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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抗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26號抗 告 人 福元電機器材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給付票款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7年11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23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即承租本案債務人鄭珍貴所提供擔保抵押之坐落台南市○區○○段五一之一一六地號土地及其上(0856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並以一樓作為營業辦公之處所,承租日期早於另債務人鄭珍貴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相對人國泰人壽公司)之時間(95年04月19日);茲相對人國泰人壽請求排除租賃權,顯無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466號)解釋意旨之適用餘地;為此,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除去租賃權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其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即經債務人鄭珍貴同意而無償占有

、使用系爭房地作為營業處所,有水費收據、電費收據及電話費轉帳代繳扣款通知均載明申請人即為抗告人自明;又開始繳費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六或七日,亦有臺灣自來水公司及臺灣電力公司過戶日期證明書二件可證。另台南市政府所核發抗告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載明營業所在地為系爭房地,足見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前已在系爭房地營業,洵屬有據。是抗告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既在系爭抵押權設定日(95年04月19日)前,自無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466號)解釋意旨之適用。再抗告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方與債務人鄭珍貴訂立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租期至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租約,有租賃契約書及租金支出扣款憑單可稽;益見抗告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權源為抗告人與債務人鄭珍貴間之租賃關係,且此項事實為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七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一項之一明定為應於查封筆錄記載及執行法院務期發現之實情。

㈡系爭房地是否為抗告人使用、法律關係如何,應屬事實問題

,抗告人業已提出前開資料證明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以抗告人僅提一份租賃契約為憑,似有誤會。又相對人國泰人壽公司雖提出債務人已切結無出租之情事,然債務人於借款當時之任何陳述,亦不得侵害第三人之權益,且亦無任何拘束力。況相對人國泰人壽公司所提出消費借貸契約之任何附件係屬定型化契約,並未予借款人有充裕之審閱期間或修改權利,借款人通常未詳細審閱即簽章,該切結書縱為真正,其內容亦無法拘束抗告人。故抗告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權源為抗告人與債務人鄭珍貴間之租賃關係(94年4月1日前為無償使用關係),㈢依上,原法院遽予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違反前揭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請求依法予以廢棄等語。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抵押物所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抵押物上所設定之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於抵押權有影響者,則於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若發生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之情形,執行法院即需除去該項權利而為拍賣;易言之,執行法院認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之租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得依聲請或職權除去其租賃關係,依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0227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0304號解釋文參照)。次按抵押權乃就抵押物之賣得價金得受清償之權,其效力並及於抵押物扣押後由抵押物分離之天然孳息,或就該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故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雖得依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之規定,復就同一不動產與第三人設定權利,但於抵押物之賣得價金,或該物扣押後由抵押物分離之天然孳息,或抵押權人原得收取之法定孳息,有所影響,則依同條但書之規定,其所設定之權利,對於抵押權人自不生效。因之如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致有前述之影響者,依同條之規定言之,不問其契約之成立,在扺押物扣押之前後,對於抵押權人亦當然不能生效,其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或經確定判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逕予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參照)。又按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不動產之租賃關係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者,經執行法院除去者,不隨同移轉。因抵押權為擔保物權,抵押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固允許用益權之存在,然若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時,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亦即設定抵押權後所成立之用益物權使抵押物之價值減少,致拍賣所得之價金,不足以清償所擔保之債權時,抵押權人即得聲請除去該項權利,而執行法院亦得依職權為之,以抵押物無負擔之狀態拍賣。末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惟該條之規定與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之情形有別。易言之,該條所謂之聲請及聲明異議,係指對於強制執行之程序,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時,請求執行法院予以救濟之方法而言;如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因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49年度台抗字第72號判例、79年度台抗字第031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鄭珍貴所有之系爭房地,先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

九日及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依序設定七百四十四萬元及九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國泰人壽公司,資為借款之擔保,並向相對人國泰人壽公司借貸款項(第一次為4,500,000、1,700,000元,第二次為 1,000,000元);且因債務人鄭珍貴屆期就系爭借款均未予清償,相對人國泰人壽公司遂以向原法院所聲請核發之確定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027249號)向該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併案執行系爭房地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各一份附於原法院及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5頁),自屬真實。

㈡又本件經另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已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囑由「司貝斯特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地予以鑑價,並據此核定最低之拍賣價格,且於拍賣公告中載明:「據債權人代理人具狀陳稱:系爭建物係債務人自住等語,嗣第三人福元電機器材貿易有限公司具狀陳稱:查封之建物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承租使用等語,應買人應自行查證,拍定後不點交。」等語,並訂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最低價七百十九萬元進行第一次拍賣(至原訂於97年08月12日進行第一次拍賣之程序,因抗告人具狀聲明異議而停止);而系爭房地因抗告人主張有租賃權,即已由債務人鄭珍貴出租部分予抗告人,故採不點交之拍賣條件,導致第一次拍賣時因無人應買而流標;有原法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南院雅97執妥字第032303號公告及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拍賣不動產筆錄各一份附於原法院可參,自亦屬真實。顯見本件租賃關係之存在,已影響應買人之意願及相對人國泰人壽公司就抵押權之實現,應堪認定。

㈢抗告人雖陳稱:其已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與債務人鄭珍貴訂

立每月租金三千元、租期至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租約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支出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惟此已為相對人國泰人壽公司所堅決否認,且查債務人鄭珍貴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國泰人壽公司資為借貸之擔保,並向其借款時,債務人鄭珍貴及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確有於上載:「⑴自用切結:本人所提供之擔保物,於設定抵押時僅供自用,確無出租或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否則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上簽名保證,有切結書影本二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顯見抗告人對於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債務人鄭珍貴向相對人借款之事實,自始即已知悉。又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為債務人鄭珍貴之夫,而系爭房地現由債務人鄭珍貴夫婦及抗告人居住、使用中,有設定抵押權自用切結書、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公司登記資料、鄭珍貴及乙○○之戶籍謄本各一份附於原法院卷可參;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收受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後,即於同年月八日發函囑由「司貝斯特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地予以鑑價,函文中並提及「主旨:請鑑定後開不動產,並於15日內按副本收受者人數份,惠送鑑定報告書,‧‧俾利本院另行通知‧‧債務人陳述關於鑑價之意見。」「‧‧宜就不動產是否出租等‧‧情形分別估價。」並副知債務人鄭珍貴而由其親自簽收;嗣經鑑價完畢,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又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函知債務人鄭珍貴就鑑定價額陳述意見,並由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以「同居人」身分於同年六月十七日簽收,且「不動產鑑定報告書」於附件三:不動產現況分析表有關「(建物)個別因素」⒉建物使用情形乃勾註「居住使用中(債務人)」,而未提有出租之情形;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7 年5月08日南院雅97執妥字第32303號及97年6月12日南院雅97執妥字第 32303號函、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各一份與郵局送達回證共二紙附於原法院卷可參;顯見債務人鄭珍貴及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對系爭房地已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拍賣、鑑價等程序並欲查明系爭房地有無出租之情事,當已知悉;惟抗告人卻迄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原訂定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進行第一次拍賣,並通知債務人鄭珍貴(由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97年07月15日以「同居人」身分簽收)後,歷經三個多月之時間(即97年8月4日)始具狀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表示就系爭房地與債務人鄭珍貴間訂有租賃契約,究其緣由及動機,實有可議;且抗告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時,僅提出系爭房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作為其與債務人鄭珍貴間具有租賃關係之證據;而於抗告至本院時始再就繳納租金予債務人鄭珍貴乙情,提出租金支出扣款憑單三份為證,顯與事理有違;況經本院調閱抗告人提出租金支出扣繳憑單內容以觀(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其上記載租金所得日期雖載為九十四年四月至十二月、九十五年一月至十二月及九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惟該等扣繳憑單上並無申報所轄稅捐稽徵處收件蓋印之印文,自尚不能執此即採為抗告人確有自九十四年四月起繳納租金事實之認定依據。再縱認訂定租賃之時間早於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期日,惟抗告人既在相對人國泰人壽公司設定抵押權時已簽署切結書擔保系爭房地無任何租賃關係乙情,則抗告人聲明異議行為,已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依法洵屬無據,自仍不能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㈣至抗告人另辯稱:其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即經債務人鄭珍

貴同意,無償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作為營業處所云云,並提出水費收據、電費收據、電話費轉帳代繳扣款通知、臺灣自來水公司函、臺灣電力公司收到登記單回條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08至13頁)。惟按此姑不論仍為相對人國泰人壽公司所堅決否認,並因與前揭承租事實之認定無涉,致不足採;且經本院調閱抗告人所提出之前揭臺灣自來水公司函、臺灣電力公司收到登記單回條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內容以觀,究之僅能證明抗告人確在台南市○○○路○段○○○號營業而已,惟並不能執此即採為抗告人與債務人鄭珍貴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房屋租賃關係之論據;至水費收據、電費收據及電話費轉帳代繳扣款通知內容,均為九十七年六月、七月帳單,衡情自無法證明其所謂租賃關係訂定期間早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期日乙情。另抗告人抗辯:前揭切結書係屬定型化契約,縱為真正,其內容亦無法拘束抗告人云云;然依前揭說明,法院就強制執行事件依法亦僅能依形式而為審查,抗告人若對此實體上法律關係另有爭執,為求保護其權利,自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尚與本件無關。

㈤依上,本件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之租賃權,既無法證明係成立

於相對人國泰人壽公司所取得登記之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前,且前述抵押物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定期拍賣後確已無人應買,復如前述;顯見本件租賃關係之存在,已足影響應買人之意願;應堪認定。則揆諸前揭說明,本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自應依相對人國泰人壽公司之聲請除去抗告人與債務人鄭珍貴間之租賃權,而以無租賃狀態進行拍賣程式,應無疑義。從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以本件租賃關係之存在,已影響應買人之意願,而將抗告人與債務人鄭珍貴間之租賃權予以除去,其執行程式(方法)並無違誤,且於法有據。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五、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其不當,聲明應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蘇清恭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秋賢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