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98號抗 告 人 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7年度執字第246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乙○○等13名公同共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惟公同共有人中之甲○○,業於民國97年2月1日死亡,於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喪失權利能力,自無執行當事人能力,抗告人不以已故之甲○○之繼承人為執行當事人,又未以執行標的物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執行當事人,自非適法等詞,因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則以:伊聲請強制執行前,公同共有之債務人中甲○○雖已死亡,惟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4項及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2、3條規定辦理,有由伊代為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並准伊代債務人申請繳納遺產稅及登記規費,以已故債務人之繼承人為執行當事人,而為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執行當事人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執行名義,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則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件抗告人係以對相對人乙○○等13人之被繼承人許聖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原法院87年度拍字第324號)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於就該抵押物已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相對人為強制執行,雖其中公同共有人甲○○一人,在抗告人於97年10月2日(原法院收狀日期)聲請強制執行前已於同年2月1日死亡,而無執行債務人能力,惟依其戶籍謄本所載,甲○○已有配偶,則甲○○有無應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執行力-下同)所及之繼承人存在?即待調查釐清。苟甲○○已無合法繼承人,而其所遺對系爭執行標的物公同共有之權利又應由其餘相對人繼承,當無執行債務人不適格之問題;但若甲○○尚有合法繼承人存在,則何繼承人應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本為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復非抗告人所不得或不能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先限期命抗告人補正,始為適法。乃原法院審查抗告人陳報之許聖賢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後,既未告知抗告人關於公同共有之債務人甲○○業已死亡之事實,復未給予抗告人補正甲○○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繼承人之機會,以盡職權調查何人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能事,迅即以前述理由突襲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殊難謂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旨趣。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自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蘇清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梅菊【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