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執行費用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96年度執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又按債權人因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亦為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原審95 年度執字第56446號請求返還土地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依執行名義,係命抗告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因抗告人拒不履行,原審遂命相對人代為預納相關執行費用後,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4日、96年9月27日先後強制執行完畢,業經終結在案。揆諸首揭規定,相對人因此支出之執行費用,自得求償於抗告人。而相對人所主張第一次執行時支出之開換鎖費新臺幣(下同)1, 500元、運費13,000元,第二次執行時支出之運費10,500元、吊車費及清潔費47,000元,合計支出72,000元,既有其提出之收據存卷足稽,並經調閱原審執行卷查核屬實,且均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抗告人自應給付相對人該執行費用額。原審為此確定執行費用額為72,000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所支出之上揭費用,並非全屬執行之必要費用,且第一次強制執行時並未由相對人僱用之工人搬運物品,應僅開鎖部分屬執行之必要費用,另第二次強制執行時,因抗告人先前已自行搬離物品,逕由法院點交予相對人管領,相對人並未支出與強制執行有關之必要費用,況相對人所提出之收據,復未載明係因本件強制執行所支出之費用,且宗立起重工程行所開立之收據,筆跡不同,並有未書立日期或日期與執行日期不符情事,顯見各該收據有偽造之可能等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惟經核所調閱之系爭強制執行案卷,其中第一次執行筆錄已明載:法官當場諭知解除抗告人一樓之占有,並當場由相對人、抗告人共同派遣搬運工人搬運床組等傢俱,並囑相對人更換門鎖等語;另第二次執行筆錄亦明載:到現場抗告人仍未主動履行遷讓,執行標的物現場遺留木作傢具雜物,抗告代理人當場表示現場遺留物均為廢棄物,願任由相對人處理丟棄等語,不惟有各該筆錄在卷足稽,並有執行前後之現場照片可資比對。且觀諸各該現場照片,對照證人即宗立起重工程行負責人丙○○在本院證稱:系爭該工程行所開立之收據,均係其所開立,相對人有請其工程行派員去從事本件搬遷工作,均有收受相對人所付之費用,三張收據第一張未押日期是用寄的,因不知用途故未寫日期,另二張收據係現場開立故有押日期,該三張收據所載金額,均係清運東西之必要費用且確實有清運等語,顯見上揭兩次執行程序所支出之72,000元,均確屬執行之必要費用,不容抗告人飾詞否認。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笫30 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素嬿【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