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抗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92號抗 告 人即 債 務人 甲○○相 對 人即 債 權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95年度執字第39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理由無非以抗告人之配偶松美雲為中華民國(下同)00年00月0日出生,應非顯無謀生能力之人,及抗告人僅需與配偶各付二分之一之扶養費用云云。惟抗告人認為,抗告人之配偶松美雲雖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但因考量三名子女尚為年幼(長女潘婉怡為12歲、次子潘天昱為11歲、三子潘正霖為7歲),無人照料且尚須額外負擔褓母費用,於經濟上考量下,決意辭職專心照顧三名子女。故抗告人之配偶松美雲因現實考量下,無法外出工作及分擔家庭生活開支,尚須抗告人提供扶養費之必要。原法院以抗告人配偶尚年輕,故應有謀生能力且須外出工作,卻未考量抗告人家中,尚有幼子等實際狀況,顯有違誤。

(二)抗告人現於台南縣警察局擔任警員一職,每月薪資僅為新台幣(下同)54,302元。又接原法院於95年2月14日所發之南院慧95執意字第3952號執行命令,扣除抗告人所得薪資三分之一,抗告人每月僅剩約36,202元得以維持家庭生計〔計算式:54,302-(54,302÷3)=36,202〕。然抗告人生活所需費用項目繁多,難以列明細數,為便於計算,酌以7,000元之標準計算之,抗告人除每個月生活開銷費用以外,尚需負擔的扶養費用包含三名子女及配偶28,000元,共計35,000元,更遑論額外尚需擔負房租費5,000元以及繳納車貸12,059元,是以抗告人每月薪資無任何存餘得以處分。若再行扣押收取其每月薪資報酬三分之一,可知抗告人每月無任何存餘之金錢可供生活,顯已達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不能維持其最低生活之程度。故持續扣押抗告人所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債權,已讓抗告人及其家屬,難以維持最低生活之程度。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以抗告人之薪資債權實屬本條禁止執行之債權云云。

二、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明定。但債務人服勞務所獲之薪津,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第1683號、52年度台上第1683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債權,不論其為薪津債權、濟助金債權或其他債權,俱一體適用(86年度抗第53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人民於私法上之債權,係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範圍,國家為保護人民私法上之債權,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債權人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至債務人於強制執行中,雖有忍受國家強制力之義務,惟為維護其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生存權及其他基本人權,立法者仍得衡酌債權人私法上債權實現及債務人生存保護必要,於不違反憲法第7條及第23條之範圍內,立法禁止對於債務人部分財產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規定,禁止查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以及其他為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財物,並於第122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雖因此限制債權人之債權實現,但為保障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之生存權所必要,尚無違於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足見,前開有關禁止對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規定,其目的係在給予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程度之生活保障。而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法院於95年1月19日核發之扣薪執行命令(南院慧95執意字第3952號),就抗告人任職於第三人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及各項獎金四分之三在執行債權範圍內為扣押時,業已酌留抗告人三分之二之薪津、獎金四分之一供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需之費用(見原法院卷第7頁、第18頁)。又抗告人於抗告狀中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所需負擔金額、汽車貸款之欠款,以及每月所需支出之扶養費用,認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云云(見本院卷第6、7、9頁)。惟查原法院業已酌留予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需費用實際金額為36,202元,對於抗告人每個月生活開銷,以及三名子女及配偶的扶養費用共計35,000元,應足供渠等生活所需。縱然薪資尚須繳納房屋租金及汽車貸款之欠款,惟因其並非屬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需費用,且該些債權並無優先權存在,仍應與本件債權人之債權立於平均受償之地位,故抗告人主張持續扣押抗告人所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債權,已讓抗告人及其家屬,難以維持最低生活之程度,並無理由。

(二)再者,抗告人之配偶松美雲為00年00月0日出生,應非顯無謀生能力之人,是否有實際需抗告人提供扶養費之必要,並非無疑,應可與配偶各負二分之一之扶養費用。又抗告人之三名子女已達就讀國民教育之年齡,是以抗告人主張三名子女無人照料,且尚須額外負擔褓母費用,以致抗告人配偶無法外出工作及分擔家庭生活開支,尚難採憑。況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是故,原法院於上開執行命令亦兼顧債權人債權的滿足期間(按:抗告人有多數債權人,同時執行薪資債權,各債權人間僅得就抗告人薪資三分之一、各項獎金四分之三之金額,依債權金額比例分配),原法院予以扣押三分之一之薪資及四分之三之獎金,於法尚無不合。

(三)綜上,抗告人之薪資債權,每月經扣除三分之一後,抗告人每月所餘薪資報酬,尚約有36,000餘元可供抗告人自由支配,本法院認尚足供抗告人及其家屬維持最低必要生活之需,是原法院所為上開之執行命令,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非有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