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85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台南縣仁德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地價補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乃係自耕農與地主承租土地之特別法,
依憲法規定有優先之效力。且相對人並無向高雄市三民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本件應先移送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以免訟累及徒繳鉅額裁判費。
㈡系爭坐落台南市○○○段491、491-2地號土地係政府間有償
撥用,乃行政行為,相對人終止租約,依法無據。本件領取補償費須依行政程序依法行政,依法公告,並依公告期滿15日當期之公告地價補償,然系爭土地經台南市政府和相對人公所有償撥用,逕行終止租約,即有違法。從而,相對人非依當期之公告地價補償抗告人,且相對人未依法先送請調解,為免訟累及鉅額裁判費,應先移送調解庭或其他調解機關以為補救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仍有其適用。
又法院所為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定參照)。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及聲明請求判決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而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並定期補正原裁定附件所示之事項,乃係為便利訴訟進行於程序中所為裁定,依法自不得抗告。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未依法先送請調解,以免訟累及鉅額裁判費云云,殆有誤解,求予廢棄,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