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定訴訟費用額裁定(96年度訴字第5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抗告人即上訴人對於民國(以下同)96年11月22日原審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以下同)88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37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原審法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
二、抗告意旨:本件訴訟標的物價額核定為880,000元,二審上訴費為13,200(880,0001.5%)元,並非14,370元,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2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94年5月16日院台廳民三字第0940009215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報奉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案准予核定,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條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收原定額數十分之一,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5月26日院信文公字第0940003474號函發布上開修正案,並自94年8月5日施行。故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原徵收裁判費為100元,依上開函示加徵十分之一,則每萬元應徵收110元。
四、經查:
(一)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880,000元及遲延利息,本件係因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880,000元。關於裁判費之徵收,依上開說明,係採分級累退計費方式,是本件第一審應徵收之裁判費計算,除100,000元部分固定徵收1,000元外,逾1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10元,則780,000元部分應徵8,580元,合計9,580元,經相對人於原審起訴時繳足。嗣原審為相對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仍為880,000元,依上開說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按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加徵十分之五,則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4,370元。
(二)抗告人雖稱:「本件二審上訴費為13,200(880,0001.5%)元」,然係引用已廢止之民事訴訟法費用法而為計算,致有此誤,於法不合。是以原審裁定命抗告人繳交第二審裁判費14,370元,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程序,除抗告人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抗告既經駁回,則抗告人繳納者,由其自行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民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昆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