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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抗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66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97年度執字第1528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雖依相對人聲請,扣押抗告人在第三人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及各項獎金四分之三,惟因抗告人每月尚須繳納銀行貸款約新臺幣(下同)17,000元,另須扶養一位即將上幼稚園之五歲小孩,且奇美公司採三個月日夜輪班制,日班薪水約20,000元,夜班薪水約30,000 元,一年薪水約300,000元,年終獎金亦僅固定發放一個月薪水,則抗告人之薪水經原法院以上揭方式扣押後,顯已無法維持本人及親屬生活之所需,乃原法院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實有未當,爰求另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所定明。經查原法院以抗告人每月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為30,872元,每年各項獎金為32,614元,每月扣除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為10,188元,每年各項獎金扣除四分之三為24,461元,認抗告人每月尚餘20,648元之各項勞務報酬,及每年尚有8,

153 元之各項獎金可使用,如抗告人節約開銷尚能維持基本之生活所需,且抗告人未提出其每月支出之生活費用及繳納銀行貸款證明供法院調查,原法院為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固非無據。惟查抗告人在奇美公司服務,每三個月輪一次日夜班,日班薪水約為24,700元,夜班約為30,550元,至於獎金須視公司整年度營運情況而定,既有該公司民國(下同)97年4 月24日(97)奇電總字第0682號函附於原審卷足稽。且抗告人迄97年3 月間,尚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本金約10萬元,每月須繳本息約5,700 元;及積欠台新銀行約20萬元,每月須繳本息約5,100 元;及積欠荷蘭銀行松江分行約16萬元,每月須繳本息約4,500 元;亦據抗告人提出各該銀行貸款對帳單在卷可佐。則以原法院所命方式每月扣款之餘額,再扣除抗告人每月所須攤繳之銀行貸款本息算之,抗告人每月所得支用之收入僅約5,000 元,以時下一般人之生活水準,客觀而言確實已無從維持其基本之生活所需,況仍須撫養其五歲之小孩,更係捉襟見肘難以度日,而有欠當。抗告人為此聲明異議,指摘原法院之扣款方式不當,難謂無理由,乃原法院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未洽。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自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俾得兼顧兩造應有之權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