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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萊加好房地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丙○○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95年度執字第198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一)按民法第68條規定,主物與從物而屬同一人所有,則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以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本件之從物為抗告人所有,非債務人所有,故在主物與從物非屬同一人所有之事實下,抗告人所有之設備自然非拍賣效力所及。惟原裁定雖列舉各該規定,卻又違其法定條文,將抗告人之生財設備,裁定為相對人所有。又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85號判決:「按民法第68條所謂從物,係指獨立之物,且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屬同一人者。」故抗告人之生財設備非債務人所有,不得視為本事件不動產之「從物」,應無爭議。(二)次按民法第811 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本條所指之「附合」,乃指沒有權源的附合,或指抵押權發生以前的附合,而抗告人為本件不動產之承租人,出資施作裝潢、器具與生財設備,都是行使租賃權利的附合,故不適用民法第811 條附合規定,抗告人之生財設備仍為抗告人所有。又民法第816條規定,因前5條之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賠償金,原裁定以民法第811 條附合之說為裁定依據,不但誤解該法條之訂定目的,亦顯不懂其法條成立之要件,更令有抗告人不得不與相對人進行「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的民事訴訟,故原裁定不但有失公正仲裁的功能與其能力,且有間接變成民事訴訟製造者之虞。按民法第68條與第811 條規定之最主要差別,為主物與從物是否為同一人所有,換言之,抗告人陳報之設備,若被認定為民法第68條規定當中之「從物」,即不能適用民法第811 條非屬同一人所有「附合物」之規定,反之亦同。惟原裁定理由同時舉出該2 條法律規定,已顯自相矛盾。(三)本件冷氣室內機及其管線另件(施作工料費約高達新臺幣50萬元)為抗告人所有,相對人亦無爭執,但該物因埋設於中空裝潢之內,所以搬離時將拆卸部分裝潢,因此承審法官履勘時當場口頭諭令,抗告人不得帶走該冷氣機組,該裁定無端剝奪他人財產權利,且侵犯抗告人之財產權。又原裁定單位通常將配電箱、電纜線、露明管路與客貨電梯等設備視同動產進行拍賣,抗告人所提設備之拆卸更加簡單容易,故原裁定以附合物為理由,將抗告人出資施作之設備裁定為相對人所有,明顯有雙重標準。又車道上方防偷拍溫室網與其鐵架附合物、車道旁圍牆上鋁製欄杆、陽台女兒牆上鋁製隔窗等設備,係抗告人營業後所施作,因抗告人發現車道對面房屋有人偷拍而增設,非增加建築面積的增建物或附屬物或從物,亦非抵押權發生前就有的附合物,分離時也不會破壞原有建物(實際上是車道上的九重葛花架),且抗告人營業初期並無此一設施,足證該動產為抗告人所有之獨立設施。另音響及露明管線路系統,音響與電視一樣是家電,小學生應該也能知曉不是附合物,而沒有設音響系統即沒音響管線路,此露明管線路既非建物原先管路,也無附合情形。供電開關箱及其電線、開關與所有露明管線路系統,公司行號申請不同的電力供應會有不同的電力設備,而契約容量的高低在於申請人依其電器設備之要求而定,抗告人基於使用設備而申請動力供電,因此必須有特別的電力設備,由附件16足以證明本件之原使用電為抗告人申請(380V 伏特,75千瓦),故本項設備係抗告人因應用電之申請而施作,並非一般營業用電戶會有的設備,且非埋藏於建物當中之暗管路或崁入式設備,為抗告人之動產非常明確;且在實務上特殊的電力設備,原裁定法院皆以動產處理之,卻將抗告人電力設備視為主建物之從物,也是雙重標準,如附件3 請款單所示,有憑可證此設備為抗告人所有。車庫格來得快速電動鐵捲門20座,本建物原先以旅館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停車位為開放空間,抗告人改經營汽車旅館,不得不加設電動鐵捲門,且現場車庫內之房間門以金屬材料之室外門施作,加上竣工圖無鐵捲門之設計都可以佐證本建物原無鐵捲門。且抗告人取走該捲門亦可不損及原有建物,是故從物與主建物沒有主從關係,不為債務人所占有,自非拍賣效力所及,且如附件4 所示,有圖可證此設備為抗告人所有。不鏽鋼電動鐵捲門乙座,後門原設計為另一出入口,後因其農業道路崎嶇不平,故而廢棄不用,抗告人不得不加裝鐵捲門以為防盜之用,而抗告人取走該捲門亦可不損及原有建物。裝潢:木製與塑膠製地板、化學製牆壁板及壁紙、電視櫃、衣櫃與床頭櫃、房控控制器、鎖孔、扶手、天花板及其壁紙、換氣扇;木板仿皮地板、夾板與壁紙屬於黏貼物之消耗品,常常要加以新施作或補修,根本不是建物附屬之從物,且該物品由抗告人施作,依法歸抗告人所有,根本不是建物附屬之從物。而房控控制器是器具,是旅館才會有的器具,沒有與主建物有所附合。電視櫃、床頭櫃則是家具,非建物附屬之從物。浴室器具:馬桶、明鏡及洗臉檯、spa 芭比肖淋浴柱、按摩浴缸、吹風機、抽風機及天花板;馬桶明鏡及洗臉檯在旅館經營現實來說屬於消耗品,如馬桶蓋與另件就是客戶經常會損壞的東西,也是常常要更換,並非如壁磚一樣的附著物,由抗告人施作依法當然為抗告人所有,且係附著式施工,而無崁入建物之情形,遷移時不會損及原建物;而spa 芭比肖淋浴柱、按摩浴缸是趕流行而增設,但在旅館經營現實來說也是屬消耗品,也是常常要更換,並非如壁磚一樣的附著物.且由抗告人施作,當為抗告人所有。至於浴室之夾板與塑膠板裝潢而成的,是屬於消耗品,通常3至6年即要重新施作,非建物附屬之從物,且此木板是由抗告人施作,依法當歸抗告人所有,吹風機是家電,抽風機則屬器具,皆非不動產之附合物。故裁定為相對人所有,全屬承辦法官之主觀認定,而未依法認定。(四)抗告人租賃本案不動產經營旅館之事實,經法院公告於法拍公告當中,故原法院與相對人皆知此一租賃事實,而拍賣亦為買賣之一種,所以拍定前相對人應依法拍公告之規定,向抗告人查證本案生財設備之歸屬,以善盡應買人自行查證之責,但相對人並未查證即逕行應買,卻於事後主張抗告人之旅館生財設備為拍定物之一,原承審法官亦附合此說,明顯有程序上的瑕疵。且將承租人所施作之設備裁定為原不動產所有人所有將導致天下大亂,因臺灣所有房東皆可據此案例,沒收房客所施作之一切設備與改良物。按民法第431 條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故原裁定理由稱「原來不動產所有人取得該附合物之所有權,故本件不動產拍賣效力自及於附表所列之裝潢、器材及設備之裁定,顯然違反此法律規定。(五)原裁定理由二:「本院即當場告知如附表所示之裝璜、器材及設備均不得拆除外,其餘聲明人(即抗告人)所提出生財器具與設備清冊之物品,因拍定人無爭執,同意由聲明人取走之情,均有本院民國(下同)96年9月13日函、96年10月9日現場勘驗筆錄在卷可據,合先敘明。」理由三又指出:「本院並已當場聲明如附件所示之裝潢、器材及設備,均不得拆除,已如前述,故聲明人聲明異議,主張本院未正式告知,顯有誤會。」等語。經抗告人就此事詢問在場所有相關人員,皆說原審法官當場曾說:「我回去會把買受人主張之設備判給買受人,因為這些是房子原來就會有的設備。」抗告人之職員當場異議且聲明要提出抗告,法官又回答說: 「抗告不影響點交」除外並無上揭裁定之事實,且原審法官並無將現場勘驗筆錄影印給抗告人留存,事後亦無來函告知。而空口無憑,抗告人將以何為依據?又倘無書面裁定,抗告人又如何據以提出民事抗告?加上法院裁定應以書面為之的慣例,原裁定以聲明異議不影響點交為由,強行要抗告人在收到原裁定書3 日內進行強制點交,亦屬強暴之作為,因為抗告人曾於96年11 月9日就裁定書具狀聲請催促裁定,並敘明請求給予合理的搬遷時間,抗告人願自動履行點交。而原審法院卻要採取強制執行的方式,來處理本案不動產的點交,執意要讓抗告人生財設備進入遺留物拍賣的另一強制程序,實在有違常理,令人匪夷所思。又依抗告人記憶所及,相對人似無主張音響、電視櫃、床頭櫃、房控控制器、明鏡、吹風機與抽風機等家電、家具與生財器具為其所有,但原裁定卻裁定為其所有。故抗告人若依記憶與常識(家電、家具不是附合物的常識),將上述物品搬離,就有被訴之以毀損或竊盜之罪,所以沒有書面裁定書為憑,就可能讓抗告人無端受罪的事實發生,綜上爰諸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減縮主張僅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 所列車道上方防偷拍溫室網與其鐵架、編號4 所列車庫格來得快速電動鐵捲門20座、編號5 所列不鏽鋼電動鐵捲門乙座、編號15所列車道旁圍牆上鋁製欄杆、陽台女兒牆上鋁製隔窗等部分提起抗告)

二、經查原審95 年度執字第1982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6建號門牌臺南縣六甲鄉龜港村龜子港303巷70號建物,進行查封拍賣,於96年5 月31日由拍定人以最高價得標拍定,且因該不動產拍賣條件定為點交,原審即排定進行點交程序,抗告人雖於96年9 月11日聲明異議,惟原審已於96年9 月13日函覆抗告人,告知本件拍賣不動產之效力,及於土地上之鋪設物、建物之增建物、屋內已裝設固定不易拆除之裝備等,均已由拍定人取得所有權等語。嗣因抗告人曾提出生財器具與設備清冊,請求原審具體指示何種物品可以搬遷,何種物品不能拆除,原審遂於96年10 月9日至不動產現場勘驗,經勘驗認除原裁定附表所示部分,因拍定人有爭執,且該部分所示之裝璜、器材及設備,均為原來建物之一部分,為拍賣效力所及,原審即當場告知抗告人該部分所示之裝潢、器材及設備,均不得拆除外,其餘抗告人所提生財器具與設備清冊之物品,因拍定人無爭執,同意由抗告人取走等情,既有原審96年9月13日函、96年10月9日現場勘驗筆錄存卷足稽。則抗告人在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審未為正式書面裁定,致抗告人無從據以進行搬遷云者,已非有據,況原審已於96年11月26日進行點交程序完畢,合先敘明。

三、次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屬同一人者,為從物,又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定有明文。是主物、從物必屬同一人所有,始有該條之適用。經查本件系爭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4、5、15 所列之設施物,如上所述因非債務人所有,而係抗告人所施設,並非同屬一人所有,即無所謂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之適用問題,原裁定併引該法條資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理由,固欠妥適容有可議。

四、惟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故在原配住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或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次按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即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亦有明文規定,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可併就該增建物為執行,而由拍定人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執行法院亦應予一併點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807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485號判決、92 年度臺抗字第338號裁定意旨足參。卷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予以查封拍賣,雖抗告人主張其中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所列車道上方防偷拍溫室網與其鐵架、編號4所列車庫格來得快速電動鐵捲門20座、編號5所列不鏽鋼電動鐵捲門乙座、編號15所列車道旁圍牆上鋁製欄杆、陽台女兒牆上鋁製隔窗等部分,係其因經營旅館所增建,並非原建物之從物,應認仍為其所有,而非拍賣效力所及云云。惟查抗告人既自承其承租系爭拍賣之不動產,用以經營旅館業務,且原裁定附表編號1、4、5、15 所列之設施物,均係利用原主建物之結構體而為增建,與主建物間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示存在,並合併成一單位之旅館環境,由同一人利用充供旅館一體使用,而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主建物之所有權因而擴張。退而言之,縱認增建部分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亦因該增建物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而有常助原有主建物之效用,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充供同一旅館營業使用,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應認屬主建物之附屬物,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主建物所有權範圍亦因而擴張。綜上系爭增建物既已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自應由主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原裁定附表編號1、4、5、15 所列增建設施物之所有權,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從而自得依債權人之聲請,將各該增建物併付拍賣,並於拍定後一併點交無疑。至抗告人是否因附合致喪失權利受有損害,核另屬民法第816 條不當得利請求賠償金之問題,要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無涉。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原裁定附表編號1、4、5、15 所列之增建設施物,因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已附合為原主建物之部分,為主建物所有權範圍所及,增建部分自得併付拍賣點交,並依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上揭情詞,主張系爭各該增建物應獨立於執行標的物之外,仍屬抗告人所有,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素嬿【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