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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智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統一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 訴人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 訴人 統一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企業公司)於民國(下同)56年間成立,迄今已有40年歷史,為台灣及國際間著名之企業,多年以來陸續在台取得諸多有關「統一」之註冊商標及服務標章,「統一」除為著名之公司特取名稱外,亦早已成為表彰營業及服務之特有表徵為著名之註冊商標,已為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被上訴人統一企業公司於80年間即已開始致力於營養保健食品之研發、生產及銷售,89年3月14日更透過子公司設立被上訴人統一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生命科技公司),從事生技產業投資與開發。邇來發現上訴人統一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生物科技公司),始於90年1月19日設立。

惟上訴人並非屬被上訴人公司集團之成員,竟使用被上訴人統一企業公司註冊且使用著名之商標「統一」為其公司名稱,與被上訴人統一生命科技公司使用相近之名稱,並於被上訴人統一企業公司發源地台南地區(統一企業及其關係企業,工商業界通稱為台南幫)之台南市○○路○段○○號2樓外牆豎立「統一生物科技」之巨幅招牌。經被上訴人統一企業公司委請律師發函,要求上訴人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並不再使用與「統一」有關之文字作為上訴人公司名稱,惟上訴人卻置之不理。查上訴人統一生物科技公司既設立在後,且「生物科技」與生命科技實為同義不同文字之修詞,與被上訴人統一生命科技公司竟只有一字之差,上訴人顯然有意攀附被上訴人等之註冊商標及商譽,誤導大眾以為與被上訴人等有密切關係,產生混淆,影響交易秩序,侵害被上訴人公司之權益,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公司法第18條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統一」之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原審判命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統一』之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商標與被上訴人統一企業公司或統一生技公司之商標完全不同,並無混淆視聽之可能,產品外包裝亦有標示公司名稱、地址及電話,絕無被上訴人所述足以誤導大眾以為上訴人所銷售之產品為被上訴人所生產之情形。且上訴人為代理商,僅代理進口產品及行銷,不從事生產,此與被上訴人統一生命科技公司需從事研究、開發及生產產品,性質全然不同;上訴人公司所進口之產品如Q10納豆等產品,外包裝皆標示日文,加以中文註解,消費者均瞭解為日本進口之產品,與被上訴人公司無任何關係,且上訴人目前僅銷售Q10納豆純粹發酵濃縮健康食品一種,已無銷售面膜。被上訴人謂上訴人「統一生物科技」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已使消費大眾誤認為被上訴人等之營業或服務主體,破壞交易秩序,已涉不公平競爭云云,實不足採。又上訴人於94年8月2日即已向台南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雖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但「公司名稱僅係行政機關就公司名稱預查之審核依據,行政機關允許使用之公司名稱,倘涉及侵害商標權、不公平競爭等情事,仍受商標法、公平交易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之規範」云云,上開誤載足以使人誤解上訴人係於本件涉訟後或涉訟前夕,始申請登記,而對上訴人做出不利之判斷。又按公司法第18條之規定,係於商標法、公平交易法及民法訂立後,始公布施行之條文,自應優先於上開民法、公平交易法及商標法而先予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統一企業公司於56年間成立,發源地及主營業所均

在台南地區,至今已有40年歷史,多年來陸續在本國取得有關「統一」之註冊商標及服務標章,並為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公司名稱,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公司基本資料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26頁),殆無疑義。

㈡被上訴人統一企業公司自80年間起致力於營養保健食品之研

發、生產及銷售,89年3月14日透過子公司設立被上訴人統一生命科技公司,從事生物科技產業之投資與開發,由被上訴人統一企業公司負責生產、銷售。

㈢上訴人公司於90年1月19日設立,並在營業所在地之臺南市

○○路○段○○號2樓外牆豎立「統一生物科技」巨幅招牌(本件審理期間已拆除)。上訴人公司非屬被上訴人集團之成員,其所使用之公司名稱「統一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二字與被上訴人統一企業公司名稱及註冊商標相同,「統一生物科技」等字亦與被上訴人統一生命科技公司之名稱相近似;且上訴人公司主要以銷售健康食品為業,其所販售有關納豆成分食品,被上訴人統一企業公司亦有生產銷售同類產品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檢索服務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7、25至29頁、見本院卷第47、48頁)。

四、得心證理由: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上訴人公司名稱「統一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其公司名稱相同或近似,且侵害被上訴人統一企業公司商標權等情事,請求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統一」之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上訴人則否認有名稱相同及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情事,是本件之爭執事項即為:上訴人公司名稱是否與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相同或近似?有無侵害被上訴人統一企業公司商標權?茲分述如下:

㈠查上訴人公司係經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8條之規定核准設立

登記,業經經濟部商業司97年5月23日經商六字第09702060540號函答覆本院,略以:上訴人公司係於90年1月19日經本部中部辦公室核准其設立如附件;又按公司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復按「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二公司名稱是否相同,應就其特取名稱採通體觀察方式審查;特取名稱不相同,其公司名稱為不相同」,及同條文第2項規定:「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縱其特取名稱相同,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換言之,公司名稱之審核僅視其是否相同,未及於類似。而上訴人「統一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公司名稱,雖均特取名稱為「統一」,惟上訴人標明「生物科技」之業務種類文字,被上訴人標示「企業」為區別文字,依上開規定係屬不同名公司。又上訴人「統一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統一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公司名稱,因特取名稱分別為統一生物、統一生命,自屬不同名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是上訴人確係依公司法設立公司,並無疑義,惟經濟部商業司之覆函說明亦僅就本件公司名稱登記,係適用公司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查其公司名稱是否相同,為核准登記之依據而已,而不論究是否公司名稱有近似之問題。該上開公司法第18條之規定,應僅係行政機關就公司名稱預查之審核依據,行政機關允許使用之公司名稱。倘若涉及侵害商標權、不公平競爭等情事,如將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構成近似,仍應受不同法規之商標法、公平交易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之規範。換言之,即令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使用之公司名稱,並非當然不生侵害他公司商標權或藉由類似名稱影響交易秩序之問題,有無此等事實而應否負相關責任,仍應依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等之規定認定之。不同事項之規範,不因法規之先後公布,而有優先適用之問題。公司名稱既與商標權之取得程序及要件,尚有不同,二者之作用及權利範圍,亦有差異。自不得以已獲准登記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使用,即謂必不致侵害商標權或違反公平交易法問題,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經經濟部商業司核准設立,即可謂無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及影響交易秩序情事云云,難認有據。

㈡再查上訴人之公司名稱暨商標是否有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及

影響交易秩序情事?經本院就兩造間之註冊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函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說明,業經該部以97年7月2日(97)智商0390字第09780283000號函覆本院,略以:「..

二、經查統一企業公司在本局獲准多件商標註冊,除註冊第0000-000號『統一企業集團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可可、巧克力粉等商品,註冊第000-0000號『統一企業集團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獸乳、調味乳、乳酸菌飲料等商品外,於零售服務方面,亦有取得註冊第185377號『統一』商標指定使用於便利商店、食品及飲料零售、五金及家庭日常用品零售、化妝品零售等服務上。又統一企業公司所註冊之『統一』商標,在我國已為消費者所熟知,於食品之製造加工及銷售與便利商店等服務方面具有高知名度,其為著名商標之事實,並經本局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在案。三、本件依來函所附『統一生物科技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其名稱上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乃屬營業類別及公司組織型態之說明文字,故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應為『統一』二字。與統一企業公司註冊第0000000、0000000號『統一企業集團及圖』及第185377號『統一』商標相較,二者主要引人注意之部分均為『統一』二字,若將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四、又核統一生物科技公司所指定營業項目中之『食品什貨批發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化粧品批發業;化粧品零售業;日常用品批發業』等項目,與註冊第0000000、0000000號商標分別之指定之『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可可、巧克力粉,咖啡製成之飲料、…』、『獸乳、調味乳、乳酸菌飲料、優酪乳、米漿、豆漿、奶油、…』等商品及註冊第185377號商標指定使用『食品及飲料零售、五金及家庭日常用品零售、化妝品零售』等服務相較,二者均涉及食品、飲料等商品販售,或家庭日常用品、化妝品等商品之零售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所提供之商品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核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並檢送註冊第0000000、0000000、185377號商標註冊簿、商標評定書、商標異議審定書各一份參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是上訴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統一」二字,與被上訴人統一企業公司之「統一」、「統一生命科技公司」之商標,若將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已屬構成近似。

㈢又查本件被上訴人統一企業公司既已成立多年,為消費者所

普遍認知之公司,又被上訴人統一生命科技公司係統一企業公司設立之子公司,主要係致力於生技產業之投資及開發,從事營養保健食品之研發、生產及銷售。而上訴人公司所經營之事業主要亦係以銷售健康食品為業,強調日本進口之Q10納豆產品行銷,為上訴人所直承,有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據(見本院卷第3、48頁),惟被上訴人亦有生產銷售同類產品,且公司遐邇著名之名稱、商號、商標為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7頁),上訴人應無不知之理,上訴人此部分之主觀上顯屬明知。縱如上訴人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公司登記時提出五個名稱交付審查,而其中之「統一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經濟部商業司所認可登記,然該商業司僅針對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相同」之情形審查,已如上述,並不及於是否公司名稱暨商標是否近似。是上訴人公司之實際上銷售Q10納豆等產品,與被上訴人公司在業務種類上性質相同,同在滿足消費者健康食品之需求,使一般人即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有近似之情形,已構成對被上訴人商標之侵害。此已符合商標法第62條之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權: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擅自使用近似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統一」之註冊商標,易使消費者混淆誤認為同一公司或有何關聯,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應堪認定,符合上述商標法第62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視為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等語,應屬有據。

㈣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

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乃請求依上開商標法第61條第1項之規定,排除上訴人之侵害,而請求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統一」之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以排除侵害,即無不合。

五、又本件被上訴人依據商標法第61條第1項請求排除侵害外,另依公平交易法為相同訴求部分,係合併提起數宗之訴,而其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可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原應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是本件既就被上訴人之主張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認屬有理由,即毋庸再審酌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使用近似其註冊商標侵害其商標權等語,即無不合;上訴人之抗辯伊已經經濟部商業司許可登記,無侵害被上訴人權益云云,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及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統一」之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以排除侵害,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合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銘添【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