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洪梅芬 律師
李季錦 律師涂欣成 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69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勞訴字第三十號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薪資新台幣貳萬元;並容許抗告人以桃園縣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常務理事之身分,進入相對人所管工作場所為執行工會會務之行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㈠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4日起受僱於相對人公司擔
任臺南站大車司機之工作。抗告人為保障全體勞方同仁之權益,曾與其他同事共54人於96年5月20日檢具聲請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發起「桃園縣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並經審核通過准予籌組。翌日相對人知悉上開情事後,意圖打壓,簽署人事異動命令,將抗告人以業務所需,自大車司機調動為小車司機,即日生效,並要求抗告人停止籌組工會之活動以作為撤回上開調職命令條件。抗告人為維護合法權益,未同意停止籌組工會,亦不同意調職,故相對人於96年5月26日將上開調職命令公告,然抗告人仍繼續駕駛大車。嗣於96年6月1日臺南站副理堅決要求抗告人駕駛小車,並減少班次。抗告人深覺權益受損,乃於同年6月2日向臺南縣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詎相對人竟於同年6月11日以抗告人拒駕小車車趟為由,將抗告人開除。抗告人向臺南縣政府聲請之勞資調解,最後亦不成立。抗告人認相對人前開調動職務,有違反調動五原則,其嗣後開除抗告人行為,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12條、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抗告人以在相對人公司工作獲取報酬為生計之主要來源,抗告人為工會會員、理事暨常務理事之身分亦因僱傭關係是否存在而受影響,因此顯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聲請「相對人應繼續維持與聲請人間之僱傭關係,並按月給付抗告人新台幣2萬元之薪資至兩造僱傭關係判決確定日止,並不得拒絕抗告人進入相對人坐落於桃園縣○○鄉○○路○號、臺南縣安定鄉安定村安定11之13號工作場所為執行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會務之行為。」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明細表、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內部通告、臺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臺南縣政府函、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覆臺南縣政府函、桃園縣政府函、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公會函及薪資單等件為證。
㈡抗告人確實係以工資收入為其一家生計所繫之勞工,若無工
作,每月經濟來源中斷,生活隨即陷於困境,且相對人因違法開除抗告人同時並將抗告人之勞保退保,保險效力亦告停止,未能享有勞保應有之保障,故所受損害顯屬重大;又抗告人經「桃園縣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依法選任為該工會常務理事,惟因對於抗告人經相對人疑似因籌組工會而遭雇主調動後並解僱且向台南縣政府申請調解在案,依桃園縣政府97年2月15日行文桃園縣聯倉交通公司產業工會,已同意該工會對外行文時抗告人具名簽署,並核發常務理事證明書。又桃園縣政府於97年2月18日亦行文相對人稱:
「關於貴公司將員工乙○○調職復解僱乙案,已涉違反工會法第35條之規定,請立即改善,並給予復職」,有上開函文可證,足見本件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亦認定相對人公司之解僱不合法,且抗告人既經主管機關同意得於工會對外行文時共同具名並發給工會常務理事當選證書,顯見抗告人確實有執行工會會務之必要,則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抗告人可繼續工作獲得工資,並執行工會會務,相對人亦可持續受領抗告人服勞務之對待給付,並無任何損失等語。
二、按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指金錢請求以外,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506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因避免重大或顯著之損害,或防範急迫之強暴等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如債務人就聲請假處分所欲避免之損害遠大於債權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者,即屬因避免重大或顯著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債務人非不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而勞工多為經濟上之弱者,工資收入恒為其一家生計所繫,一旦遭受解僱,經濟來源中斷,生活即陷於困境。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保險效力亦告停止,其所受損害要難謂非重大。倘受解僱勞工,身兼產業工會常務理事或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若不准其就勞動契約關係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該身分亦將因解僱而自動消失,影響更為重大,且非金錢所能彌補。反觀雇主因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雖受有須暫為給付工資之損害,但顯較勞工就聲請該假處分所欲避免之損害為小,自難謂勞工不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9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係就其與相對人間勞動關係是否存在乙節有爭執,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明細表、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內部通告、臺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臺南縣政府函、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覆臺南縣政府函、桃園縣政府函、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公會函、薪資單(見原審卷10至27、第50頁)及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43頁)等件為證,足認其以為相當之釋明。再核抗告人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及抗告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第23至26頁),抗告人除有父母需奉養外,尚有二名年幼之子女賴其撫養,又其配偶李怡青亦遭相對人開除,有相對人公司內部公告可稽(見本院第27頁),且抗告人名下亦無財產,業經本院調閱抗告人94、95年度財產所得核閱屬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足見抗告人之薪資所得確實為其家庭主要維生來源,抗告人一旦遭相對人解僱,其工資收入即告中斷,全戶生活即有陷於不能維持之虞,揆諸上揭說明,顯有定該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相對人雖陳述抗告人在本案訴訟期間猶可至其他公司工作,如將來獲勝訴判決亦可請求報酬或損害賠償,並無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急迫情事云云。然查本件抗告人係因與相對人間存有僱傭關係之爭議,造成其工作困難,生活陷入困境,抗告人之請求定本件暫時狀態處分,係因遽遭相對人之解僱而致收入中斷,故本件應以該狀態有無造成重大損失或急迫情事為審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尚可另覓工作云云,尚屬無據。又相對人指陳抗告人已擺檳榔攤,而有職業云云,亦未即等同已脫離生活困境,況抗告人一家既以其薪資為主要維生來源,已如前述,則抗告人至其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前,因不能受領薪資之支付,其本人及受其扶養之人生活即陷困難,生存瀕臨危險,即不能謂無於其本案判決確定前命相對人暫時支付薪資假處分之必要性。又抗告人於本院陳稱:伊受僱於相對人之底薪2萬元,請求按月給付之薪資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相對人對該金額亦不爭執。爰命相對人自收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9月5日南院雅96裁全字第6920號表示意見函暨假處分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8日(見原審卷第52頁)起,按月給付抗告人2萬元之薪資至本案判決確定時止。
三、又依工會法第6條組織設立之產業工會,係由同廠之同一產業工人所組成,其活動範圍通常係在廠場設施內,所涉事務亦多為廠場內部事項。參以相對人產業工會章程第6條規定該工會之任務為:「⒈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⒉團結會員,互助合作,發展生產事業。... ⒏勞資間或會員間糾紛事件之調處。⒑有關勞工法規制定與修改廢止事項之建議。⒒有關改善勞動條件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 」,有抗告人提出之該工會章程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參以桃園縣政府同意抗告人以上開工會常務理事身分對外具名簽署執行職務,並發給常務理事證明書,業據抗告人提出桃園縣政府97年2月15日府勞資字第0970046842號函暨當選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58 頁),其為執行並推動會務,自有在相對人公司內聯繫會員與資方協商之必要。且勞動法上個別勞資爭議常與集體勞動團結權之行使形成密切關聯,僱主只需個別終止身兼工會要職之勞工的勞動契約,即可間接使其工會幹部失所附麗而達到瓦解勞動團結權行使之效果,而有害及工會會務之正常運作,若不准予定暫時狀態加以保障,將對工會之勞動團結權行使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查本件相對人既否認與抗告人之僱傭關係,而拒絕抗告人至相對人公司執行工會會務,則抗告人以該工會常務理事名義請求相對人容忍其進入相對人公司執行工會會務之行為,即屬有據。至抗告人主張桃園縣政府亦認定相對人之解僱不合法,發函要求相對人給予復職云云,並提出函文在卷,此係兩造僱傭關係存否之實體爭執事項,尚與本件是否有定暫時狀態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見原審卷第1頁、本院卷第81頁),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裁定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銘添【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