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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0號再抗告人 乙○○○代 理 人 蔡 碧 仲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確認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5項明定,該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院所為裁定就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原則重要性,乃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必其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法律之基本精神,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已影響於實質公平者,始為相當,若判決適用法規雖有錯誤,然僅涉及個案之枝節問題,未違背一般社會觀念之公平正義原則者,仍不在許可之列。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於民國(下同)86年台灣嘉義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2579號執行事件,其中如第二審裁定附表編號1、5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拍賣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69萬元,迄今已逾10年,地價變動甚大。上開土地現在市價與86年相較已下跌百分之50。第二審裁定逕以當年之執行拍賣價額核定,顯然偏高不合理,應按市價與95年度公告現值之平均值,以核定上開土地價額,較為合理、公平。本件第一審法院係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17萬2,180元核定,第二審法院則以該土地當初拍賣價額469萬元核定,二者合計586萬元,其中間平均值計算為293萬元,故本件應重新核定以其平均值293萬元為本件第二審裁判費計算標準云云。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市場實際成交之價額,非以與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申報地價或房屋之課稅現值或有價證券之券面額等一致為必要,此有司法院秘台廳民㈠字第19278號函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為抗告人所有,嗣經其債權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嘉義分公司向原審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由相對人以792萬元買受(其中系爭土地部分價金為469萬元),本院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69萬元,並據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萬1,146元,於法有據,且再抗告人於對原裁定不服所提起之抗告狀亦自承應以該拍賣價額作為核定依據(見本院卷第3頁民事抗告狀)。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本院上開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違背法律之基本精神,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已影響於實質公平之情事,空言主張本件訴訟標的之核定,應依公告現值及拍賣價金之平均值計算云云,顯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5項規定要件不符,本件再抗告應不予許可,爰予駁回。

結論: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六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