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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抗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6號抗 告 人 丁 ○ ○

丙 ○ ○

己 ○ ○

戊 ○ ○甲○○○相 對 人 庚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執行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97年度執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又按債權人因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亦為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原審96年度執字第33705 號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依執行名義,係命抗告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因抗告人拒不履行,原審遂命相對人代為預納相關執行費用後,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業經終結在案。揆諸首揭規定,相對人因此支出之執行費用,自得求償於抗告人。而相對人所主張原裁定附表第1 項執行費新臺幣(下同)3,960 元、第2項鑑定界址複丈費8,000元、第3項土地分割複丈費8,000元、第4項工程拆除費用33,500元:包含木樁(支持固定房屋,防止拆除部分倒塌)3,000元、怪手(執行現場拆除、清理之機具)7,000 元、大貨車(清運清理現場廢棄物)5,000元 廢棄物(處理廢棄物費用)10,000元、工資(執行現場拆除清理等各項事宜)7,500元、工具(圓鍬、鐵鎚、鉗子、扳手等各項施工工具)1,000元,合計支出53,460元,既有其提出之收據存卷足稽,並經調閱原審執行卷查核屬實,且均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抗告人自應給付相對人該執行費用額。原審為此確定抗告人應連帶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53,460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略以:原裁定附表所列第4 項之拆除工程費用33,500元,並未詳列細目,僅籠統浮列數額,且該次強制拆除程序中,相對人亦有藉機拆除不屬本案之第三人康居全房子,另相對人亦有以水泥柱網狀圍籬,各該部分顯非抗告人所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等由,指摘原裁定併列由抗告人負擔不當云云。惟抗告人該抗告意旨,微論已據相對人在本院陳稱:當日拆除建物悉依法官所示範圍,並未越界拆除別人房屋,另圍籬係額外再付款予包商乙○○承作等語甚詳,並據證人即執行當日負責拆除之包商乙○○,在本院結證稱:「當天其悉依法官指示範圍來拆除,並未拆及第三人房屋。」、「圍籬係庚○○另外請其以10,000元承作,與本件無關,該10,000元並不在其所開立之收據內。」等語不移,顯見原裁定附表第4 項之費用,均確屬執行之必要費用,不容抗告人空言飾詞否認。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笫30 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