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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抗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甲 ○ ○

丙 ○ ○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選舉行為無效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定訴訟費用額裁定(96年度訴字第11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繳納之裁判費為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本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等於民國(下同)94年8月4日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第五屆董事會所為選舉第六屆董事之選舉行為無效」,核其訴訟標的為第六屆董事會之產生是否合法有效,故其訴訟標的不僅為無形的選舉行為,即其董事會產生所繫之有形的財產上利害關係亦應包含在訴訟標的之價值在內。又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以下簡稱新樓醫院)乃以醫療業務為其營業內容,每年之財務營收不下數千萬元,且亦影響病人之生命健康與安全,而法人之董事為執行業務之機關,法人為欲達其目的事業,不能不設置董事為其執行事務之機關,是董事之存否,直接影響其目的事業之能否達成,就新樓醫院而言,董事選舉是否有效,乃其醫療目的事業是否運作或停頓,直接影響每年數千萬元之財務營收,此「目的事業之財務營收」與執行業務之機關-即董事,密切且不可分離,乃原判決僅顧及董事選舉行為之「無形面」,而莫視董事機關運作之財務營收之「有形面」,殊有重大之疏漏。因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僅三千元,嚴重影響本件上訴三審之訴訟權利,爰請廢棄原裁定,發回或另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二、按依訴訟標的之性質,可分為財產權之訴訟及非財產權之訴訟。前者,依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一定比例收裁判費;若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時,則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定之。後者,則徵收3,000元之裁判費。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第1項等規定即明。至財產權與非財產權之訴訟,參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274號判例意旨,所謂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係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始有適用(該判例雖於92年4月1日經同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因與現行法第77條之12規定不符而不再援用,但此係因該判例所援引適用已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5條規定此時其訴訟標的視為500元,致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故與現行法規定不符而不再援用,然就其闡釋財產權與非財產權訴訟在性質之區別部分,仍具有參考之價值,此觀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0號裁定意旨亦採相同見解可證)。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則依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令提高為新台幣1,500,000元,並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準此,倘訴訟標的不能核定者,即應以1,650,000元(計算式:1,500,000+「1,500,000×1/10」)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96年8月7日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即抗告人等)於94年8月4日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第五屆董事會所為選舉第六屆董事之選舉行為無效」,核其性質,顯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茲相對人即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相對人即原告亦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即應認該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而應依首揭法條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繳一審訴訟費用為17,335元。原裁定未察遽以本件訴訟標的屬非財產訴訟,應繳訴訟費用為3,000元,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英琇【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核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