要求,於契約變更時增列之工作項目,其價格亦經由兩造雙方議價而同意,是嘉義縣審計室之審核結果僅是上訴人與嘉義縣審計室間之內部意見往來,並無拘束本件契約之效力,則上訴人執前揭嘉義縣審計室審核意見欲推翻與被上訴人合約議價之約定而拒絕付款,實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並未主張有物價調整之適用,上訴人對此爭執似有所誤會。且縱系爭工程契約載明無物價指數調整,然依契約自由原則,並非不得由兩造合意重行約定,故系爭工程契約變更時,被上訴人因原物料上漲致調升單價,並經上訴人同意變更之數量及價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更改之契約內容自應拘束兩造,況所謂物價調整乃以雙方並未作何契約調整或變更之前提下,再以物價指數作調整,與系爭工程已做契約變更之情況不同。
⒊於本院補稱: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援引其在原審所抗
辯之:「上訴人應受嘉義縣審計室之意見拘束、原契約變更屬不合法、故結算應回歸原計價單位……」云云等陳詞並附具嘉義縣審計室意見書茲為佐證,惟上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法院不予採酌並詳敘理由,茲上訴人對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或如何不可採並無具體指出不當之處,仍執陳詞上訴,尚有未洽。原判決既無不當,被上訴人引用原判決理由及被上訴人歷次書狀及筆錄記載,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之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按審計機關或審計人員,對於各機關違背預算或有關法令不當支出,得事前拒簽或事後剔除追繳之,審計法第21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規定:本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故系爭工程辦理結算時,依嘉義縣審計室審核通知意見(見原審卷42至50頁)辦理結算之,是嘉義縣審計室依契約約定,認定系爭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問題,應依原系爭工程設計之單價付款,而上訴人依法受審計室督考,需受其監督,嘉義縣審計室稽核事項亦需接受,故於決算時遵照嘉義縣審計室之指示,依原設計單價辦理決算後,已全數付清工程款,且上訴人於95年1月27日以嘉縣觀設字第094000477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將依嘉義縣審計室審核通知事項辦理,於決算中扣除審計室認不合理之項目(見原審卷95、96頁),被上訴人對此並未表示異議,惟今卻主張上訴人未依約如數給付工程款乙事,實無法苟同!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尚有二項工程款未給付云云,惟查:
⒈系爭「第一、第二中水回收池」係於93年3月間變更設計
,而原設計時未將數量計入,變更設計後再將數量計入,前後數量均未變更,因嘉義縣審計室認系爭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問題,故於結算時,已將「第一、第二中水回收池」之2000PSI預拌混凝土含澆置、3000PSI預拌混凝土含澆置、高拉力鋼筋及組立、中拉力鋼筋及組立、普通模版及支撐,回歸計入原設計項目,依原合約鋼筋、水泥之價格計價付款,共支付1,246,961元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已依原設計單價計費而全數支付完畢。
⒉「金屬行星群工程」為符合九大行星之星體比例而於第二
次變更設計時做變更設計,以免誤導民眾,惟依嘉義縣審計室核示稱:第二次變更設計有關九大行星群依比例調整後之單價分析表,其水星之鑄黃銅量為110公斤,而原合約金星之鑄黃銅量710公斤,依此推估,水星之體積應較金星小約6.5倍,惟水星之開模、複製及安裝等單價,卻較原合約金星各該項單價高出約近1倍不等,其他行星之項目,有類似情事。且94年5月10日簽辦單載明黃銅價格為104元╱公斤,變更設計後部分行星比例縮小而價格未調整、未減扣,此部分價格不合理,故結算時認定應以原契約價格給付始合理。
⒊綜上,系爭二項工程款上訴人業已依約給付完畢,則被上
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令給付即有未洽。上訴聲明如上所示。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2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工程契約總價為33,800,000元(見原審卷7至12頁,及置於卷外之系爭工程契約)。
㈡、系爭「北回歸線標誌公園整建改善工程」曾作二次工程變更設計。「第一、第二中水回收池」係於93年3月間變更設計,「金屬行星群工程」係於93年8月間第二次變更設計時變更設計。第一中水回收池變更設計後之工程款為775,805元,第二中水回收池變更設計後之工程款為508,722元,金屬行星群工程變更設計後之工程款為2,811,760元(見原審卷59至64頁),其中「第一、第二中水回收池」部分,上訴人按原契約之計價方式已支付被上訴人538,226元,但其餘746,301元(775,805元+508,722元-538,226元=746,301元)上訴人拒絕支付。另金屬行星群工程變更設計後之工程款2,811,760元,其中221,193元上訴人拒絕支付。
㈢、系爭工程於94年9月29日驗收完畢,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46,513,227元之工程款。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實:⒈「嘉義縣審計室審核通知」(見原審卷42至50頁)可否作為
系爭契約之給付依據?⒉被上訴人是否可再請求第一、第二中水回收池746,301元(7
75,805元+508,722元-538,226元=746,301元),及金屬行星群工程221,193元,合計共967,494元(746,301元+221,193元=967,494元)?
五、本院判斷:
㈠、「嘉義縣審計室審核通知」可否作為系爭契約工程款之給付依據?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
⒉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契約簽訂後,於93年3月間變更設
計,追加第一中水回收池及第二中水回收池,價額分別為775,805元及508,722元。而金屬行星群工程,於93年8月變更設計,但價格與原契約之單價相同,此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工程變更協定書」一份及「第一中水回收池及第二中水回收池之單價分析表」各一份附於原審卷59至64頁可稽,且上訴人亦自承雙方並未就變更設計後之工程簽立承攬契約書。足證,兩造就原契約簽訂後,因上訴人要求變更設計,雙方另行簽訂「系爭工程變更協定書」,係兩造就變更設計後之工程,雙方就施工範圍及承攬報酬,雙方意思合致之約定,且兩造就變更設計部分之工程承攬契約堪認業已成立。上訴人辯稱依「嘉義縣審計室審核通知」,認為本件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應依原系爭工程設計之單價付款云云,委無足取。
⒊「嘉義縣審計室審核通知」,乃上訴人與嘉義縣審計室內
部之意見往來,其既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要難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以上開審核通知,否定兩造於工程變更設計時兩造合意簽訂之「系爭工程變更協定書」。則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辦理結算時,依嘉義縣審計室審核意見辦理結算之,是嘉義縣審計室依契約約定,認定系爭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問題,應依原系爭工程設計之單價付款,而上訴人依法受嘉義縣審計室督考,需受其監督,嘉義縣審計室稽核事項亦需接受,故於決算時遵照審計部之指示」云云,委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於95年1月27日以嘉縣觀設字第0
94000477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將依嘉義縣審計室審核通知事項辦理,於決算中扣除審計室認不合理之項目(見原審卷95、96頁),被上訴人對此並未表示異議,惟今卻主張上訴人未依約如數給付工程款乙事,實無法苟同」云云。惟被上訴人堅詞否認於系爭工程結算時無異議,並辯稱:本件兩造既已合意另行簽訂「系爭工程變更協定書」,即應受拘束,上訴人不應依嘉義縣審計室審核之片面意見無端扣款等語(見原審卷137、138頁之被上訴人民事準備書㈢狀)。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決算中上訴人扣除審計室認不合理之項目時,被上訴人對此並未表示異議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可否再請求「第一、第二中水回收池」共746,301元及「金屬行星群工程」共221,193元?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第一、第二中水回收池」及「金屬行星
群工程」已施作完成,並經上訴人驗收等情,為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既依兩造承攬契約完成工作,自得依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報酬。上訴人辯稱:其嘉義縣審計室之意見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報酬云云,自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工作,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變更協定書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一、第二中水回收池」共746,301元及「金屬行星群工程」共221,193元之工程款,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第一、第二中水回收池」共746,301元及「金屬行星群工程」共221,193元之工程款,合計967,494元,及自系爭工程結算之翌日即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如數准許,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梅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