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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建上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許秀源即丸井水電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建字第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許秀源即丸井水電工程行(下稱丸井工程行)主張:伊於民國92年間與對造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五養工處)訂立承攬契約(包括A、B、C、D共4案工程契約),合計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下同)956,800元,其中「台19線省道中央公路101K+017~106K+000段拓寬改善照明設備工程」(下稱C案工程)之保證金為472,700元(下稱系爭保證金)。上開工程,伊已於92年7月完工並於同年10月20日送電,第五養工處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章及其施行細則第5章規定,於承包商完工後1個月內即至遲應於92年11月21日驗收,保固期間則至93年11月21日屆滿。而第五養工處主張初驗時之瑕疵,均係在保固期限屆滿後始發生,且因台南縣鹽水鎮公所(下稱鹽水鎮公所)未繳納電費致路燈不亮所致,非伊所應負責。況第五養工處遲至96年5月21日始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1年期間,是其主張抵銷,於法無據,第五養工處自應返還系爭保證金472,700元。又伊於94年7月28日與第五養工處簽訂「台1線298K+700~299K+950段增設照明設施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台1線工程契約),承攬第五養工處發包之該工程,約定履約期限為60日曆天,工程款報酬953,000元,履約保證金142,000元。伊應第五養工處之下級單位即執行系爭台1線工程契約之新營工務段通知,於94年8月18日下午會同該工務段人員辦理工程開工、勞安及相關告知協調會,並前往工地現場範圍實地勘查、指定施工位置。惟發現系爭台1線工程契約給價單項目、設計圖與實際履行項目有不符之處(例如:照明燈具未決定履行式樣、型號而需變更),經第五養工處告以書面彙整陳報外,雙方亦預定於同年8月22日開工。伊於當晚即如實函報第五養工處相關缺失,該處則於同年8月25日函覆略以:選用燈具型號乙節,已函請上級核辦中等語,詎自同年8月22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因中央氣象局預測一星期之連日豪雨(且實際上22日起亦每日下雨),造成伊施工上之困難,依系爭台1線工程契約第7條第㈣款第5目(因雨天要求延長工期)約定,伊於同年月23日請求第五養工處暫時停工至9月1日止,並於同年9月2日起復工,已經第五養工處同意。同年9月2日雨停之後,經第五養工處告知可復工,伊乃先就安全島上之路燈基礎座施工,燈具部分,第五養工處則指示先勿裝設,等核定型號後再驗證、裝設,嗣第五養工處於同年9月8日通知伊選用燈具之型號(即回應伊於94年8月18日函建議之型號),並通知伊繼續履約,及擇日同往第三認證機構抽驗。伊遂於同年9月16日通知第五養工處定於同年月20日前往認證機構。乃第五養工處卻於同年月21日通知伊,改於同年月23日送驗並暫緩辦理。新營工務段則於同日通知伊停止施工,並擬請第五養工處終止系爭台1線工程契約。第五養工處乃於同年10月12日以伊「未開工」且「偷工減料」為由,依系爭台1線工程契約第15條第㈡款第2、3目之約定,終止雙方契約,並禁止伊再施工。顯係在兩造間關於前揭C案等工程請求之訴訟辯論期間蓄意刁難、惡意違約,以終止契約之手段,拒絕伊再進場施作,且第五養工處在伊已提出開工通知、停工、復工報告書等情形下,拒絕伊施工,違反民法第507條、第509條定作人協力義務,並因拒絕受領伊之施工而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且嗣後將工作交付第三人施作,顯係因可歸責於第五養工處之事由致伊不能給付,造成伊受有為履約向供料廠商進貨、買進設備、器材而支出費用,及應可取得承攬報酬(利潤)等損失,合計953,000元。依民法第231條、第234條、第240條、第267條規定,伊得請求第五養工處賠償。而依民法第267條伊得請求對待給付即承攬報酬,且依同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院93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伊無須先為對待給付,即得請求損害賠償。爰求為命第五養工處給付1,567,700元{即㈠C案工程保證金:472,700元+㈡系爭台1線工程:⑴所受損害:953,000元及⑵履約保證金:

1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5利息之判決{原審僅命第五養工處給付472,700元本息(即C案工程系爭保證金),而駁回丸井工程行之其餘請求(即台1線工程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丸井工程行求為命第五養工處再給付1,095,000元(即系爭台1線工程⑴所受損害:953,000元及⑵履約保證金:142,000元)本息;第五養工處則求為廢棄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

二、上訴人第五養工處則以: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98條第2項規定,〔部分驗收〕須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且須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為要件。而〔減價收受〕須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之情形,並經機關同意者為要件。依鈞院另案(95年度上易字第65號,一審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7號-下同)確定判決所認,系爭C案改善照明設備工程,其燈具與契約圖說規定不符,新營工務段發現後,即於92年9月10日函請對造上訴人丸井工程行改善,惟丸井工程行並未於合理期間內完成改善。伊於另案主張減價並扣減工料差額五倍收受,自無從免除丸井工程行驗收不合格責任。又系爭C案工程契約第14條第㈠款約定,保固期間應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此為民法之停止條件。丸井工程行就系爭C案工程,既因燈具不合格,致無法完成驗收,顯為可歸責於丸井工程行之事由,丸井工程行自無從主張保固期之始期,係因伊故不為驗收,有不正當阻其條件成就之情事,而主張保固期應於50日辦理完成之餘地。再系爭C案工程於92年9月2日竣工,因丸井工程行就C案工程所施作之燈具未符規定,兩造因此涉訟,於該件訴訟期間,因法院要求先行結算,故於94年1月12日先就上開與契約不符燈具(不含燈泡)以外之部分辦理初驗,驗收時發現路燈23盞不亮,新營工務段乃於94年6月1日發函要求丸井工程行於文到10日內改善,否則由履約保證金扣抵,丸井工程行置之不理,伊遂依該契約第12條第㈡款約定委由新營工務段僱工代辦,並由鹽水鎮公所代辦修繕,支出費用18,000元。嗣於同年9月8日及10月17日辦理C案工程複驗後,因丸井工程行拒不書立「工程保固切結書」,且未繳納保固保證金,依該契約第12條、第14條約定,保固期限,自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即94年10月18日起算一年。然鹽水鎮公所於95年6月27日又通知,前揭路燈有66盞損壞,新營工務段即於同年7月18日發文要求丸井工程行修繕,逾期未修復改善,即動用工程保證金予以代辦扣抵,丸井工程行仍未理會,伊遂依工程契約第14條、工程設計圖第6頁之燈具燈桿詳圖附註第7點規定,及參考丸井工程行於另一工程「182線11K+550~13K+700等路段照明設備整修工程」曾書立「工程保固切結書」,委請鹽水鎮公所代為修繕,支出費用67,600元。上述情事分別發生在驗收前及保固期間內,丸井工程行應負保固之責,上開履約保證金扣除上述代辦費用後,伊僅須返還387,100元。又系爭台1線工程,因丸井工程行未依規定期限開工,經伊通知後逾14日仍未開工,且無正當理由,業經伊合法表示終止,丸井工程行並無請求給付前述損害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關於C案工程保證金返還請求部分:㈠兩造於92年間訂有承攬契約,其中C案工程(即新營工務

段拓寬改善照明設備工程,工程名稱:台19線省道中央公路101K+017~106K+000段拓寬改善照明設備工程)之保證金為472,700元。

㈡C案工程已於92年10月20日完成送電(完工),第五養工

處於94年1月12日始辦理初驗,而前揭保證金已屆返還期限,惟尚未返還保證金。

(二)關於系爭台1線工程契約部分:兩造於94年7月28日訂立系爭台1線工程契約,履約期限為60日曆日,工程款報酬953,000元,履約保證金142,000元,並於同年8月19日召開開工安全告知協調會,約定同年月22日開工。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關於C案工程保證金返還請求部分:該工程應於何時完成驗收程序?涉及保固期間之起算日。由鹽水鎮公所於94年6月1日所代辦支出18,000元及95年6月27日所代辦支出67, 600元,應否由丸井工程行負擔?

(二)關於系爭台1線工程契約部分:丸井工程行究於何時申報開工?及其請求賠償範圍有無理由?第五養工處是否有權終止契約?

五、本院判斷:

(一)關於C案工程保證金返還請求部分(此部分係由第五養工處提起上訴):

㈠按「工程竣工後,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監造單位應於竣工

後7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採購之驗收,有初驗之程序者,初驗合格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採購之驗收,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2項、第93條、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C案工程於全部竣工後,應經第五養工處派員初驗合格後再報請上級機關派員複驗合格後,始完成正式驗收乙節,為該工程契約第12條第㈠款所明定(見一審卷㈡第183頁)。足認C案工程契約係定有初驗程序,第五養工處抗辯該工程屬一次驗收,並無初驗程序云云(見一審卷㈡第174頁),並無足取。則其工程驗收時程,自應依前揭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所定程序為之。茲查C案工程完工後,工程監造單位即新營工務段於92年9月29日即檢附竣工原圖、工程結算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初驗表及品質檢驗報告表等文書陳報第五養工處,請求派員驗收,為第五養工處所自認(見一審卷㈡第174頁),並有其提出之新營工務段92年9月29日五工營字第0920009503號陳報函(影本見一審卷㈡第179頁)可憑。依上開規定,第五養工處應於92年10月29日前完成【初驗】,並報請上級單位於92年11月18日前完成【複驗】。至於第五養工處援引政府採購法第7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98條第2項所定〔部分驗收〕及〔減價收受〕之要件,仍非其得據為不驗收之依據。又兩造另案所涉系爭C案工程之訴訟,雖經第五養工處主張扣減工料差額五倍收受(見本院卷第17~22頁),亦不能因而推認第五養工處得於上開規定之時程不進行驗收之正當理由。

㈡第五養工處雖以其所屬新營工務段於92年9月10日即發現

丸井工程行所使用之燈具與設計不符,而函請改善云云。惟丸井工程行既已於92年9月2日竣工,縱其施工與設計不符,係屬該工程契約第12條第㈠款後段限期命整修改善,或減價收受,或限期拆除重做之問題(見一審卷㈡第183頁),第五養工處仍不能無視前揭規定所定時程而拒絕驗收,惟第五養工處竟僅由其所屬新營工務段函請改善(見一審卷㈡第178頁),而未辦理驗收,殊不合於前述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之規定,無異不當延長丸井工程行所應負之保固責任期限。類推參照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認C案工程已於92年11月18日完成驗收。依該工程契約第14條第㈢款第3目所定之保固期間為1年,則其保固期限於93年11月18日屆滿。又第五養工處既不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前述規定之時程驗收,已難期其能進行驗收程序,自不能復援引系爭C案工程契約第14條第㈠款前段所定,主張保固期限應自全部完工或部分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是以,第五養工處主張於94年1月間辦理驗收,發現其中23盞燈具不亮,另於95年6月27日經鹽水鎮公所函知其中66盞損壞等情,縱然屬實,但前揭燈具損壞,均發生於丸井工程行所負保固期限屆滿之後,要難認仍應由丸井工程行負保固責任。則第五養工處主張自丸井工程行所繳納保固金扣除鹽水鎮公所代辦修繕費用85,600元(18,000+67,600)乙節,洵屬無據。從而,丸井工程行依契約約定,請求第五養工處返還C案工程系爭保證金472,700元,尚難認為無據。

(二)關於系爭台1線工程契約部分(此部分係由丸井工程行提起上訴):

㈠按系爭台1線工程契約第7條第㈠款約定,丸井工程行於接

獲第五養工處通知之次日起5日內正式開工,並填具開工報告書送第五養工處監工單位查核。若丸井工程行逾約定期限尚未開工,經書面通知後逾14日仍未開工,且無正當理由者,第五養工處得終止工程契約,系爭台1線工程契約第15條第㈡款第2目前段亦有明文約定(見一審卷㈠第

20、21頁)。查:⒈系爭台1線工程契約第7條第㈠款固約定,丸井工程行於接

獲第五養工處通知之次日起5日內正式開工等語,惟兩造於94年8月19日已合意約定丸井工程行應於同年月22日開工,顯已合意變更系爭台1線工程契約第7條第㈠款前段關於「丸井工程行於接獲第五養工處通知之次日起5日內正式開工」之約定,自無上開5日內正式開工約定之適用。準此,丸井工程行自應於94年8月22日正式開工,並填載開工報告書送第五養工處之監工單位查核。

⒉丸井工程行雖主張於接獲新營工務段94年8月15日五工營

字第0940004715號函(影本見一審卷㈠第25頁)後,即辦理開工手續云云,並提出工程開工安全衛生告知紀錄為證。惟兩造於當日雖曾召開會議,但當日係為事業單位之第五養工處因以其事業交付丸井工程行承攬,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於事前告知丸井工程行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非丸井工程行所指開工會報等情,此觀該工程開工安全衛生告知紀錄即明(見一審卷㈠第178~183頁),況若丸井工程行已於接獲新營工務段上開函後即開工,兩造何以又於94年8月19日工程開工安全衛生告知會議合意預定於94年8月22日開工(見一審卷㈠第178頁工程開工安全衛生告知紀錄所載)?尚難遽認丸井工程行於94年8月19日工程開工安全衛生告知會議已開工。

⒊丸井工程行另主張自94年8月22日起至9月1日止期間,因

中央氣象局預測一星期之連日豪雨(且實際上自22日起亦每日下雨),造成其施工上之困難,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㈣款第5目(因雨天要求延長工期)約定,伊於同年月23日通知第五養工處請求暫時停工至9月1日止,並於同年9月2日起復工,第五養工處亦已同意等情,已為第五養工處所否認,且依丸井工程行提出94年8月氣象資料(台南王爺宮氣象站)顯示94年8月22日該氣象站測得總雨量僅

0.5㎜(見一審卷㈠第45頁),幾乎無雨,並無因雨致不能開工或施工之情事,此外,自94年8月23日起至8月31日之雨量分別為0.5㎜、6.0㎜、20.0㎜、67.0㎜、0㎜、6.5㎜、11.5㎜、0㎜、18.㎜(見一審卷㈠第45頁),亦無因豪雨或大雨而須停工之情事,即使94年8月26日之67.0㎜及同年月29日之11.5㎜,亦分別於該日之17時及20時所測得,均已在將下班及已下班之時間,並不影響白天之施工,另依丸井工程行援引中央氣象局關於豪雨(24小時之累積雨量達130㎜以上)及大雨(24小時之累積雨量達50㎜以上)之定義(見本院卷第70頁),94年8月23日、24日、25日、27日~31日之降雨量,均未達「大雨」之程度,自亦無不能施工之情形。況依系爭台1線工程契約第7條第㈣款第5目後段所定「當雨天累計天數異常嚴重影響工程進度時」,依同條款第7目約定,仍須由第五養工處同意(裁量)延長,非謂丸井工程行可依己意不施工。是丸井工程行之前揭主張,自非可採。至丸井工程行另提出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係該署關於「水利工程」核算工期之內規,與本件工程係「照明設備」之施作異其性質,自難援為本件之適用。

⒋丸井工程行雖主張其曾於94年8月29日施作施工標誌乙節

,然為第五養工處否認。丸井工程行固提出照片為證(見一審卷㈠第148~150頁),惟該等照片上並無拍攝日期,自難據以認定係94年8月29日施作。

⒌另丸井工程行又主張其於94年9月2日至9月22日已進場施

工乙節,亦為第五養工處否認,丸井工程行雖提出施工照片為證(見一審卷㈡第38~41頁),惟該等照片亦無拍攝日期,自亦難據以認定丸井工程行主張為真正。丸井工程行雖又舉證人許忠信、何瑞春為證。惟證人何瑞春於原審證稱略以:伊於94年9月間曾跟許秀源去過他在台南林鳳營的工地玩一次,到了工地,他忙他的,伊去看人家釣魚,但伊當天沒有釣魚,許秀源亦沒有釣魚,當時看到許忠信及一位師傅,當天許秀源在裝置路燈桿,但伊沒有靠近工地,伊下車的地點並沒有點滅閃光燈支架式及活動拒馬,當天回到家已經過了中午,天還沒有黑等語(見一審卷㈡第88~90頁),惟與許秀源本人於原審陳稱:何瑞春是9月20幾日去的,當天伊在做通管,何瑞春是去釣魚,伊是中午休息的時候才跟何瑞春一起去釣魚,當天是早上就去,晚上才回來等情節(見一審卷㈡第85頁),顯有不符;亦與證人許文信於原審證稱略以:何瑞春不只去1次,伊在工地遇見他好幾次,他有時會到工地看伊在作什麼等語(見一審卷㈡第92~93頁),亦有不符。是證人何瑞春之證述已非可信。次查證人許文信於原審證稱略以:伊知道丸井工程行在台1線施工,因為伊在那裡施工10幾天,但何時開始施工,施工期間為何等事已記不得了,伊是跟一個師傅一起作,工作內容是裝設施工標示牌、清理基座、整理管線、裝設路燈基座等,路燈基座應該裝30個,但我只裝了20幾個,因為基座有缺少,許秀源不用實際施作,都是伊和師傅在做,有跟老闆一起去通知第五養工處監工過,但是伊自己個人沒有單獨去過,伊有作施工日誌,並且交給許秀源看,施工之10餘天,都有放置點滅閃光燈支架式、交通錐及活動拒馬,點滅閃光燈是工作的比較晚時才放,許秀源不知道伊有放,因為他都在下午2、3點就離開工地,至於車子比較多時,就擺放交通錐及活動拒馬,許秀源都知道等語(見一審卷㈡第91~96頁),復與許秀源於原審陳稱:基座僅裝了25個,另5個因水泥座壞掉,沒辦法裝;有時候伊用電話通知第五養工處監工,有時候是許文信開車到工務段去通知監工;前揭施工期間,只有擺放交通錐(沒有擺點滅閃光燈支架式及活動型拒馬);伊只有寫備忘錄(沒有製作施工日誌、紀錄)等語(見一審卷㈡第86~87頁),顯有不符。且許文信為許秀源之子,其證言不免偏頗丸井工程行,是其證言亦無足採信。是以丸井工程行主張其實際上已在94年9月2日開工乙節,不能採信。

⒍丸井工程行復主張其至遲於94年9月6日有開工之事實乙節

,亦為第五養工處否認。丸井工程行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已難採信。至丸井工程行提出第五養工處於94年9月8日五工養字第0940016143號函(影本見一審卷㈠第31頁),僅係第五養工處函覆丸井工程行有關照明燈具相較選用之疑義而已,並不能證明丸井工程行已經開工或第五養工處認同丸井工程行已開工或施工之事實。另第五養工處94年9月21日五工養字第0940017397號函(影本見一審卷㈠第33頁),則係函覆丸井工程行關於系爭台1線工程「因逾期辦理開工事宜研議辦理中,該工程燈具抽樣送驗暫緩辦理」,至於該函所載:「所訂抽樣送驗日(94年9月20日),因故改為94年9月23日」,則係指另一工程即「18211K+550~13K+700等路段照明設備整修工程」,而第五養工處新營工務段94年9月21日五工營字第0940010454號函(影本見一審卷㈠第34頁)係載丸井工程行「未依正常程序填報開工核備,即貿然施工殊屬不當,爰請貴行(丸井工程行)立即停止施工」,既未載明丸井工程行實際施工日期,即無從證明丸井工程行係於第五養工處94年8月23日書面催告開工後之14日內開工之事實,況該函又表明「本案擬終止契約乙節,目前由本段陳報上級單位核示中,在爭議部分未確定前請停止施工;至逕行施工部分,請自行負責」,亦寓有丸井工程行未於規定期限內開工之含意,當無同意丸井工程行於94年9月2日起復工之表示,則丸井工程行以第五養工處上開函主張於94年9月2日至同年月20日間繼續施工乙節,自無可採。

⒎末查丸井工程行未依約定於94年8月22日開工,第五養工

處已於94年8月23日以書面催告丸井工程行開工乙節,有新營工務段五工營字第0940010271號函附卷可按(見一審卷㈠第85頁),並為丸井工程行所不爭執。而丸井工程行遲至94年9月15日始以94丸字第0915036號函檢送開工報告、申請工期延展及停工詳細說明書等文書向第五養工處申報開工(見一審卷㈠第88~90頁);且依系爭台1線工程契約附件中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記載:道路工程送審程序,必須先送交通安全維持計畫書並經核可才能施工(見一審卷㈡第10頁),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營建工程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應於開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見一審卷㈡第13頁),丸井工程行並無提出勞安主管報備書、交通維持計畫及核可文件、空氣污染費繳納證明等以明其說,自難謂其已依約定日期開工並辦理開工手續。

㈡又依系爭台1線工程契約第15條第㈡款第2目前段約定,丸

井工程行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經書面通知後逾14日仍未開工,且無正當理由者,第五養工處得終止系爭台1線工程契約。查丸井工程行既未依約定期限開工,經第五養工處於94年8月23日以書面通知,其始於94年9月15日以書面函送開工報告申報開工,縱丸井工程行於當日實際開工,亦已逾14日,而其主張前述期間之雨量,亦不致影響其白天之施工,又未能證明有何正當理由導致延期開工,則第五養工處依系爭台1線工程契約第15條第㈡款第2目前段約定,於94年10月12日以五工養字第0940032968號函(影本見一審卷㈠第37~38頁)終止系爭台1線工程契約,尚難認為無據。

㈢依系爭台1線工程契約第15條第㈡款及第㈢款約定,系爭

台1線工程契約經第五養工處依第15條第㈡款第2目前段終止時,尚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含其孳息),不予發還。丸井工程行應即停工遣散工人,並將到場之材料等交由第五養工處處理,由第五養工處接管工地。已完成之工程,由雙方會同丈量計算之。準此:

⒈丸井工程行繳交之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142,000元,第五

養工處無庸返還,丸井工程行請求返還,不合於上開約定,自屬無據。

⒉系爭台1線工程契約既經第五養工處依前述約定合法終止

,則丸井工程行僅得依系爭台1線工程契約第15條第㈢款約定就已進場之材料及已完工之工程,由雙方會同丈量計算後,請求給付之,丸井工程行依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對待給付(承攬報酬),核屬無據。

⒊依契約約定已實際執行準備之工作費用:丸井工程行主張

有實際進場施作並支出費用,並以承攬報酬作為其所支出費用之總合,且舉系爭合約工程詳細價目單影本、材料購買之證明與照片、材料進場、施工或退回倉庫之照片為證。惟查:

⑴關於燈桿(含燈座)部分:

丸井工程行主張其向高力特照明設備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燈桿乙節,固提出該公司94年9月19日開立之發票及同年月20日及27日之出貨單為證(見一審卷㈡第22~23頁)。然前揭發票所記載之8M燈桿為單燈,基座式雙燈燈桿則為7.5M,均與系爭台1線工程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見一審卷㈠第129頁)不符;且又無已進場之具體事證,依上開契約之約定,丸井工程行即無請求給付之餘地。

⑵鐵板部分:

丸井工程行主張其向盈智五金有限公司購買鐵板乙節,雖亦提出該公司開立94年7月25日(發票號碼:00000000)、94年8月16日(發票號碼:00000000)之發票為證(見一審卷㈡第26頁)。惟丸井工程行所購買之鐵板與系爭台1線工程契約所示工程項目並不符合,且前揭第1次購買日期尚在系爭台1線工程契約簽訂之前,則其縱曾購買前揭鐵板,但前揭鐵板是否用於系爭台1線工程,並非無疑,況丸井工程行亦未進而舉證證明前揭鐵板已經進場,自亦不得請求該部分之金額。

⑶斷路器部分:

丸井工程行主張其向理研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研電器公司)購買斷路器乙節,固提出該公司開立之發票為證(見一審卷㈡第29~31頁)。惟前揭發票日期分別為94年11月17日、94年11月17日、94年11月18日、94年11月23日、94年11月28日,而證人即理研電器公司品保部門主管徐慶鍾於原審證稱略以:伊公司原則上是隨貨付給發票,如果庫存足夠,都是在訂貨當天交貨,如果庫存不夠,要安排生產日期,一般來說最晚1個禮拜就會交貨等語(見一審卷㈡第99~101頁)。依理研電器公司存貨不足之情形推算,可認丸井工程行最早向理研電器公司購買斷路器之時間應為94年11月10日。而第五養工處早在94年9月21日、同年10月12日已分別通知丸井工程行停工及終止系爭台1線工程契約,衡情丸井工程行自不可能在第五養工處已通知終止契約後1個月,又購買系爭台1線工程所需材料,應認前揭材料並非為施作系爭台1線工程而購買。況依首揭約定,契約終止後,即應由第五養工處接管工地,前揭材料既係在系爭台1線工程契約終止後1個月購買,自不可能在系爭台1線工程契約終止前進場。丸井工程行自亦不得請求給付該部分之金額。

⑷關於電纜、開關箱及其他材料部分:

丸井工程行主張其已購買電纜乙節,雖提出發票為證,惟其並無舉證證明該電纜已經到場;另丸井工程行向宏興實業社購買之開關箱數量有12只(見一審卷㈡第28頁),數量遠多於系爭台1線工程所需,則前揭開關箱是否為系爭台1線工程施作而購買者,已非無疑,況丸井工程行亦未證明該材料已經進場;另關於GIP管鐵管及PVC管等材料,丸井工程行並無任何舉證證明其已購買,且依其所提出照片,GIP管部分並無拍攝日期,而PVC管部分之拍攝日期則為96年10月5日,距離系爭台1線工程契約終止已將近2年,自難認該等材料為系爭台1線工程之施作而購買,況丸井工程行亦未舉證證明該等材料於契約終止前已經進場。

丸井工程行亦不得請求給付。

⑸關於設置施工標誌等交通維持項目部分:

查丸井工程行主張施工標誌及限速標誌係在94年8月29日施作乙節,與其主張自94年8月22日起至9月1日間因豪雨至無法施工等情已有不合;而丸井工程行所提出之照片既無拍攝日期,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其主張,自難採認。至於交通錐、活動型拒馬及點滅閃光燈等交通維持工具,丸井工程行縱於第五養工處終止契約前已經備置,惟該等設備係屬於工地交通維持之工程項目,應非首揭規定所指之材料,且丸井工程行雖於94年9月20日進場施作,但第五養工處隨即於次日要求丸井工程行停工,足認丸井工程行縱已經使用前揭工具維持交通安全,亦僅極少數。就此部分,丸井工程行亦無請求給付之依據。

㈣綜上,丸井工程行關於系爭台1線工程契約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三)綜上所述,關於C案工程,第五養工處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前揭規定,既應認於92年11月18日已完成驗收,丸井工程行所負之契約保固責任,又已於93年11月18日屆滿保固期,第五養工處主張由鹽水鎮公所代辦之修繕費用均係於丸井工程行應負之保固期滿後所支出,自難責令丸井工程行負責,第五養工處主張扣除該代辦之修繕費用,即屬無據。從而,丸井工程行本於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五養工處返還該案保證金472,700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系爭台1線工程契約既因丸井工程行未依限開工,經第五養工處合法終止,丸井工程行請求前述金額,並不合於系爭台1線工程契約之約定,丸井工程行亦無請求第五養工處給付該工程承攬報酬之依據,則其請求第五養工處給付前開金額本息,自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第五養工處如數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第五養工處上訴論旨,指摘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丸井工程行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丸井工程行敗訴之判決,經核亦無不合,丸井工程行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能認為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蘇清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