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抗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54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一二三富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一二三富民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相對人承租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房屋,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3日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6年5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抗告人應於每月1日繳交租金新台幣(下同)6萬8千元。惟抗告人自96年9月1日起至97年2月29日止未依約繳交租金已達6個月,共計40萬8千元整,經相對人於97年2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抗告人均置之不理,相對人並依約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為此相對人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抗告人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返還上開租賃物,近聞抗告人隱匿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為保全其債權,陳明願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假扣押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抗告人開具之支票(96年9月至97年2月)及退票理由單、民事起訴狀等為證。

二、抗告意旨則以:查兩造就上開台南縣永康市○○○路○○○號房屋租賃糾紛,現由原審法院97年度簡字第539號審理中,相對人已向抗告人收取19萬5千元之押金、保證金,已高過假扣押之擔保金13萬6千元,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舊法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固主張抗告人對其負有上揭債務,並於原審法院提出租賃契約、抗告人開具之支票(96年9月至97年2月)及退票理由單、民事起訴狀等為證,然此僅為債權之請求原因(即兩造間有租賃契約債權債務關係)之釋明;就債務人是否有假扣押原因之「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之情形,在聲請狀上僅載:「近聞債務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未提出任何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參以相對人尚保管抗告人交付之押租金19萬5千元,此觀該租賃契約即明,自難遽認債務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致其債權無法受清償之虞,相對人空言指稱抗告人隱匿財產,僅陳明願就債務人所受損害提供擔保,依上揭說明,自不得命為假扣押。原裁定未察,依相對人所請遽予准許假扣押,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並由本院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