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法和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6年度破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又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固為破產法第6條、第35條所明定。惟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應即時清償之債務,客觀上不論以正當之財產、勞務、信用,均無法繼續清償之意。至於所稱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云者,仍應以債務人因不能清償債務,而經法院駁回其和解聲請為要件。倘債務人尚非不能清償債務,法院自無於駁回和解聲請之同時,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之餘地。
二、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和解,所提出之和解方案,雖表達願以薪資收入之百分之40,作為清償債務之金額,然該和解方案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不同意,此有各該銀行之回函或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69–128頁),顯見無成立破產和解之可能。是其聲請破產和解,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主張其所積欠債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65,429元,至抗告人之資產,經原審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抗告人目前現有財產為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1995年出廠,廠牌福特六和,牌照號碼32U–1468號之自用小客車,合計財產總額670,176元;另抗告人於95年度分別於國立中正大學、嘉義縣大林鎮平林國民小學、民雄鄉農會、梅山鄉農會、大林鎮公所、嘉義縣新港鄉公所、嘉義縣溪口鄉公所、中國青年救國團嘉義團務指導委員會、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直屬臺灣省台南縣團務指導委員會均有薪資所得,合計給付總額為179,610元(見原審卷第139–152頁)。再參酌抗告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約54歲,而其95年度所得為179,610元,顯見聲請人仍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是計算抗告人工作期間至65歲止,其因工作能獲取收入之期間尚有11年,亦見其並非無償債之能力,而不屬無信用能力之人。復衡諸抗告人所主張之17位債權人並全部皆為金融機構,抗告人若能竭力與債權銀行進行協商(抗告人原所提出和解方案未真實反映其實際收入情形,且提供清償之收入比例明顯過低),顯有以分期給付之方式,在不剝奪抗告人基本生活需求,甚至不影響其將來對於退休金所有權益之情形下,於相當年限內將所積欠債務清償完畢之可能。是本件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存在,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和解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未附理由,僅聲明不服原法院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