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己○○
4號戊○○相 對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林芳榮律師相 對 人 丙○○
甲○○
巷16代 理 人 丁○○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債權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與相對人(債務人)丙○○間請求返還侵占款強制執行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1649號),就拍賣公告之記載等聲明異議,對於民國96年12月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裁定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債權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下稱嘉義榮民服務處)與相對人(債務人)丙○○間請求返還侵占款強制執行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1649號),所查封拍賣之附表標別⒈編號2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聲明人建有嘉義縣○○鄉○○村○鄰○○路○段○○號房屋,原審歷次拍賣公告竟均記載系爭土地為空地,而於民國(下同)96年7月5日下午4時之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拍賣,由相對人甲○○得標,致聲明人之權益遭受重大損失,爰聲明異議請求原審撤銷原拍定表示,重新公告拍賣,拍賣公告並記載「系爭土地上有抗告人戊○○所有之建物,或准由抗告人戊○○優先承買」云云。
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本件聲明人係對本院96年7月5日之拍賣不動產程序聲明異議,本件系爭土地既經拍定並已於96年7月16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得標人即相對人甲○○,其拍賣程序業已終結,抗告人遲至96年11月1日始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之異議已逾上開法條規定之時限,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二、抗告人己○○、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即已於96年1月25日、96年4月2日、96年8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於異議狀中指出同段1669、1660號土地上有抗告人戊○○所有之建物,惟原審民事執行處對於聲明異議未予置理,竟未命地政機關測量,草率將系爭土地予以拍賣,致得標人即相對人甲○○對於抗告人戊○○起訴主張拆屋還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3號排除侵害事件),原審民事執行處所實行之查封程序既有誤,抗告人自得聲明異議請求更正,原審未予詳查,卻以抗告人係在96年11月1日始聲明異議應有違誤,爰狀請本院准賜廢棄原裁定以保權益云云。
三、經查:
㈠、相對人(債權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下稱嘉義榮民服務處)與相對人(債務人)丙○○間請求返還侵占款強制執行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1649號,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57,1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查封並於96年2月5日下午4時第一次拍賣公告之內容記載:「附表標別⒈編號1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全部,編號2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全部,係分別標價,合併拍賣。同段1660號及系爭土地均為空地;另有標別⒉編號1同段1477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編號2同段1661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編號3同段1666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亦係分別標價,合併拍賣。」,惟因抗告人己○○於96年1月25日向原審提出民事聲請狀主張「同段1669地號土地上有抗告人戊○○所有之建物即門牌嘉義縣○○鄉○○村○鄰○○路○段○○號房屋而主張優先承買權,拍定後不能點交」等語。原審乃於96年1月31日函抗告人己○○稱:「台端主張優先承買權等,係實體問題,原審民事執行處無實體審認權,應向該管法院民事庭起訴解決,台端主張優先承買權,礙難照准。台端另主張同段166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抗告人戊○○所有,惟本件經地政機關指界為空地,並無建物」等語。原審並於96年1月31日公告停止96年2月5日下午4時第一次拍賣。原審乃定96年3月15日下午4時第一次拍賣,公告亦記載「同段1660號、系爭土地均為空地」;惟因無人應買,原審再定96年4月12日午4時第二次拍賣,公告亦記載「同段1660號、系爭土地均為空地」,而抗告人戊○○乃於96年4月2日向原審陳報稱:「系爭土地並非空地,其上有抗告人戊○○之建物,且有水上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為證」等語。惟原審並未停止拍賣,該次拍賣因無人應買,原審再定96年5月10日午3時第三次拍賣,公告亦記載「同段1660號、系爭土地均為空地」,惟因無人應買,96年5月11日原審公告特別拍賣程序,96年6月1日相對人嘉義榮民服務處向原審聲請減價拍賣,原審乃定96年7月5日下午4時為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拍賣,而相對人甲○○就附表標別⒈編號1同段1660號土地全部,編號2系爭土地全部,而分別標價262,000元、759,000元得標。嗣於96年7月16日原審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得標人即相對人甲○○。而抗告人二人乃於96年8月27日具狀向原審聲明異議,聲明異議內容如原裁定記載之聲明異議意旨內容。上述情形,經本院調取原審95年度執字第11649號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
㈡、查本件相對人(債權人)嘉義榮民服務處與相對人(債務人)丙○○間請求返還侵占款強制執行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1649號),係調原審95年度執全字第760號假扣押執行卷拍賣,依上開假扣押執行卷於95年10月17日上午10時35分假扣押執行筆錄記載「同段1660號、系爭土地均為空地」等語,且上述歷次拍賣公告亦均記載系爭土地為空地,而抗告人己○○於96年1月25日向原審提出民事聲請狀主張「同段1669地號土地上有抗告人戊○○所有之建物即門牌嘉義縣○○鄉○○村○鄰○○路○段○○號房屋而主張優先承買權,拍定後不能點交」,抗告人戊○○於96年4月2日向原審陳報稱:「系爭土地並非空地,其上有抗告人戊○○之建物,且有水上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為證」等語。而得標人即相對人甲○○於96年7月16日取得原審核發之同段1660號、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向原審起訴主張:抗告人戊○○所有之建物即門牌嘉義縣○○鄉○○村○鄰○○路○段○○號房屋,無權占有相對人甲○○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28點70平方公尺(原審96年度訴字第693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原審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結果,抗告人戊○○所有之上開建物確有占用甲○○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28點70平方公尺之情形,且屬無權占有,因而聲明請求判決『抗告人戊○○應將其上開建物占用相對人甲○○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28點70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甲○○』,經原審於97年2月15日判決相對人甲○○全部勝訴在案(尚未確定),此有相對人甲○○於97年2月26日向本院陳報之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因此,抗告人己○○於96年1月25日向原審提出民事聲請狀之主張,及抗告人戊○○於96年4月2日向原審所陳報稱:「系爭土地並非空地,其上有抗告人戊○○之建物」等語,係屬事實,質言之,原審於上述歷次拍賣公告均記載「系爭土地為空地」自有可議,惟查本件執行程序所拍賣者僅係相對人即債務人丙○○所有之「附表標別⒈編號1同段1660號土地全部,編號2同段1669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全部,及標別⒉編號1同段1477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編號2同段1661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編號3同段1666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並未連同抗告人戊○○所有之系爭建物一併拍賣,且相對人甲○○於96年8月24日向原審法院陳稱本件系爭標得土地毋庸點交等語,則本件拍賣公告是否註明系爭土地有抗告人戊○○之系爭建物,核與抗告人二人之權益無關,而受影響不利之人僅為相對人即得標人甲○○,且抗告人戊○○是否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亦非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所得審酌。則抗告人二人既非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自不得依強制執行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異議。況如上述,得標人即相對人甲○○於96年7月16日取得原審核發之同段1660號、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本件系爭土地拍賣程序已經終結,抗告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無實益【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56號判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8號裁定、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七)意旨】。原裁定以:抗告人遲至96年11月1日始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其異議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異議之時限,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云云。查抗告人並未於96年11月1日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而係抗告人己○○於96年1月25日向原審提出民事聲請狀主張,及抗告人戊○○於96年4月2日向原審所陳報(按該二次聲請狀、陳報狀雖未記載聲明異議,但含有聲明異議之意思),暨抗告人二人96年8月27日向原審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故原裁定雖誤載抗告人於96年11月1日始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云云,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其駁回理由雖與本院之認定不同,但其結果與本院裁定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梅菊【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