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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抗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18號異 議 人 乙○○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本院所為97年度抗字第118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對於不得上訴者,應記載「不得上訴」,均係由法院書記官所製作,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如當事人對於上開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時,始由其所屬之法院裁定,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抗字第163 號裁定意旨足參。

又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 項係規定於總則,且依同法第220條規定,裁判除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是上開說明於書記官依法製作裁定正本時亦適用之。末按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92號解釋、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可佐。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1日民事異議狀中,就本院97年10月13日命補繳裁判費裁定(其中另命應委任律師及補提出律師委任狀係屬贅文)正本中記載「不得抗告」乙節,聲明異議,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對於書記官處分為異議,自應准許。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不得抗告,故書記官於原裁定正本記載「不得抗告」,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有誤載「不得抗告」乙情,尚有誤會,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