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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抗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10號抗 告 人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5573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提出強制執行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873號裁定理由欄中有述:「查上訴人購買房子的錢即是登記為所有權人蔡令珠購置自用住宅之貸款,此無庸置疑,亦有民國88年12月16日088東南建字第010702號建物所有權狀可資證明。」則已裁定抗告人勝訴。觀諸該裁定全文,並未找到任何對抗告人自用住宅貸款不利之敘述,抗告人之上訴自無被駁回之可能,故抗告人所提出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確實是抗告人勝訴甚明,是抗告人提出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873號確定裁定為本件執行名義,應已合法。又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既由抗告人勝訴,然相對人卻謊稱自己勝訴,逕向抗告人之配偶詐領新台幣(下同)36,310元,又與台南執行處共同扣押抗告人之股票5張,嚴重傷害抗告人與配偶之感情,抗告人一再要求相對人退還遭拒,是抗告人只好向其上級即財政部請求處理本案,財政部鑑於上開確定裁定由抗告人勝訴,相對人應退還溢納金及加計利息,並因無故傷害抗告人造成權益受損,應給予抗告人彌補,故本件執行之債權金額應以財政部96年8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600367540號函之內容為準,即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679,590元。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儘速開始本件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㈠確定之終局判決。㈡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㈢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㈤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㈥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抗告人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47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873號裁定、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960036754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南區國稅審二字第096002666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國稅局於3,681,590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惟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472號判決,抗告人之訴已遭敗訴駁回;經其提起上訴,又遭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裁字第873號裁定敗訴駁回,抗告人雖主張該裁定是其勝訴之證明云云,然上開裁定主文係載抗告人之訴及上訴駁回(見原審卷第11頁)。雖該裁定理由欄內有一段載:「查上訴人購買房子的錢即是登記為所有權人蔡令珠購置自用住宅之貸款,此無庸置疑,亦有民國88年12月16日088東南建字第010702號建物所有權狀可資證明。原審不查,以被上訴所提供之錯誤資料,即宣告本案終結,未讓上訴人有發言及提出有利證明之機會,此顯有不當之處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然係引用抗告人之上訴意旨,此有抗告人所提之上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5頁)。而上開裁定復論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5頁),且記載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所為予以剔除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227,602元之處分,核無不合,均已詳予論述,維持原處分及訴願之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即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等語,明確認定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抗告人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足見抗告人並未獲得勝訴,至臻明確。抗告意旨指稱係伊勝訴云云,顯將抗告人自己上訴之主張誤認為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之勝訴理由,容有誤會。再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472號判決內容,抗告人於該案件所主張者係以相對人國稅局將抗告人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227,602元部分否准認列,抗告人據以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後,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始提起行政訴訟。可見抗告人於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即請求相對人國稅局給付3,681,590元,與上開判決之內容不符,並無執行名義。至抗告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960036754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及國稅局南區國稅審二字第096002666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等函(見原審卷第2至7頁),均非屬上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執行名義,是抗告人持之以為執行名義,顯有誤會,其聲請強制執行並非合法。抗告人復主張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係依其所提出財政部96年8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600367540號函,惟查該函文並非強制執行法所稱執行名義已如上述(況觀諸該類函文係載『請核辦逕復』、『並副知總局』等意旨,僅指財政部接獲抗告人於96年8月20日之申請書,即將該申請書函轉相對人國稅局依法辦理後逕自回復,並未裁示命相對人應退還抗告人所申請之金額,抗告人主張其債權金額3,679,590元之依據係依上開函文所示,顯屬無據)。又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經原審於97年2月1日命抗告人提出有關「國稅局應給付抗告人甲○○3,679,590元」執行名義之正本,惟抗告人迄於97年2月12日來文仍稱其執行名義即上開判決、裁定及財政部之函文,並未依法補正。依上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原審因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銘添【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