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80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執行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7年度執聲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水槽之落水管屬屋簷之一部分,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抗告人所撤回者,並非執行標的之全部,僅撤回執行標的之一部分。因此,抗告人為執行拆除落水管所搭設之鷹架、雇用工人等費用,應屬本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裁定遽認該部分執行亦已撤回,並駁回該部分執行費之請求,似有違誤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執行費用由債權人負擔(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參照),亦即撤回執行之債權人,對於其支出之執行費用,已無請求權。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16481號受理,嗣因抗告人即執行債權人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1日向執行法院陳明以:「本件僅執行水槽落水管部分即可」,執行法院於同年6月18日再向抗告人確認該案之執行標的,經抗告人明確表示:「(問:本件是否僅執行落水管部分,其餘不執行?)是的」等語後,執行法院遂於97年8月6日到場執行拆除落水管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6481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見抗告人確已撤回該案關於屋簷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
㈡、抗告人固抗辯為拆除落水管而支出鷹架及工資共計新台幣30,801元云云,並提出估價單2紙附卷為憑。如前所述,本件執行法院實際執行拆除期日為97年8月6日,執行範圍為拆除落水管部分,至於屋簷部分已據抗告人撤回執行在案,然審諸抗告人提出之估價單則載為:「民國97年4月9日、民國97年5月21日,拆除隔壁乙○○先生所屬侵界的石棉瓦」、「民國97年6月18日作拆除石棉瓦鐵架以及整理地面界址綿,民國97年8月6日拆除隔壁乙○○先生所越界的石棉瓦」等語明確,既屬拆除石棉瓦(即屋簷部分)所支出費用,查抗告人既已撤回屋簷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對於撤回部分所支出之執行費用,並無請求權,應由抗告人自行負擔。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鈴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