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08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97年度補字第3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裁定聲明不服,雖誤以聲請移送異議狀為之,依上開規定,仍應以抗告程序處理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就抗告人請求停止執行之標的物價額,連同應給付相對人之損害金額,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19,132,500元,並限期7日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則以:伊對原法院依教育部法定代理人非法聲請而以南院龍96年執妥字第28772號執行命令,定於民國97年10月31日下午2時30分欲違法拆除伊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築物及設備,並非法妨礙伊在該標的物自89年9月14日起即依法登記設籍課稅(每三個月繳納營業稅)之合法營業;惟伊提起之異議之訴,前經原法院以96年度補字第354號裁定(下稱第一次裁定)命伊補繳在案,而原裁定理由、價額、當事人教育部及標的,均與第一次裁定無異,本件顯屬重複起訴而不合法,應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審理,始為合法等語,為其論據。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序;欠缺此程式,第一審法院審判長應先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之「民事強制執行異議之訴狀」,既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意思,此為抗告人所不否認,自非單純之聲請案,縱抗告人先前已提起同一訴訟,惟既未表明係先前何一訴訟之補充書狀,而原法院就抗告人提起之本件異議之訴又非無管轄權,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之餘地。是原法院審判長就抗告人異議之訴之請求,核定其所欲排除強制執行之標的價額,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又未指摘原法院審判長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何不當之情事,則其空言指摘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四、次按,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92號解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2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法院裁定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外,尚限期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起訴裁判費,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固得抗告;惟關於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部分,則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則不得抗告。茲抗告人就原裁定命其補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部分,連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一併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蘇清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認無理由部分,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認不合法部分,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梅菊【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