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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抗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57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丙 ○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確定執行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等應連帶負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二八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聲請執行費確定為新台幣伍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為本件聲請時,並未提出已取得假扣押所保全債權之本案勝訴確定判決,依司法院第11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意見,認抗告人因假扣押所支出之執行費用,能否求償於相對人,尚屬未定云云,而駁回抗告人部分之請求。惟查,司法院第11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其在法律上之效力為何?是否對法院具有一定之拘束力?非無探求之餘地。故縱認上開研究意見為可採,且抗告人確未提出已取得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勝訴確定判決之證明,然原審不經命補正即逕予駁回,實嫌草率。蓋上開研究意見並未廣為週知,且本案勝訴確定判決之證明,亦非不得補正之事項,原裁定得補正而不命補正,認事用法確有疏失。茲呈上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債權之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暨證明書共4件,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上列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原審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3495號假扣押事件,業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628號執行在案。嗣抗告人提起回復原狀本案訴訟亦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6號、本院95年度上字第151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有抗告人所提各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4頁)。茲核抗告人聲請確定其所支出之94年度裁全字第3495號聲請假扣押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94年度執全字第1628號假扣押執行費48,000元、鑑定界址費7,200元,計55,200元,均屬假扣押執行必要之費用,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債務人負擔。原裁定遽以抗告人未提出前揭假扣押所保全債權之本案勝訴確定判決,亦未令其補正即駁回抗告人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支出之執行費用部分,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抗告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