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抗字第 3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33號抗告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執行處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1日固將系爭房屋點交予抗告人,惟就一樓店面相對人尚應返還承租人陳藝文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2萬元,而陳藝文已將該債權讓與抗告人,此案目前已在訴訟中(原審97年度新簡調字第253號)。且抗告人於上開點交期日即發現系爭房屋已被嚴重破壞,造成抗告人損失將近180萬元,抗告人已向地檢署提出毀損債權告訴,相對人經通緝交保在案;相對人並用假債權,來分配健保局之被查扣款項。抗告人亦為相對人向台南三信合作社代償借款,該部分糾紛現亦由原審97年度訴字第1513號事件受理中。在兩造間之上開訴訟結束前,不應讓相對人領回本件提存物。原審准許返還,係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前為伊與抗告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間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原審93年度執字第7524號),相對人前依本院93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提供21萬3325元之擔保金,並經原審93年度存字第1259號提存事件提存,以擔保抗告人因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在案。嗣因原審93年度執字第7524號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抗告人執行完畢而告終結,相對人乃以97年10月2日台中法院郵局第3111號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限期行使權利。惟迄至相對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取回本件提存物之前,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原審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各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本院93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原審93年度存字第1259號提存卷、93年度執字第7524號強制執行卷等民事卷宗查核無訛。

四、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就相對人嚴重破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之行為提起刑事告訴;伊並受讓第三人陳藝文對相對人之保證金債權12萬元,經原審97年度新簡調字第253號事件受理在案云云。惟按:

㈠相對人依本院93年度聲字第13號准予停止執行裁定所為之提

存,是對於執行債權人即抗告人因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可能發生之損害所為之擔保,惟自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時起,迄至相對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時止,抗告人並未訴請相對人賠償伊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受損害,亦未為其他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核發支付命令),此有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份(原審卷第9頁)在卷足按。抗告人雖主張伊有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或訴請相對人返還租屋保證金(原審97年度新簡調字第253號)云云,均非屬行使請求相對人賠償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生損害之權利,參照首揭說明,自難謂抗告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合法行使權利。

㈡至於抗告人另主張本件兩造間尚有另案(原審97年度訴字第

1513號)經原審受理中云云。茲查,上開事件係抗告人為訴請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而提起,與抗告人是否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受有損害無涉。況抗告人業於97年11月27日撤回該件訴訟,亦有上開原審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按,抗告人上揭所指,亦無理由,不足採信,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於合法期限內向相對人行使權利,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