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乙○○○
(現在台灣台南看守所管收中)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 甲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管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義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顯有逃匿之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又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第五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另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五項、第六項及第八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依移送機關查報及相對人依職權調查抗告人乙○○○
之財產、所得資料,執行抗告人對銀行之存款債權,惟僅獲清償新台幣(下同)二萬零七百一十五元(參94年度土稅執特專字第116403號至116404號卷第11、30、42、89、144及200頁),至抗告人名下則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㈡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收受本案繳款書
(參同上卷0133頁)後,拒不繳納稅,並藉一個月之復查期限,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將其名下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之房屋(市價4,553,000元,參同上卷第164頁)以部分贈與(即 1,100,000元)部分假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女兒張昭慈(見同上卷第056、189頁)。而據張紹慈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在相對人處陳稱:「登記原因:有一百一十萬元是贈與,其餘是買賣,由我承受銀行貸款,所以無支付差額的價金,目前銀行貨款是一百八十萬」等語,堪認抗告人確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至明(見同上卷第0153頁)。嗣上開不動產經相對人委託鑑價為四百五十五萬三千元,扣除貸款一百八十萬元,抗告人隱匿或處分之財產價額為二百七十五萬三千元。
㈢綜上,抗告人確有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情事,且
就已發見之抗告人財產已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經審酌抗告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認其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故不履行。為符社會公平、正義期望,亦期達貫徹公權力之行政執行目的,自有管收被聲請人之必要。爰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五項第一、三款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准予管收抗告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
之。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指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七、八項定有明文。復按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此項程序固屬憲法保留之範疇,縱係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而遽予剝奪;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畢竟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是其必須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一定之處所,亦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拘禁」,其於決定管收之前,自應踐行必要之程序、即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審問,並使法定義務人到場為程序之參與,除藉之以明管收之是否合乎法定要件暨有無管收之必要外,並使法定義務人得以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期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0588號解釋參照)。
㈡次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
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行政執行法第三條定有明文。管收義務人既足以使人喪失身體之自由,則法院於裁定前須先行審問程序,使管收之聲請人及義務人雙方均有陳述意見之幾會,以供法院調查審酌對義務人應否予以管收,此不僅足以實現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且合於上開行政執行法第三條立法目的。況法院於裁定拘提管收前應先行審問調查,乃屬法院之職責,不得違反,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三號民事裁定可稽。承上,倘原法院未經訊問抗告人,即行裁定准許管收,自有悖於前述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意旨,且此項未經原法院訊問之瑕疵,非抗告法院所得補正,否則將使抗告人喪失審級利益。是祈鈞院查明抗告人是否經原法院之訊問。
㈢再按拘提管收因涉及人身自由,於適用上自應審慎,是就公
法上金錢給付行政執行應先採取對物之執行方法,拘提管收為最後不得已之執行方法,非有法定拘提管收之要件不得為之。又有關於拘提管收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拘提羈押規定,故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就是否有「非予拘提管收,顯難進行行政執行之情事」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0754號裁定參照)。裁定管收義務人,無非是以限制人身自由之方式,促義務人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故於義務人有履行給付之能力而不履行時,始有藉此強制方式以達成執行目的之可能;如義務人確無履行之能力,法院仍為拘提管收之裁定,自已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0904號裁定參照)。抗告人乃近六十二歲之家庭主婦,名下除僅有之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及數筆存款外,尚無其他財產,有抗告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九十四、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而上開抗告人所有之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及存款,亦分別遭稅捐機關查封或收取,有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安南分處函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可稽;易言之,本件抗告人確已無履行之能力,原法院並未查明抗告人是否有履行給付之能力,以審酌有無管收之必要,遽為管收之裁定,不無可議。
㈣基上,原裁定既有如上之違誤,顯不足以維持。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依移送機關查報及相對人依職權調查抗告人乙○
○○之財產、所得資料,執行抗告人對銀行之存款債權,惟僅獲清償二萬零七百一十五元,至抗告人名下則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之事實,已經原法院調閱前揭相對人之第00000000─00000000號執行卷宗核與事實相符,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另抗告人確有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將原屬其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之土地以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以三百萬元之價格,即其中一百八十萬元為買賣,另一百十萬元則為贈與之方式,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其女張昭慈之事實,已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第00000000─00000000號行政執行卷第0177頁),且核與受贈與人張昭慈於相對人所屬行政執行官詢問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卷第0153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附卷可憑(見同上卷第56至57頁),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顯徵抗告人確有「隱匿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情事,應無疑義。
㈡又依相對人委託鑑價公司針對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市價為鑑定
,已經鑑價公司鑑定其價格為四百五十五萬三千元(見同上卷第0164頁),若依此鑑定價格觀之,抗告人實際贈與其女張昭慈之金額則為二百七十五萬三千元;而抗告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收受債權人即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安南分處補徵土地增值稅函後,藉有一個月復查期限之機會,隨即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處分之行為,足認抗告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確有處分之情事,應堪認定。至抗告人雖具狀或於相對人詢問時辯稱:本件欠稅實在有爭議,其已提出行政訴訟,且代書也有責任,地政機關及稅捐處亦應就課稅的標準提出具體明確的作法云云;惟按抗告人若對本件稅款有所爭執,即應依合法之救濟途徑以謀救濟,惟抗告人卻在收到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安南分處補徵土地增值稅函後,隨即於短期間內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為以部分贈與(即1,100,000 元)部分假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其女兒張昭慈,已如前述;再參以部分贈與之價額,與實際市價相較竟減少一百六十五萬三千元以察,抗告人確欲以處分財產之方式逃避行政強制執行之意圖已甚明確;是抗告人此部分辯稱,尚難資為其處分應供強制執行財產行為之正當事由,自不足採,且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至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
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行政執行法第三條固定有明文。又管收抗告人既足以使人喪失身體之自由,則法院於裁定前須先行審問程序,使管收之相對人及抗告人雙方均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供法院調查審酌對抗告人應否予以管收,此不僅足以實現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且合於上開行政執行法第三條立法目的,復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五八八號解釋可參。惟查本件相對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許管收抗告人時,原法院於同日下午( 1時25分)即就該聲請管收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審問程序,並就相對人所提出聲請管收之事證,逐一提示抗告人,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該訊問筆錄共三張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6至8頁)。因之,抗告人辯稱:原法院裁定拘提管收前未先行審問調查,已屬不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㈣再按管收之目的,緣於「國家公法上金錢債權獲得充分實現
」,若納稅抗告人之財產未能獲得保全,則國家公法上金錢債權獲得充分實現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故自可藉隔離被告之方法,以防止金錢債權獲得充分實現之程序受到干擾;亦即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管收之目的,乃為使國家公法上金錢債權獲得充分實現,因之,若符合其所規定之要件之一,即足為管收之裁定。另此固涉及被告個人之自由權益,惟按如何在保障被告基本權利與國家公法上金錢債權獲得充分實現間,求其平衡,誠屬不易;本院認若就現實面予以考量,倘現即逕予解除抗告人之管收,自難免有害於前揭目的達成之疑慮。至雖因此而影響抗告人之權益,惟衡諸公共利益與個人自由之衝突(具體的利益衡量)、及證據保全之正面效應(必要性)等考量,並避免因此致國家公法上金錢債權獲得充分實現受到威脅,要屬不得已及必要(可允許之危險)之處置。
㈤從而,經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等因素,抗告人確
有管收之必要,同時非經管收難以達國家公法上金錢債權獲得充分實現之目的。再按管收之目的僅在於督促被管收人履行義務,只須被管收人於管收期間(三個月內)清償債務或提供擔保,即可釋放(行政執行法第22條第1、4款參照),可知管收期間久暫乃操於被管收人之作為。抗告人自知悉本件欠稅事實後,故意不予理會,並對抗告人名下財產進行處分隱匿之實,則相對人除管收抗告人外,已無其他執行方法足以達到執行目的,要之,並無何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
五、綜上各情,為促使抗告人繳納上揭欠稅款,貫徹公權力之行政執行之目的,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將抗告人施以管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九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秋賢【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