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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抗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90號抗 告 人 甲○○

丙○○共同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簡維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訴訟標的須合法、可能、確定,而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始有實質上確定力,對於無法確定給付內容之訴訟標的無從生既判力。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無法確定給付內容,抗告人於該案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因未確定其實質內容,即未產生實質之確定力,抗告人再於本件請求相對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否則,抗告人既無法依該和解筆錄內容執行,又不准抗告人再行起訴請求,抗告人將何所適從?又對於法院之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以該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為限,並不包含和解內容不明確致無從履行之情形,原審認抗告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實屬誤解。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於法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確定判決之主文及理由不明確,無從執行者,當事人有更行起訴之必要與實益,應予准許(參見姚瑞光: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四頁,八十九年十一月版,曹偉修著,民事訴訟法釋論(下冊),第一二七七頁)。而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和解筆錄記載之內容,如因詞意不明無法確定當事人得、喪權利之範圍,或因其他情形至不能據為執行名義者,均難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嗣後當事人就經和解之同一標的更行起訴,自非法所不許(參見吳明軒,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第一0二八頁,九十三年九月修訂六版)。查:

㈠本件兩造間就相對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三九

之一號、一三七之三十六號土地之一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前於九十年間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審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0六號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上訴本院後,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如原判決附件和解筆錄所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六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兩造就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事件確實已成立訴訟上和解。㈡抗告人嗣後持上開本院和解筆錄,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

申請分割移轉登記,該地政機關以系爭二筆土地地籍圖係不規則之圖形,而本院和解筆錄內之土地分割略圖,係由訴訟當事人自行將擬分割之情形製作略圖提供法院作為和解之參考,未經該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圖,因該和解筆錄之略圖,只註明土地分割單邊長度與寬度,另邊長度與寬度未註明,亦未註明係平行或垂直分割,致分割圖形無法確定,無法據以辦理,因而駁回抗告人分割土地之申請,此有該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虎地二字第四九六二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系爭二筆土地無法依本院上開和解筆錄辦妥分割登記,事甚明確。又本件和解迄今已六年,該地政事務所駁回抗告人之申請亦逾一年。早已逾三十日之繼續審判之不變期間,上訴人已無從請求本院繼續審判。

㈢依上開說明,應允許抗告人就本件爭執,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原裁定疏未審酌上開事由,逕以抗告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為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請求,容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