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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丙○○送達代收人 甲○○相 對 人 台灣鎮裕南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75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人即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台灣鎮裕南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執行債務人即抗告人丙○○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原審95年度執字第37538號,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其利息】,抗告人就相對人之本票債權即原審95年度票字第6777號裁定,曾於民國(下同)95年間向原審民事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原審95年度南簡字第1880號、96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確定。其中原審96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理由內認定相對人依據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債權範圍,以250,000元為限,逾此部分並無理由。準此,原審前於95年8月25日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台南縣下營鄉農會之存款債權386,692元,已超出250,000元部分,嗣又於95年9月18日查封抗告人所有之頂車機(油壓)等動產部分,自應予撤銷,乃原審仍逕為核發收取命令,自於法有悖,應撤銷上開執行命令,另為適當處分云云。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確定之終局判決。」,依此,確定終局判決自具有既判力及執行力,此即學說所稱判決之實質確定力,並禁止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與該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但例外認為確定判決主文不明確致不能執行者,則有更行起訴之必要(見姚瑞光著,民事訴訟法論,第443頁),此外,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亦謂:「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等語,由是觀之,確定判決所稱之既判力及執行力係指判決主文而言,主文以外部分並不發生既判力與執行力之疑義。

㈡、查抗告人就本件相對人之本票債權強制執行程序已於原審民事庭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原審95年度南簡字第1880號、96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確定一節,有抗告人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正本二份附於原審卷68至78頁可稽。惟查抗告人前開訴訟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係聲明:請求判決原審95年度執字第3753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至其理由則謂:雙方簽訂之加盟合約尚未生效,抗告人基於該契約所簽發之本票自不生給付義務,縱認抗告人已有違約情事,相對人請求違約金即本票債權500,000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然其主張並不為一審法院所採,因而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嗣經抗告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則經原審96年度簡上字第71號合議庭認相對人所請求之違約金卻屬過高,應以250,000元較為合理,惟相對人就本票債權中於250,000元部分仍有債權存在,其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及請求本處以95年度執字第37538號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仍屬有據,為此於主文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等情,業據原審詳閱上開二份民事判決屬實。依此,原審95年度執字第37358號執行程序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內容,當無撤銷必要。雖抗告人執原審96年度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理由之說明,謂相對人就超出250,000元部分並無執行力云云,然查抗告人所舉係判決理由內之判斷,並非判決

主文之記載內容,揆諸前開法規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該判決理由之判斷當與判決之執行力毫無干涉,原審當無從逕憑前揭判決理由遽認相對人就該本票裁定超出250,000元部分無執行力。實則,抗告人如認相對人對該本票債權不具備500,000元之請求權,應於上開訴訟或另案起訴確認相對人所持之上開本票債權於超過何等範圍之外不存在之訴,而非逕以聲明異議方式要求原審自行阻斷相對人所持本票裁定之執行力,是抗告人前揭聲明異議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性質,學說上因認以形成訴訟說為其通說,而揆諸形成訴訟之性質,本即兼具有確認性質存在。相對人前據抗告人簽發之本票,屆期未獲提示,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經原審95年度票字第677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依該裁定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審95年度執字第37538號執行,抗告人不服乃向原審民事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原審95年度南簡字第1880號、96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確定。其中原審96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理由內,已認定相對人依據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債權範圍,限以250,000元本息為限,是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準此,原審前於95年8月25日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台南縣下營鄉農會之存款債權386,692元,就超出250,000元部分,自應予撤銷,經抗告人向原審聲明異議,詎該院竟以異議之訴判決

主文所示之實質既判力、執行力未及於判決理由,爰駁回抗告人之聲明,原審適用法律解釋,容有誤會云云,為此依法提起抗告。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抗告人雖主張:原審96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理由內,已認定相對人依據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債權範圍,限以250,000元本息為限,原審竟以異議之訴判決主文所示之實質既判力、執行力未及於判決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原審適用法律解釋,容有誤會云云。然查,抗告人就本件與相對人間之本票債權強制執行程序雖於原審民事庭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原審95年度南簡字第1880號、96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確定一節,有抗告人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正本二份附於原審卷68至78頁可稽。惟抗告人前開訴訟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係聲明:請求判決原審95年度執字第3753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至其理由則謂:

「雙方簽訂之加盟合約尚未生效,抗告人基於該契約所簽發之本票自不生給付義務,縱認抗告人已有違約情事,相對人請求違約金即本票債權500,000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然其主張並不為一審法院所採,因而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嗣經抗告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則經原審96年度簡上字第71號合議庭認相對人所請求之違約金卻屬過高,應以250,000元較為合理,惟相對人就本票債權中於250,000元部分仍有債權存在,其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及請求本處以95年度執字第37538號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仍屬有據,為此於主文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等情,業據本院詳閱上開二份民事判決屬實。依此,抗告人所舉係判決理由內之判斷,並非判決主文之記載內容,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之說明,該判決理由之判斷當與判決之執行力毫無干涉,原審當無從逕憑前揭判決理由遽認相對人就該本票裁定超出250,000元部分無執行力。從而,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原審95年度票字第6777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7、8頁)為執行名義,就債務人即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之500,000元本息範圍內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㈡、又原審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原審以95年8月25日南院慧95執合字第37538號執行命令(見原審卷14頁)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台南縣下營鄉農會之債權金額386,692元本息,並於96年10月24日以南院雅95執合字第37538號執行命令(見原審卷94頁)准許由相對人收取;嗣原審再以96年11月13日南院雅95執合字第37538號執行命令(見原審卷104頁)就抗告人於原審95年度存字第4349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128,825元,在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13,308元及執行費4,0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於96年12月4日以南院雅95執合字第37538號執行命令(見原審卷113頁)准許由相對人收取。則相對人已全額受償,並由原審於96年12月4日以南院雅95執合字第37538號函就原審於95年9月18日所為抗告人所有之頂車機(油壓)等動產部分查封行為(見原審卷34頁)予以撤銷,有原審通知書附於原審卷114頁可按,應認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條文,抗告人之異議亦無實益。從而,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