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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0號抗告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原告甲○○間確認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佰陸拾玖萬元。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柒萬壹仟壹佰肆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市場實際成交之價額,非以與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申報地價或房屋之課稅現值或有價證券之券面額等一致為必要,此有司法院秘台廳民㈠字第19278號函令意旨可資參照。又「同一訴訟,下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行核定,不受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並應依上級法院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應徵裁判費之金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2筆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5)經原審法院86年度執字第2579號執行事件拍賣時,於民國(下同)87年5月間由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471萬餘元得標買受。

原裁定僅以系爭2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7萬2180元並以此計算本件第二審裁判費,係有違誤,請求廢棄裁定,重新核定等語。

三、經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原為抗告人所有,嗣經其債權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嘉義分公司向原審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經原審法院執行處86年度執字第2579號案受理執行在案。嗣經該院執行處於87年5月15日進行拍賣,由相對人以792萬元買受(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5土地部分價金為469萬元),並經核發系爭土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相對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凡此上情,業經原審法院調閱該院執行處86年度執字第2579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所附之拍定價格表在卷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86頁),堪信真正。

四、抗告意旨稱「第二審訴訟標的(即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額,應以相對人買受系爭土地之實際應買金額469萬元為準,原裁定依公告現值核定第二審訴訟價額為117萬2180元,係有違誤」等語。經查:相對人於87年5月15日向原審法院買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其中編號1、5部分價金共469萬元)及建物等,全部價金為792萬元。而相對人於原審對抗告人起訴時,亦按訴訟標的價額792萬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7萬9408元,此有裁判費繳納收據乙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頁),足認相對人於起訴時認定系爭土地部分訴訟標的之利益為469萬元。茲因抗告人僅對其中系爭土地(即如附表一編號1、5)提起上訴,原審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改以系爭土地之95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60元計算,並據此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17萬21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023元(本院卷第9頁),此與相對人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利益價額(系爭土地之利益價額469萬元)並不相符,依首揭說明,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核定第二審訴訟價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後段之規定,係屬不當,洵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全部訴訟利益為792萬元(其中系爭2筆土地為469萬元),並依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審係按系爭土地95年度公告現值117萬2180元核定第二審訴訟價額,並據以核定第二審裁判費,係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為廢棄,係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重新核定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469萬元,抗告人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用為7萬1146元,並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結論: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秀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 │ │ ││編號├───┬────┬──┬──┬─────┤地目├──────┤權利範圍│備 考 ││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 │ 平方公尺 │ │ │├──┼───┼────┼──┼──┼─────┼──┼──────┼────┼────┤│ 一 │嘉義縣○ ○路鄉 ○○路│ │四二○─二│ 建 │ 一一四五 │ 全 部 │ │├──┼───┼────┼──┼──┼─────┼──┼──────┼────┼────┤│ 二 │嘉義縣○ ○路鄉 ○○路│ │四二○ │ 旱 │ 一四0七三 │ 全 部 │ │├──┼───┼────┼──┼──┼─────┼──┼──────┼────┼────┤│ 三 │嘉義縣○ ○路鄉 ○○路│ │四一七─一│ 旱 │ 五0一五 │ 全 部 │ │├──┼───┼────┼──┼──┼─────┼──┼──────┼────┼────┤│ 四 │嘉義縣○ ○路鄉 ○○路│ │三六七─一│ 旱 │ 三四二四 │ 全 部 │ │├──┼───┼────┼──┼──┼─────┼──┼──────┼────┼────┤│ 五 │嘉義縣○ ○路鄉 ○○路│ │四二○─三│ 建 │二一八.00│ 全 部 │ │└──┴───┴────┴──┴──┴─────┴──┴──────┴────┴────┘┌────────────────────────────────────────────────┐│附表二: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86年8月19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嘉義縣○路鄉○路段建號267棟次 │├──┬─────────┬────────┬────────┬─────────────┬───┤│ │ │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編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材料及房屋層數 ├─────────────┤ 範圍 ││ │ │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 一 │嘉義縣○路鄉○路段│ │鋼骨瓦造雞舍、倉│增建一倉儲、304.34;增建二│ 全部 ││ │四一七─一、四二○│ │儲、飼料筒 │倉儲、157.62;增建三雞舍、│ ││ │、四二○─二地號 │ │ │600.30;增建四雞舍、903.56│ ││ │ │ │ │;增建五雞舍、603.90;增建│ ││ │ │ │ │六雞舍、937.88;增建七雞舍│ ││ │ │ │ │、841.80;增建八雞舍、837.│ ││ │ │ │ │20;增建九至十六飼料筒各3.│ ││ │ │ │ │24;增建十七倉儲、17.64; │ ││ │ │ │ │共計5230.16。 │ │├──┼─────────┼────────┼────────┼─────────────┼───┤│ 二 │嘉義縣○路鄉○路段│嘉義縣番路鄉番路│磚造、鋼骨瓦造住│增建十八雞舍、1020;增建十│全部(││ │四一七─一、四二○│村番路十之一號 │宅、雞舍、倉儲 │九雞舍、832.91;增建二十住│增建部││ │、四二○─三、三六│ │ │宅、101.10;增建二十一雞舍│份) ││ │七─一地號 │ │ │、221.44;增建二十二雞舍、│ ││ │ │ │ │189.44;增建二十三雞舍、19│ ││ │ │ │ │1.17;增建二十四雞舍、215.│ ││ │ │ │ │39;增建二十五飼料筒、3.24│ ││ │ │ │ │;增建二十六雞舍、8.28;增│ ││ │ │ │ │建二十七飼料筒、547.37;增│ ││ │ │ │ │建二十八雞舍、748.80;增建│ ││ │ │ │ │二十九雞舍、419.84;增建三│ ││ │ │ │ │十、251.52;增建三十一倉儲│ ││ │ │ │ │、46.36;共計4796.86。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