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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抗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17號抗 告 人 辛○○

丙○○己○○戊○○丁○○乙○○庚○○甲○○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壬○○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九五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林漳榮所有,林漳榮死亡後,由繼承人林英文(已歿,由辛○○、丙○○、己○○等三人繼承)、林雄武(因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其後贈與戊○○)、丁○○、乙○○、庚○○、甲○○等人繼承。訴外人林漳榮於三十年前即在系爭土地上蓋有鐵架石棉瓦攤位三間,雖因未為建物保存登記而未辦繼承登記,惟該攤位係林英文等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之財產,不僅為相對人所不否認,且有攤位承租人王其清可以為證。相對人憑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台南地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確定判決,其中主文第一項部分係屬確認判決,並無執行力,相對人不得據以聲請為執行;至於判決主文第二項判決效力,並不及於土地共有人戊○○及地上建物共有人林雄武,不得對於戊○○、林雄武為強制執行及拆除攤位。又系爭土地及其上攤位均係公同共有,於分割前,各公同共有人並無確定之單獨持有部分,執行法院實際上無法僅就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公同共有部分為執行,則依執行標的之不可分性,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及其上攤位即均不得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命抗告人等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自應予撤銷。又原裁定逕認本件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謀解決,亦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相對人係以台南地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等八人共有系爭土地上,如確定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八七平方公尺之鐵架石棉瓦造地上物、攤位物品(下稱系爭地上物、攤位)等強制拆除,供相對人通行,此參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自明。次查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法院係判命抗告人辛○○、丙○○、己○○之被繼承人林英文,及抗告人乙○○、甲○○、庚○○、丁○○等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攤位予以拆除,其判決效力固不及於抗告人戊○○及第三人林雄武;惟相對人以抗告人全體為對造,起訴請求確認就抗告人等共有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經台南地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受理後,抗告人戊○○於訴訟期間並以第三人林雄武為其訴訟代理人,嗣抗告人等於上揭事件審理時自陳:「鐵架石棉瓦造地上物為其等之被繼承人林漳榮所搭建,現由林英文、丁○○、庚○○、乙○○、甲○○等人繼承」等語,此參系爭確定判決當事人欄及判決理由第六項第㈢點之記載(參見上揭判決第一一頁)自明。是抗告人等八人及第三人林雄武既於法院受理系爭民事事件中,確實參與訴訟事件之審理程序,其等於法院審理時並自陳:系爭地上物僅由林英文,丁○○、庚○○、乙○○、甲○○等人繼承,至於林雄武則未繼承者明確,核與繼承人於繼承遺產後,每因遺產分割結果,就特定遺產分歸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取得之常情並無違背。民事法院據此審認系爭地上物僅由林英文、丁○○、庚○○、乙○○、甲○○等人繼承之事實,因而判命其等應將系爭地上物、攤位予以拆除在案並已確定;乃抗告人等於民事法院依法審認並判決確定後,竟翻異其詞,抗辯:系爭地上物原係訴外人林漳榮所有,於林漳榮死亡後,應由繼承人林英文、丁○○、乙○○、庚○○、甲○○及第三人林雄武共同繼承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綜上,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就抗告人等八人共有系爭土地上,如確定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八七平方公尺之鐵架石棉瓦造地上物、攤位強制拆除,供相對人通行,經原法院受理後,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命抗告人等應於十日內自動履行,逾期即予強制執行者,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系爭地上物之攤位係抗告人辛○○、丙○○、己○○、丁○○、乙○○、庚○○、甲○○及第三人林雄武公同共有,依執行標的之不可分性,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攤位均不得為強制執行云云,委不足採;其遽以對原法院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不能認為有理由。原法院駁回其等異議聲明,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抗告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