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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乙 ○ ○相 對 人 甲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0400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另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係屬法院依職權於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其財產權之性質及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要不因再審之訴而異其結果(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0885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無權占用其所有之土地而請求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經 鈞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十八號民事判決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全部,抗告人因此受有每年以土地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五之損害,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此觀判決主文載明「上訴人甲○○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拆除坐落嘉義縣○○鄉○○○段1─12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代號1、面積零點零零玖壹貳肆公頃;代號2、面積零點零壹玖伍伍公頃;代號3、面積零點零零壹貳捌貳公頃;代號 4、面積零點零零貳柒柒公頃;代號 5、面積零點零零壹叁玖壹公頃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乙○○與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再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零壹拾參元。」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至於原審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八十五號及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十號民事判決雖僅判令『上訴人甲○○應拆除系爭1-12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並未認定上訴人甲○○占用系爭1-12地號土地之全部,惟查上開案件之訴訟標的係『系爭1-12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及該地上物占用之土地』,原判決係針對就上訴人乙○○起訴之聲明內容而為判決,並無認定上訴人甲○○僅占用系爭1-12地號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而已,併予敘明。」有該判決書影本乙份足憑。

㈡按確定判決對於當事人發生既判力,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四月

十九日民庭總會決議,雖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經表見於主文為限。然既判力除表見於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為學說上「爭點效」理論,有訴訟經濟與防止裁判歧異之優點。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全部,已為前開鈞院確定判決所認定,兩造及法院均不可再為歧異之認定,否則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規定相悖,為違背法令,則原審受理相對人再次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時,自應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為價額之計算標準,惟原裁定竟以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面積計算,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㈠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時係主張求

為判命:相對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l-12號土地上,面積分別為0.009124公頃、0.01955公頃、0.001282 公頃、0.00277公頃及0.001391 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即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抗告人與其他全體共有人;嗣原法院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後,相對人對該判決(93年度朴簡字第85號)提起上訴,惟經原法院予以駁回(94年度簡上字第10號);相對人遂對於上揭確定判決先後提起再審之訴(94年度再易字第09號、95年度再易字第07號、96年度再易字第02號),惟仍經原法院予以駁回,有原法院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八五號、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十號、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九號、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七號及九十六年度再易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23至42頁),自屬真實。

㈡經本院核閱前揭確定判決所載,其主文係諭知:相對人應將

坐落嘉義縣○○鄉○○○段l-12號土地上,面積分別為0.009124公頃、0.01955公頃、0.001282公頃、0.00277公頃及0.001391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抗告人乙○○與其他全體共有人;且該確定判決僅就「地上物應予拆除及地上物所在之土地」部分予以判決,至系爭土地其餘部分(指地上物所占土地以外)則未經指及併經該確定判決予以審理,有原法院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八五號、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十號及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十八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8頁),自亦屬真實。而本件訴訟標的即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四百二十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另抗告人係就原法院九十六年度再易字第二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請求就原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包括93年度朴簡字第85號、94年度簡上字第10號、94年度再易字第09號、95年度再易字第07號及96年度再易字第02號)應予以撤銷,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一份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至6頁);顯然抗告人並非對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十八號確定判決(此係針對系爭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全部請求返還)提起再審之訴。從而,就相對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即97年度再易字第01號,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即應以其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面積資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殆無疑義。據此核計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十四萬三千二百九十一元(計算式:420×﹝0.009124+0.01955+0.001282+

0.00277+0.001391﹞×10,000=143,29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認定。至抗告人所指本院另件確定判決(即96年度上易字第58號)認定占用系爭土地全部,則與本件憑以提起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即94年度簡上字第10號)所認定之事實未合,且與本件之認定無關,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論據,附此敘明。

四、依上,原裁定本於職權調查之結果,據依前揭核計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相對人應繳之裁判費為二千三百二十五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秋賢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