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61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97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時,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足參。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簽發系爭面額共新臺幣(下同)650萬元本票3張予抗告人,並提供相對人所有之臺南縣永康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0建號建物,設定6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抗告人,嗣相對人已於民國(下同)96年9 月20日清償該欠款,抗告人亦將上揭本票退還,並開立清償證明予相對人,詎抗告人拒絕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並持原審94年度票字第2538號裁定,聲請原審以96年度執字第91110 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因上揭本票債務已全數清償而消滅,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此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原審96年度執字第9111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間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既經原審調取上揭執行案卷,及該院97年度補字第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查核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相對人聲請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即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可佐。卷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金額為650 萬元及利息,推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起訴至判決確定,依通常訴訟進行程度,預計約需4年4個月始得終結確定,以抗告人聲請執行金額之本金,按法定利息年息5%計算,其遲延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害計1,407,250元(6,500,000(4+4/12(以0.33計算)5%=1,407,250,無法整除部分,取小數點下二位計算),以此酌定為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亦屬適當。原審為此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1,407,250元後,該院96年度執字第9111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院97年度補字第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以上揭650 萬元之票款債權,尚未獲償之實體爭執等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改判駁回相對人在原審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素嬿【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