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40號抗告人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五、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八、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書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並未消滅,抗告人亦無提供不動產之擔保,相對人聲請執行不動產假扣押裁定不合法。另天禾機電企業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7年6月3日歸還新台幣(下同)14萬884元,相對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並無提供抗告人任何還款機制,本件應待相對人提出還款機制,撤銷假扣押後,再行裁定發還相對人之擔保金,原審予以准許,應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及其他受擔保利益人天禾機電企業有限公司、謝俊文、謝俊雄、倪暉美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前依原審97年度裁全字第829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5期登錄債票120萬元整(債券代號:A85305,下稱系爭提存物)為擔保金,並以原審97年度存字第66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原審以97年度執全字第601號假扣押執行債務人所有財產在案。嗣經相對人聲請原審法院對抗告人及本件其他債務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天禾機電企業有限公司、謝俊文、謝俊雄、倪暉美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5069號事件受理並予准許,其中就抗告人及債務人天禾機電企業有限公司、謝俊文部分已告確定在案。其他債務人謝俊雄、倪暉美則出具同意書同意相對人領回系爭提存物各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發還提存物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2份、原審97年度司促字第5069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原審卷第4頁至第11頁),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原審97年度裁全字第829號假扣押事件卷宗、97年度存字第668號提存卷等民事卷查核無訛。
四、茲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若其本案訴訟已取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確定之支付命令),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固無庸法院裁定。經查本件相對人其本案訴訟(原審97年度司促字第5069號支付命令)並非全部勝訴(其中債務人謝俊雄、倪暉美部分因送達不到失效);至於相對人另提出謝俊雄、倪暉美2人出具之發還提存物同意書,亦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規定「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所表明並經記明筆錄」情形有間,相對人無從聲請原審法院提存所發還系爭提存物。惟抗告人及其他受擔保利益人天禾機電企業有限公司、謝俊文等與相對人間之本案(清償借款)訴訟既經原審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5069號支付命令並告確定,此部分相對人應供擔保原因即告消滅;另其他受擔保利益人謝俊雄、倪暉美並已同意相對人領回系爭提存物,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聲請發還系爭提存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5期登錄債票120萬元,債券代號:A85305),原審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秀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