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84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02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執行名義之標的金額已提存在原法院提存所,其金額與原判決所定抗告人提存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相同,可擔保相對人若判決確定勝訴後無不能執行之虞。在此情況殊不宜強人所難要求抗告人另再提存同額之擔保金,若要求抗告人另再提存同額擔保金,無異雙倍提存,實非保護債務人之旨,亦有失公平,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為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之一。次按假扣押之執行,係為保全將來之執行,並非終局執行,是假扣押債權人須待取得終局執行名義(本案訴訟判決勝訴確定或取得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始可就其保全之請求受償,故強制執行法第133條明定: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新簡字第783號),業經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對於第三人得領取之分配款債權,在新台幣(下同)21萬元及執行費1,68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96年2月27日以南院慧96執全南字第824號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於該債權金額內收取分配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見原審卷第11頁),並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96年6月8日以96年度存字第2572號提存211,620元,並註記收取本件提存物之條件為:「須檢附債務人乙○○受敗訴判決之證明文件,經民事執行處承辦股審核,並經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可領取」在案,有上開執行命令、提存通知書影本、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存所97年1月4日(96)存字第2572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是上開提存金額211,620元為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之債權金額,並由原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所提存,並非抗告人所提存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堪以認定。茲相對人以上開原審法院95年度新簡字第783號判決所諭知之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有該判決正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頁),是本件提存之收取條件(即抗告人獲敗訴判決)業已成就,則原執行法院於97年1月16日以南院雅95執南字第30100號函同意相對人領取上開提存金額,於法自屬有據(見原審卷第29頁)。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誤以上開提存金額為其擔保金,謂上開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使其受雙重擔保之不利云云,顯屬誤解,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