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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抗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24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丙○○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已牴觸大法官釋字第二二九號解釋文:「訴訟上之和解同時具有私法上法律行為之性質,倘若實體法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則該項無效之法律行為並不因為請求繼續審判期間之經過而成為有效,當事人依法享有之撤銷權,於法定除斥期間未經過前,亦不致因遲誤請求繼續審判期間而喪失。蓋實體法上權利之保護,及法律正義之所繫,不應因訴訟法上有關訴訟權行使期間之限制而受變更。故為維護當事人權益,貫徹民事訴訟法以保護私權為目的之本旨,本件解釋實應明白確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所定請求繼續審判之期間,僅係規定其繼續審判請求權之行使期間,逾此期間不得就原訴訟事件請求繼續審判,但尚非限制當事人對實體法上具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和解主張其為無效,或對此另行起訴請求救濟。」且違背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訴訟權。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前二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準用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兩造於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後,該委員會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四月一日,經原審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於抗告人.由其子戴寬明(即調解代理人)簽收,有送達證書附該委員會九十七年度民調字第四七號調解事件卷宗可稽,抗告人遲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顯已逾前揭法條規定三十日之期間,其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抗告人抗告意旨援引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二九號解釋,核其解釋文係指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但書、同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五百條等規定(後者與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相同),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尚無牴觸。抗告人所援引之內容,經查係解釋理由後附之「一部不同意見書」而已,且縱令該見解為可採,抗告人亦僅係能否對相對人提起其他訴訟以求救濟之問題,仍無解於其提起之上開訴訟係不合法之事,併予指明。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