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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抗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75號抗 告 人即 第 三人 丙 ○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讓與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 ○

送達代收人 乙○○上列當事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94年度執字第380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借款予宏光微生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光公司)後,即因家庭因素長期不在臺灣,故當原法院於90年5月8日查封宏光公司之資產(即抗告人所爭執之拍賣不動產附表建號79-3,即坐落於臺南縣○○鎮○○段

593、767、768地號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分別於90年10月11日、90年11月5日、90年11月29日定期進行拍賣,原法院並以抗告人因未於上述時間提出異議,認抗告人所提異議聲明並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且原法院於裁定書所述之鋼造溫室並非抗告人所提異議之標的物,乃為鋼造溫室旁之不繡鋼造荷蘭式標準溫室與鋼造溫室,並列於同幾筆土地上經查拍賣附表並未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規定,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更為合法的裁定云云。

二、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從而,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若該(經查封)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已修正為15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度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故第三人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或對於為執行標的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有所有權者,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此與同法第12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情形有別。亦即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僅指對強制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之命令、執行人員之執行方法、程序事項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言,至於涉及私權之爭執,因執行法院僅作形式認定,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故若實體權益法律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本條規定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曾經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銀行)於90年4月24日具狀聲請執行(執行案號係90年度執字第8037號),並於90年5月8日業經原法院查封,債權人復於90年5月15日具狀請求將坐落於上開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併附拍賣,原法院並於90年7月6日勘測完畢,此時尚未有抗告人聲明之建物,惟於90年11月26日債務人宏光公司僅具狀就拍賣附表建號79、148-1、148-2聲明異議非其所有。又依原法院向稅捐稽徵處函查稅籍資料結果,僅顯示門牌號碼臺南縣○○鎮○○路○○號之納稅義務人係債務人宏光公司董事長林永鏷、林家儒,並非抗告人丙○○。又原債權人臺灣銀行於93年3月8日具狀就疏漏勘測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追加執行,原法院復於93年4月15日進行勘測並於執行筆錄記載:債務人宏光公司自稱鋼造溫室確屬伊所有等語。

(二)原債權人臺灣銀行於94年9月28日再次具狀聲請執行(見原法院卷宗㈠第3至11頁),原法院復於94年11月1日勘測完畢,查封筆錄並有債務人宏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翁翠微簽名為據,及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於95年3月7日以所測字第0950001440號函送複丈成果圖到原法院(見原法院卷㈠第114至131頁、第157至175頁),其中抗告人所爭執之系爭建物皆為債務人宏光公司所有,且無抗告人於抗告狀中所陳述之不鏽鋼溫室存在。又原法院並於96年4月17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期間債務人宏光公司曾數次具狀就執行標的物之價格聲明異議,對於系爭建物究係誰所有則未見其異議,原法院亦對於債務人宏光公司之異議分別於96年5月11日、96年6月12日裁定駁回確定(見原法院卷㈠第417至421頁、第223頁、第241頁、第354頁、第373頁、第449頁、第481至485頁、第501頁)。

(三)從而,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建物(坐落於臺南縣○○鎮○○段593、767、768地號)係屬伊所有,故伊為系爭建物真正所有權人云云,固據提出合約書為證(見原法院卷㈡第94頁)。惟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誰屬,係實體上之問題,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若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因執行法院僅作形式認定,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抗告人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原法院民事庭提起異議之訴以求救濟。

(四)綜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生【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