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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抗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54號抗告人 林漢禛上抗告人因債權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與債務人林榮堂間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16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於法律常識及對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一無所知,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0日依原執行法院之拍賣公告拍定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拍賣公告內容系爭土地地上物有雞舍數棟,但經伊繳交新台幣(下同)26萬元之保證金後,始得知數棟雞舍並非本件拍賣之標的。倘因原執行法院錯誤公告之疏失,卻要伊承擔,白白損失72萬3,000元,對其顯非公平云云。

二、按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再拍賣時原拍定人不得應買。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負擔其差額。前項差額,執行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3條規定對於不動產之執行亦有準用。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所有系爭土地(地目林、面積4627平方公尺)、1297地號(地目林、面積4122平方公尺)土地,暨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刺竹全部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定期於96年12月20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系爭土地暨其上刺竹全部拍賣底價為1,244,000元(保證金253,000

元),抗告人於上開拍賣期日到場應買系爭土地,於繳交保證金26萬元後,並以超過底價之153萬元得標,拍定後依拍賣公告規定,抗告人應於得標後七日內即96年12月26日繳足全部價金,乃抗告人竟未於前開期日交足其餘價金127萬元,依首開法文,上開買賣契約即失其效力;原法院依法再進行拍賣,再經二次拍賣均無人應買,迨於97年5月15日進行第三次拍賣,定拍賣底價為809,000元(保證金162,000元),由第三人潘文永以超過底價之812,100元之最高價得標,並繳足價金等情事,有原法院96年11月22日嘉院龍民96執利字第21680號拍賣公告、不動產拍賣筆錄、投標書、97年1月2日嘉院龍民96執利字第21680號函、送達證書、97年5月15日第三次不動產拍賣筆錄、收據附卷可稽。本件再拍賣之價金顯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依首開規定,抗告人即原拍定人自應負擔低於原拍賣價金之差額。經原法院審查後,抗告人應負擔之差額為:拍賣價金之差價717,900元(1,530,000-812,100=717,900),另97年3月20日、4月17日、5月15日三次拍賣公告登報費2,400元(每次800元,三次合計2,400元),合計金額為720,300元。經扣除原先繳交之保證金26萬元,抗告人應負擔之差額為460,300元,原法院依首開規定裁定確定其數額,核無不當。抗告人雖辯稱拍賣公告內容系爭土地標明有雞舍數棟,因而主張拍賣公告有錯誤疏漏之情事云云,惟查原法院96年11月22日嘉院龍民96執利字第21680號拍賣公告公告事項第15點,其他公告事項㈣:「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及雞舍數棟,不在本次拍賣範圍,其占有土地之法律關係不明,拍定後不點交,由拍定人自理。」等語,記載甚明,並無抗告人所述原法院拍賣公告有錯誤疏漏之情事,抗告人本不得以此主張此項拍賣公告有錯誤疏漏之情事。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裁判案由:差額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