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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抗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48號抗 告 人 謝 穎 沅原名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96年度執字第43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2 條前段、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之抗告狀,雖記載係對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8 號確定判決,提起抗告,惟揆諸抗告人抗告狀所載抗告理由,對照原裁定所載理由,及抗告人於97年 9月25日在本院陳述意旨,其真意應係對原審法院97年 7月21日所為96年度執字第4365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次查原審法院97年 7月21日所為96年度執字第4365號裁定,係於97年 7月25日送達於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存卷足稽,則抗告人之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26)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97年 8月6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97年8月7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而不合法定之程式,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