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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抗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22號抗 告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南市榮民服

務處即夏淦成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陳葉淑鐶上列當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查抗告人係國軍退除役官兵列管單位,職司國軍退除役及其眷屬之各項服務事項,並非生產單位,所有應支付費用均由政府編定預算,並無預算外收入可供因應,平日開銷已極困窘為之。值茲年關歲末,所有預算行將用罄,故欲提供相當擔保額已感力有未逮。而所列管被繼承人夏淦成之遺產又已悉遭相對人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在案。是故抗告人委無餘款足資提供擔保,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另為裁定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50萬元後,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5661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97年度重訴字第245號)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云云。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本於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行債權人)與抗告人(執行債務人)間於原法院

97年度執字第56613號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執行債權人陳仲俊係相對人之配偶,原執行債權人陳仲俊以執有夏淦成(係大陸來台退伍國軍)簽發之面額800萬元本票1張,因夏淦成死亡,相對人為夏淦成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故向原法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原法院以93年度票字第5203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確定在案,原執行債權人陳仲俊乃以前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並以抗告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嗣於執行程序中,原執行債權人陳仲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3日將其前開面額800萬元本票一張之債權讓與相對人,並經公證在案,又原執行債權人陳仲俊於94年2月10日因病死亡,相對人乃於94年3月3日向原法院陳報此項債權讓與之事實,請求由其任執行債權人繼續執行,原法院乃於94年5月17日核發在800萬元債權範圍內之收取命令,嗣原法院又於96年4月13日裁定撤銷上開收取命令確定,相對人乃又於97年7月18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抗告人所保管之夏淦成之遺產在案,惟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已據原法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1753號、97年度執字第5661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審理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認抗告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誠如前述,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800萬元(執行名義為原法院93年度票字第5203號本票確定裁定),本件抗告人提起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00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故得上訴至第三審確定,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計算,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為4年4個月加上最高法院限量分案所須等待時間,合計以5年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此段期間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妥適之標準。是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於上述期間將受有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則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200萬元為適當【計算式:8,000,000元5%5年=2,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原法院本於同上之見解,裁定抗告人供擔保200萬元

後,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5661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或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嘉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