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05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執聲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此觀該條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拍賣程序所拍賣之不動產,業經執行法院拍定,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買受人於八十年七月九日受領,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初無仍許相對人聲明異議之餘地。」,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參照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執行法院所為之拍定若有無效原因,執行法院似非不得撤銷已拍定之執行程序。況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抗告人即拍定人甲○○係持有自耕能力證明書而拍定系爭不動產,拍定程序合法,自無可能於原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再者,系爭不動產因拍賣所生之買賣關係,業經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89號、鈞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判決無效確定,則原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自一併歸於無效,執行法院自得予以註銷,不因上開確定判決未判令系爭不動產應辦理回復登記而有差異。又抗告人僅係拍定人,非法律上真正所有權人,若強求其訴請移轉所有權登記,是否具權利保護必要,而得為法院實體審理,恐有疑問。抗告人為此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請求撤銷拍定、同時註銷權利移轉證明書,並發函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及抵押權之回復登記,竟遭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洵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第三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嘉義分公司請求原審法院拍賣相對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事件,經原審法院以86年度執字第2579號案受理執行在案。
抗告人嗣於民國(下同)87年5月15日為應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表示,經原審法院准其應買後,抗告人已繳交全部價金新臺幣(下同)1,538萬元,原審法院乃於87年5月28日核發嘉院松民執毅字第00971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抗告人等各情,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86年度執字第2579號卷查核屬實。從而,原審法院86年度執字第2579號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堪可認定。
四、抗告意旨稱「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業經法院判決不存在並已確定,原執行法院所為之拍定確定無效,原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當失其效力,抗告人自得請求原審撤銷原拍定程序,並註銷原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及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及抵押權之回復登記。」云云。經查:
㈠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由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聲請原審法
院查封拍賣,抗告人於87年5月15日以1,538萬元拍定,並已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此項拍賣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依上說明,抗告人於拍賣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審拍賣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於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與本案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㈡又抗告人買受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後,於89年6月5日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1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林啟文,為抗告人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卷可證(判決理由欄三),則該第三人林啟文是否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依土地法所為登記,有絕對效力」所保護之善意第三人,即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此項實體上之事由應由當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資為解決。抗告人請求原審法院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及抵押權之回復登記,為無理由。
㈢復按「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
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係指不動產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參照),茲查抗告人向原審拍賣取得之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法院判決買賣關係無效確定,原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固具有無效之原因,惟抗告人已持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又將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林啟文,並已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該第三人既仍保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業見上述。從而,抗告人聲請註銷原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顯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原執行法院所為之拍定及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無效,請求撤銷原拍定程序,並註銷原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及抵押權之回復登記,核無理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秀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 │ │ ││編號├───┬────┬──┬──┬─────┤地目├──────┤權利範圍│備 考 ││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 │ 平方公尺 │ │ │├──┼───┼────┼──┼──┼─────┼──┼──────┼────┼────┤│ 一 │嘉義縣○ ○路鄉 ○○路│ │四二○─二│ 建 │ 一一四五 │ 全 部 │ │├──┼───┼────┼──┼──┼─────┼──┼──────┼────┼────┤│ 二 │嘉義縣○ ○路鄉 ○○路│ │四二○ │ 旱 │ 一四0七三 │ 全 部 │ │├──┼───┼────┼──┼──┼─────┼──┼──────┼────┼────┤│ 三 │嘉義縣○ ○路鄉 ○○路│ │四一七─一│ 旱 │ 五0一五 │ 全 部 │ │├──┼───┼────┼──┼──┼─────┼──┼──────┼────┼────┤│ 四 │嘉義縣○ ○路鄉 ○○路│ │三六七─一│ 旱 │ 三四二四 │ 全 部 │ │├──┼───┼────┼──┼──┼─────┼──┼──────┼────┼────┤│ 五 │嘉義縣○ ○路鄉 ○○路│ │四二○─三│ 建 │二一八.00│ 全 部 │ │└──┴───┴────┴──┴──┴─────┴──┴──────┴────┴────┘┌────────────────────────────────────────────────┐│附表二: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86年8月19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嘉義縣○路鄉○路段建號267棟次 │├──┬─────────┬────────┬────────┬─────────────┬───┤│ │ │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編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材料及房屋層數 ├─────────────┤ 範圍 ││ │ │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 一 │嘉義縣○路鄉○路段│ │鋼骨瓦造雞舍、倉│增建一倉儲、304.34;增建二│ 全部 ││ │四一七─一、四二○│ │儲、飼料筒 │倉儲、157.62;增建三雞舍、│ ││ │、四二○─二地號 │ │ │600.30;增建四雞舍、903.56│ ││ │ │ │ │;增建五雞舍、603.90;增建│ ││ │ │ │ │六雞舍、937.88;增建七雞舍│ ││ │ │ │ │、841.80;增建八雞舍、837.│ ││ │ │ │ │20;增建九至十六飼料筒各3.│ ││ │ │ │ │24;增建十七倉儲、17.64; │ ││ │ │ │ │共計5230.16。 │ │├──┼─────────┼────────┼────────┼─────────────┼───┤│ 二 │嘉義縣○路鄉○路段│嘉義縣番路鄉番路│磚造、鋼骨瓦造住│增建十八雞舍、1020;增建十│全部(││ │四一七─一、四二○│村番路十之一號 │宅、雞舍、倉儲 │九雞舍、832.91;增建二十住│增建部││ │、四二○─三、三六│ │ │宅、101.10;增建二十一雞舍│份) ││ │七─一地號 │ │ │、221.44;增建二十二雞舍、│ ││ │ │ │ │189.44;增建二十三雞舍、19│ ││ │ │ │ │1.17;增建二十四雞舍、215.│ ││ │ │ │ │39;增建二十五飼料筒、3.24│ ││ │ │ │ │;增建二十六雞舍、8.28;增│ ││ │ │ │ │建二十七飼料筒、547.37;增│ ││ │ │ │ │建二十八雞舍、748.80;增建│ ││ │ │ │ │二十九雞舍、419.84;增建三│ ││ │ │ │ │十、251.52;增建三十一倉儲│ ││ │ │ │ │、46.36;共計4796.8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