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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抗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48號抗 告 人 台灣佳田紙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7年度裁全字第1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應先盡其釋明之責任,始可裁定准為假扣押,故法院應審酌者為債權人請求假扣押有無必要與債權人是否已盡其釋明之責。本件兩造訂立委託經營協議書後,抗告人所有之財產均交給相對人控管,甚至工廠之出入貨及應收帳款及銀行帳戶支票均交由抗告人所派之人直接掌管,抗告人變成空有名義之人頭,全無任何權力,而其控管範圍竟至員工昇遷任免,對外接單、收款或對外之訴訟,抗告人完全不能置喙。而查現今由相對人以委託經營之名義而行實際控制之應收帳款,依照相對人所提供之銷貨及存貨報表所載,在11月以前銷貨合計26,005,155元,存貨3,018萬餘元,即相對人握有抗告人之流動資產至少高達6千萬元,而機器設備亦為相對人所控管,是抗告人斷無能力逃出相對人之手。兩造本有十年之委託合作經營關係,相對人每年由供貨已賺取抗告人數億元,而抗告人仍可每年獲利1,000多萬元,足見抗告人之公司確有經營之價值。本件抗告人於相對人所控管之資產已有6千餘萬元,依比例原則,相對人提供100萬元欲查扣抗告人之提存款330萬元,實無假扣押之必要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陷於財務困境、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以脫產,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另「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債務人即抗告人於96年5月間,向伊購買紙類產品,貨款總計3,313,560元,迄今尚未清償。另抗告人前因積欠相對人之貨款未能清償,經雙方協議簽訂委託經營契約,將抗告人所有之廠房、設備移轉予相對人,並由相對人代為經營抗告人之公司,惟兩造間之委託經營關係已於96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委託經營關係終止後,抗告人仍欠相對人前開貨款未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對帳明細單、發票、委託經營協議書及同意書等影本各1件以釋明請求之原因,抗告意旨謂相對人並未釋明請求之原因,應無可取。再者,另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委託經營期間已無廠房及設備(早於86年間移轉予相對人抵償債款),其除前揭貨款外,尚欠相對人7,000餘萬元,且無抗告人所稱尚有6,000餘萬元之資產在相對人管控中,且其在外尚有3,280萬元之債務,抗告人既已停止生產即無營業收入來,已陷入財物困境,相對人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且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明知抗告人公司與訴外人壯佳果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債權存在,卻與壯佳果股份有限公司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方式成立「甲○○與佳田公司(即抗告人)願連帶給付壯佳果公司330萬元」之調解,嗣經相對人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調解無效,足見抗告人有於假扣押前即有惡意浪費公司資產、增加公司負擔、企圖將公司資產為不利處分而脫產予大股東盧壯興所設立之公司,若相對人不即時執行,日後必有不能或甚難實現之虞等語,並據提出民事聲請調解狀影本、佳田公司所寄之存證信函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為證,堪信相對人關於抗告人就其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之主張大概為真,亦即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義務。抗告意旨謂相對人並未對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應無可採。

三、綜上,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已提出釋明,況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原法院已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鈴香【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