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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抗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29號抗告人 甲○○

(現另案於台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抗告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215萬7240元及訴訟費用,並不公平,相對人非抗告人之被害人,故原裁定認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5萬7240元,實有不當,抗告人亦無力繳納云云。

三、茲查: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因與原審另一被告余城寬共同常業詐欺取財等案件,

經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9日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故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7年4月3日9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號裁定將本件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經原審法院於97年6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抗告人與原審另一被告余城寬應連帶給付相對人215萬7240元暨其利息,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在案。

㈢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乙○○並非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原審判

准賠償金額不當」云云。惟查,抗告人與原審另一被告余城寬因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罪,經原審刑事庭96年度簡上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在案。上開判決附表1─1編號欄載明相對人乙○○之被詐欺金額為215萬7240元,此有原審96年度簡上字第280號刑事判決乙份在卷足按。相對人附帶民事訴請抗告人與原審另一被告余城寬應連帶給付215萬7240元暨其利息,經原審判決如數給付,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原裁定以抗告人聲明上訴之金額215萬7240元,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3576元,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第二審裁判費用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指摘「伊未對相對人為實際侵權(犯罪)行為,原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云云,核屬兩造實體法上訟爭之權利義務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秀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