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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智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烜陞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 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被 上 訴人即 上 訴人 崢豪建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智字第2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崢豪建材有限公司、甲○○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烜陞實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烜陞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烜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烜陞公司)主張:

一、起訴時主張:

㈠、原審共同原告徐文忠與訴外人黃連枝於民國94年4月26日向專利局申請「鑽孔用底墊板之合成結構」新型專利(申請案號:00000000、公告號數:545485),嗣於92年8月1日取得新型第209151號專利權,專利期間自92年8月1日至103年4月25日止(下稱系爭專利),其後因與訴外人王瑞祿共同經營佑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佑年公司),迄至93年1月12日原審共同原告徐文忠與訴外人黃連枝、王瑞祿三人始共同登記為系爭專利之受讓人,93年4月5日原審共同原告徐文忠與訴外人黃連枝、王瑞祿三人並將系爭專利專用權授權上訴人烜陞公司利用、生產、出售。

㈡、上訴人即被告崢豪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崢豪公司)未經上訴人烜陞公司及原審共同原告徐文忠(下稱烜陞公司等)同意,亦未取得合法授權,即擅自利用系爭專利並藉此販賣獲利,而烜陞公司等早於94年12月27日即敦請周春櫻律師代為發函向上訴人崢豪公司通知,請其立即停止製造、販賣、使用或進口使用系爭專利之成品,惟上訴人崢豪公司均置若罔聞,迄至95年5月15日仍繼續出售有系爭專利之夾板、合板予訴外人譽群企業社。

㈢、又上訴人甲○○為上訴人崢豪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上訴人甲○○自應與上訴人崢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上訴人烜陞公司係基於「專屬授權契約」,依「專屬授權契約」之性質,被授權人在授權範圍內取得相當於原權利人之地位,故上訴人烜陞公司自得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崢豪公司在94年度之營業收入為4,288,640元,在95年度之營業收入為6,794,381元,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第3項懲罰性賠償(上訴人崢豪公司收到上訴人烜陞公司所寄發之律師警告信函後,仍繼續製造仿冒品),上訴人烜陞公司等爰請求上訴人崢豪公司應與上訴人甲○○連帶賠償600萬元。

二、於本院補稱:

㈠、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有如下之違誤:⒈訴外人智慧財產局為87年10月11日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專

利案,其內容為「一種合板之結構改良,係由上、下兩表面層及複數片中間層所組成,其中兩表面層可選用無瑕疵之板片,而中間層則可使用具瑕疵之板片,經於相對應的交接面塗抹黏劑膠合為一體,再經冷壓及熱壓結合為合板,而其特徵在於在中間層的一側端面上切割有交錯排列之縱向及橫向的切痕,且縱向及橫向之切痕為不交接之間斷狀,同時,中間層的木質纖維並係與兩表面層的木質纖維為同一方向者。」,查該專利係以「吉普森氏的獨立項」描述其前言及專利特徵,該專利之主要技術在於「……而其特徵在於在中間層的一側端面上切割有交錯排列之縱向及橫向的切痕,且縱向及橫向之切痕為不交接之間斷狀,同時,中間層的木質纖維並係與兩表面層的木質纖維為同一方向者。」,故,該專利主要技術之「中間層一側端面上切割有交錯排列之縱向及橫向的切痕,且縱向及橫向的切痕為不交接之間斷狀」,參考該專利之創作說明,其目的為「不但不會讓木材的縱向及橫向纖維整個切斷,同時經作此一纖維之截斷,即可截斷木材的纖維張力,來避免木材日後發生扭曲變形的弊端」(參閱該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15及第20行)。又,該專利前言所指「……一種合板之結構改良,係由上、下兩表面層及複數片中間層所組成,其中兩表面層可選用無瑕疵之板片,而中間層則可使用具瑕疵之板片,經於相對應的交接面塗抹黏劑膠合為一體,再經冷壓及熱壓結合為合板。」,依其說明書第6頁第7行起記載:「……接著與習用者一樣,在各板片相對應的交接面上塗抹以黏劑,亦即在上表面層四的下側端面,下表面層五的上側端面及各中間層六的兩側端面塗抹以黏劑,而能相互膠合為一體,然後再經冷壓、熱壓成型為合板成品……」,故,該專利前言所指「……中間層則可使用具瑕疵的板片,經於相對應的交接面塗抹黏劑膠合為一體……」,係表明習用技術,並非其專利特徵。

⒉反觀崢豪公司專利內容亦係用吉普森氏描述一獨立項:「…

…一種鑽孔用底墊板之合成結構,其係於其正、反表面處鑽有複數個大小、深淺不等的鑽孔;其特徵在於該每一底墊板結合,並由黏膠作為填補鑽孔之用,由複數底墊板相互堆疊結合後,形成具一定厚度之合成材,之後再經表面補土、磨平及噴漆處理,使形成一具環保之家具建材者。」,查上訴人烜陞公司等主要專利技術係在於「其特徵在於該每一底墊板結合,並由黏膠作為填補鑽孔之用,由複數底墊板相互堆疊結合後,形成具一定厚度之合成材,之後再經表面補土、磨平及噴漆處理,使形成一具環保之家具建材者。」,亦即上訴人烜陞公司等主要技術在底墊板表面早已存在之鑽孔,用黏膠將兩片底墊板結合之外,並以黏膠作為填補鑽孔之用,然上述被引用之証據2專利,其技術特徵係在木板上故意切割有交錯排列之縱向及橫向的切痕,且該切痕為不交接之間斷狀,其目的用以截斷木材的表面張力,避免木材日後發生扭曲變形,職是,系爭兩種專利所使用之技術特徵完全不同。

⒊有疑問者,係上訴人烜陞公司等專利之技術特徵,是否與智

慧財產局引用証據2之該專利前言所指之習用技術相同,上訴人烜陞公司亦認為不相同,茲說明如下:

①上訴人烜陞公司等技術特徵係用深淺不等之鑽孔利用黏膠除

了能結合兩片墊板外,並可作為填補鑽孔之用,然依該被引用之証據2專利前言所指,僅係塗抹黏膠合為一體,並不具「填補鑽孔」之用。

②依被引用之証據2專利前言,其尚須以「冷壓及熱壓結合為

合板」,然上訴人烜陞公司等之專利技術,並不須靠「冷壓及熱壓」來結合木板,上訴人烜陞公司等專利所使用之黏膠具有雙面加強黏接之進步功效,而被引用之証據2專利,係採單面膠合,故仍須依賴「冷壓及熱壓」來結合木板,足見上訴人烜陞公司等之專利確具進步性及新穎性。

⒋判斷新型有無新穎性時,其比對方式應採獨立項對獨立項之

比對方式,不得將獨立項作切割分組處理,本件原告專利技術範圍尚包含「經表面補土,磨平及噴漆處理」,有關此部分技術係與黏膠底墊板之技術結為一體,自不得作割裂處理,查上述專利技術為被引用証據2之專利所沒有,然智慧財產局卻將上述技術與黏膠底墊板之技術割裂比對,另外認為上述專利技術為習用技術,其見解亦有違法。

㈡、並聲明:⒈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烜陞公司部分廢棄。②上

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崢豪公司及甲○○應再給付上訴人烜陞公司200萬元及自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崢豪公司則辯稱:

一、於原審辯稱:

㈠、原審共同原告徐文忠之本件新型專利權,係於93年4月11日受讓自佑年公司,受讓人除徐文忠外,尚有黃連枝、王瑞祿。而上訴人崢豪公司自92年4月1日起即與佑年公司簽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合作同意書」,當時佑年公司之負責人即為本件專利權受讓人之一王瑞祿。佑年公司亦明知上訴人崢豪公司再利用回收木漿板之處理方式與該公司不同,雙方合作愉快,每年期滿續約至95年4月30日。佑年公司因股東更易,意見不同,竟由徐文忠一人及非專利權人之上訴人烜陞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㈡、上訴人崢豪公司之建材合板與系爭專利並不相同,並未侵害系爭專利。茲分述如下:

⒈「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

或裝置之創作。」、「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93條及第10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係於其正、反表面處被鑽有複數個大

小、深淺不等的鑽孔;其特徵在於:該每一底墊板表面上之鑽孔能利用黏膠將底墊板與底墊板結合,並由黏膠作為填補鑽孔之用,由複數底墊板相互堆疊結合後,形成具一定厚度之合成材,之後再經表面補土、磨平及噴漆處理,使形成一具環保之家俱建材者,而上訴人崢豪公司所生產之建材合板並未經表面補土、磨平及噴漆處理。

⒊上訴人崢豪公司所製建材合板,其中木漿板係回收自電路板

鑽孔用過之廢棄木漿板,首先於數片木漿板上、下面佈滿黏膠,並一一排列黏貼於一大片之薄木板上,再一一排列鋪上上、下面未佈滿黏膠之木漿板,又再一一排列鋪上上、下面已佈滿黏膠之木漿板,最後再鋪上一大片之薄木板,以形成一具環保之建材合板,並經由裁切機裁切成預定大小。而反觀上訴人烜陞公司等係在於該每一底墊板表面上之鑽孔能利用黏膠將底墊板與底墊板結合,並由黏膠作為填補鑽孔之用,由複數底墊板相互堆疊結合後,形成具一定厚度之合成材,之後再經表面補土、磨平及噴漆處理,使形成一具環保之家俱建材者,足見上訴人崢豪公司之建材合板與系爭專利並不相同。

㈢、上訴人烜陞公司於起訴前自行委託中華工商研究院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其結論為「待鑑定物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構成相符,應為不適用全要件原則之情形」,然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一、專利侵害之鑑定原則,所謂「全要件原則」,係指請求項中每一技術特徵完全對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中,包括文義的表現及均等的表現。故全要件原則若不符,即無法推斷為侵害專利,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結論,並不可採,且上訴人崢豪公司前亦委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認定上訴人崢豪公司之建材合板並未侵害系爭專利。

㈣、上訴人崢豪公司對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下稱台大嚴慶齡中心)96年7月25日出具之專利技術鑑定報告書之意見如下:

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公佈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下篇第三章第

二節第五項規定:「『均等論』之成立要件相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待鑑定對象之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的改變或替換未產生實質差異(substantial differe-nce)時,則適用『均等論』。適用『均等論」須先符合『全要件原則』,始有成立可能。『均等論』之比對方式,若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way),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on),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時,應判斷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無實質差異,適用『均等論』。『實質相同』係指兩者之差異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若待鑑定對象與申請專利範圍之對應技術特徵的『技術手段』、『功能』、『結果』其中之一有實質不同,則不適用『均等論』。」⒉系爭專利與上訴人崢豪公司待鑑定物之均等分析有以下之差異:

┌──┬──────────┬──────┬──┐│ │上訴人烜陞公司專利 │上訴人崢豪公│是否││ │ │司待鑑定物 │相同│├──┼──────────┼──────┼──┤│差異│於表面補土、磨平及噴│(特徵)於其│ ││描述│漆處理,使形成一具環│上、下另黏合│ ││ │保之傢俱建材者。 │上薄木板與下│ ││ │ │薄木板。 │ │├──┼──────────┼──────┼──┤│技術│以加工方式將底墊板之│於其上、下另│實質││手段│表面補土、磨平及噴漆│黏合上薄木板│不同││ │處理。 │與下薄木板。│ │├──┼──────────┼──────┼──┤│功能│表面須經補土、磨平及│無須經補土、│實質││ │噴漆處理後,才平整。│磨平及噴漆處│不同││ │ │理即可形成平│ ││ │ │整之表面。 │ │├──┼──────────┼──────┼──┤│效果│表面呈現不同色彩。 │表面呈薄木板│實質││ │ │樣式。 │不同│├──┼──────────┼──────┼──┤│置換│表面平整、噴漆處理表│建材合板施工│不符││容易│面。 │法。 │合置││性 │ │ │換可││ │ │ │能性│└──┴──────────┴──────┴──┘可見上訴人烜陞公司之專利與上訴人崢豪公司之待鑑定物其『技術手段』、『功能』、『結果』實質並不相同,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公佈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並不適用『均等論』。而台大嚴慶齡中心之專利技術鑑定報告書卻適用『均等論』,認定上訴人崢豪公司之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相同,顯有違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公佈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而不足採。

⒊台大嚴慶齡中心之專利技術鑑定報告書認為:專利案-形

成具一定厚度之合成材,之後再經表面補土、磨平及噴漆處理,與待鑑定物-形成具一定厚度之合成材,再經覆蓋薄片狀之表面木片,皆屬表面美化之功效相同。惟查:上訴人崢豪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黃招利業另於95年6月21日取得M292605之「合成板結構」新型專利,其未侵害系爭專利。且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年4月2日(96)智專三(三)06006字第096201877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認定:「引證一(即為本件之專利案)與系爭專利(即為本件之待鑑定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比較,雖同樣係利用回收之印刷電路板鑽孔用之底墊板,將複數個具有鑽孔之底墊板利用黏膠結合並填補鑽孔,以形成一定厚度之合成材,但引證一係於合成材表面經過補土、磨平及噴漆處理,與系爭專利於數片底墊板頂、底面分別黏上木材單板之構造並不相同,…又系爭專利於數片底墊板頂、底面分別黏上木材單板,無須再經過補土、磨平及噴漆處理,即可形成平整之表面,確具功效增進,引證一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之獨立項不具進步性。」可見上訴人崢豪公司之待鑑定物與上訴人烜陞公司之專利之構造並不相同,且在表面處理之技術手段或方法、作用、功效亦不相同,台大嚴慶齡中心之鑑定報告卻認為功效相同,其鑑定顯然有誤。

⒋依上所述,待鑑定物係於合成板材之上、下表面分別黏合

有薄片狀之木片即可完成該合成板,專利案則須於合成板材之上、下表面予以補土、磨平及噴漆處理方可完成該合成板,且專利案中完全未提及利用薄片狀之木片黏合於合成板之表面,待鑑定物表面處理之技術手段或方法(表面黏貼木材薄片)、作用、功效(使表面具木材之美觀性,不須補土、磨平及噴漆處理等複雜之加工程序)與專利案表面處理之技術手段或方法(表面補土、磨平及噴漆處理,並無木材薄片之結構設計)、作用、功效(將鑽孔填平,使表面平整)之實質並不相同,且兩者表面處理之技術手段或方法並不符合可置換性,故應不符合「均等論」原則。又本件之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表面補土、磨平及噴漆處理」與待鑑定物之「表面黏合木材薄片」之結構並不相同,且待鑑定物確具功效增進,故待鑑定物與本件之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並不相同,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公佈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判斷「均等論」之注意事項中第4項所述「若待鑑定對象與申請專利範圍之對應技術特徵的『技術手段』、『功能』、『結果』其中之一有實質不同,則不適用『均等論』」,故本案並不符合「均等論」原則,待鑑定物並未落入本件專利案之專利權範圍,該待鑑定物並無侵權之事實。

㈤、上訴人烜陞公司主張以上訴人崢豪公司營業收入計算顯不適當,因上訴人崢豪公司除合板製造外,尚有組合木材製造、建材批發、零售及國際貿易等,上訴人崢豪公司之稅捐資料中部分屬合板、木材之買賣,此部分自94年1月至95年8月間之營業收入佔營業收入之37.41%即3,329,841元,另一部分方屬製造,然製造又分合成板製造及組合木材製造,合成板製造之營業收入佔營業收入之14.86%,而組合木材製造之營業收入佔營業收入之47.73%,與本件有關之部分僅有「合成板製造」,又上訴人崢豪公司就此部分94年營業淨利為9,922元,95年營業淨利為15,792元,故本件即使有侵害系爭專利亦不應用營業收入來計算。

二、於本院補稱:

㈠、上訴人烜陞公司據以請求之系爭第209151號專利證書所載「鑽孔用底墊板之合成結構」新型專利舉發案件,經智慧財產局認定上訴人烜陞公司該項專利不具新穎性,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故審定結果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上訴人烜陞公司雖就該審定結果提起訴願,但已遭駁回,其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7年度行專訴字第002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898號判決敗訴確定。

㈡、並聲明:⒈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崢豪公司及甲○○部分廢

棄。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烜陞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⒉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上訴人烜陞公司及原審共同原告徐

文忠起訴請求上訴人崢豪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烜陞公司及原審共同原告徐文忠600萬元,及自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崢豪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烜陞公司18萬519元及自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烜陞公司等其餘之訴。原審共同原告徐文忠未提起上訴,上訴人烜陞公司及上訴人崢豪公司、甲○○則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審共同原告徐文忠之第209151號「鑽孔用底墊板之合成結構」新型專利,係於93年4月11日受讓自佑年公司,專利權人尚有黃連枝及王瑞祿;上訴人烜陞公司並非專利權人,惟為三專利權人之專屬被授權人。

二、上訴人崢豪公司在94年12月29日收到上訴人烜陞公司委託之周春櫻律師的律師函。

丁、兩造爭執要點:

一、上訴人崢豪公司生產之建材合板是否侵害原審共同原告徐文忠之「鑽孔用底墊板之合成結構」新型專利?

二、上訴人崢豪公司是否具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烜陞公司並非專利權人,是否有權向上訴人崢豪公司等請求損害賠償?

四、上訴人崢豪公司等如侵害上訴人烜陞公司等專利權,其等應負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戊、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烜陞公司主張上訴人崢豪公司生產之建材合板侵害原審共同原告徐文忠之「鑽孔用底墊板之合成結構」新型專利等語,為上訴人崢豪公司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智慧財產局編訂之專利侵害之鑑定原則之壹、發明(或新型)專利侵害之鑑定原則第二章鑑定流程第一節鑑定流程概述第二項比對解釋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對象包括下列步驟:(一)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二)解析待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三)基於全要件原則(all-elements ru-le/all-limitations rule),判斷待鑑定對象是否符合「文義讀取」(四)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待鑑定對象是否適用「均等論」,…若待鑑定對象適用「均等論」,且上訴人崢豪公司未主張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時,應判斷待鑑定對象落入專利權(均等)範圍(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15頁);又該原則第三章第二節第五項均等論中闡述「均等論」之成立要件謂:相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待鑑定對象之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的改變或替換未產生實質差異(substantial difference)時,則適用「均等論」。適用「均等論」須先符合「全要件原則」,始有成立可能;以及於闡述「均等論」之比對方式謂:若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way),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on),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時,應判斷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無實質差異,適用「均等論」。「實質相同」係指兩者之差異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又鑑定要點中判斷「均等論」之注意事項為:…「均等論」比對應以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中不符合文義讀取之技術內容逐一比對(element byelement),不得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整體(as a whole)與待鑑定對象比對。若待鑑定對象與申請專利範圍之對應技術特徵的「技術手段」、「功能」、「結果」其中之一有實質不同,則不適用「均等論」(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21-122頁)。

㈡、雖台大嚴慶齡中心之鑑定報告第5頁,於均等論比對時,已就「表面處理」項目認定功效相同,並於「分析比較」項目中詳述:1.本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中之“形成具一定厚度之合成材,之後再經表面補土、磨平及噴漆處理”,其中之形成具一定厚度之合成材,已完成鑽孔用底墊板之合成結構,表面補土、磨平及噴漆處理,係屬表面美化之功效,與待鑑定物中之“再經覆蓋薄片狀之表面木片”亦屬表面美化之功效相同,符合均等論比對。2.以新型專利而言,表面美化並非屬形狀、構造之新型專利特徵,亦非屬本專利案宣稱之底墊板構材之環保利用範疇,僅係熟習表面美化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實質上為同一技術手段或方法,同一作用,產生同一美觀結果,且功能無變化之均等物等語,核與智慧財產局編訂之專利侵害之鑑定原則相符。然者,上訴人烜陞公司據以請求之系爭第209151號專利證書所載「鑽孔用底墊板之合成結構」新型專利舉發案件,經智慧財產局認定上訴人烜陞公司該項專利不具新穎性,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故審定結果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上訴人烜陞公司雖就該審定結果提起訴願,但已遭駁回,其嗣提起之行政訴訟,亦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7年度行專訴字第002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898號判決敗訴確定。原審共同原告徐文忠之本件新型專利權既經智慧財產局認定不具新穎性,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而撤銷其專利,上訴人崢豪公司即無侵害上訴人烜陞公司等之專利之可言。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崢豪公司等既無侵害上訴人烜陞公司等之專利權,上訴人烜陞公司依侵害專利權請求上訴人崢豪公司、甲○○等應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崢豪公司等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可議,上訴人崢豪公司等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烜陞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求於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庚、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崢豪公司及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烜陞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烜陞實業有限公司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上訴人崢豪建材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嘉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