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43號抗 告 人即 債 權人 丁○○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即 債 務人 乙○○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92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請求將債務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鈞院96年度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紅色面積部分0.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抗告人。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以96年執正字第89223號執行命令命相對人即債務人應自該命令送達30日內自行拆除,因債務人未履行,原法院雖於97年5月19日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惟並未按實勘驗,即認債務人已自行拆除,而終結執行程序,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繼續進行拆屋交地程序等語。
二、茲查,原法院受理抗告人聲請本件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即於96年12月14日限期相對人於30日內自動履行,相對人於97年3月17日同意自行拆除;嗣因抗告人陳報相對人並未履行,原法院乃於97年5月1日至現場勘驗調查時,相對人表示已自動依判決書所載「8-9為5.6公分、7-1602為9.9公分」,其所拆除部分「8-9及7-1602」點都已超過10.9公分以上,即超過判決書0.65平分公尺,所以已拆除完畢等語;且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在場人員表示因抗告人所有一堵牆與侵占之牆壁垂直擋到「1602」點,故無法用光波直射「1602」點,就不能確實測量出所侵占之面積是否已全部拆除;抗告人表示不願拆除擋到「1602」點之牆壁等語,有該次勘驗筆錄、照片在原審卷可稽。故而原法院另定97年5月17日會同鹽水地政人員陳政隆亦即本件判決之測量人員再至現場勘驗結果,依其指稱當初測量時現場有一道牆,該道牆現已拆除,且拆除面積依地政人員測量結果,相對人由附圖第8點所拆除之長度約為12-14公分,而判決書附圖相對人應拆除之長度從第8點至第9點之長度僅5.6公分,另由第7點拆除之長度則約為12.5公分,而附圖所示相對人應拆除之地上物長度自第7點起算僅9.9公分,顯已大於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長度,此載明於原法院調查筆錄可佐。基此,相對人上開所稱已依判決書所載拆除之地上物完畢等情,應堪採信。是則,執行名義內容所示之應拆除地上物部分,應已拆除完畢。因之,原法院認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執行之聲請,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空言尚未執行完畢,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繼續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英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