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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破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隆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請求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已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而該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債務人實質上已無財產,或其財產不足以支付財團財產,破產財團自無從成立,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即無宣告債務人破產之實益云云」,而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惟破產人所提出之財產,除土地及房屋固有設定抵押權即為別除權,抵押權人可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惟就其他設備之部分既未經鑑定價格並由破產管理人進行拍賣或變賣程序,抗告人是否完全不能清償債務尚非無疑,而且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也非一定於財產總額之9%,應就各個破產工作處理之難易而定,故原裁定未就抗告人之運輸設備、生財器具及其他固定資產加以鑑定,即遽認為不足清償破產財產之費用,尚非無疑。且按公司法第89條定有明文:「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此既為公司法所明定,則可見公司須以破產宣告由破產管理人報請法院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參照)以終結其法人人格(即使法人人格消滅),此為法律之規定,原裁定似未注意及此,遽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而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破產法第108、109條規定,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又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同法第148條亦規定甚明。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即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財產費用為: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財團債務為: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依抗告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載明聲請人之財產有二項,即1.存貨(土地及房屋,包括坐落台南市○○區○○段1979-1、1979-3、1979-4地號及協進段308地號共四筆土地,暨坐落其上之建號995、996房屋共二筆),其已設定抵押擔保:金額計新台幣(下同)842萬7201元;2.固定資產(即運輸設備、生財器具、其他固定資產):金額計7萬9932元,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財產目錄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至18頁),依抗告人自陳及其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足見抗告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建物均已經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設定抵押權;再依中國信託銀行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7日具狀陳報其計算至96年9月30日止對本件抗告人之債權為本金957萬元、利息621萬8796元、違約金118萬6355元、程序費用217元、訴訟費用9萬7557元、執行費用2萬7000元,總計1709萬9925元;另據其陳報之債權人清冊,經原法院函詢債權人結果,其另積欠1.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91萬3617元,及其中債權本金829萬5009元自9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39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2.京城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債權本金1110萬4715元,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京城商業銀行永康分行96年9月21日京城永分字第369號函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8、103頁);3.勞保費及滯納金計1萬2950元;4.健保費及滯納金計5570元;5.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2年度營業稅計120萬8625元;6.汽車燃料使用費6萬7752元;7.違反公路法事件罰鍰4000元、違章1件未結計1萬1400元;8.89至96年期房屋稅本稅及滯納金131萬8826元、89至95年期地價稅本稅及滯納金24萬9267元、96年7至9月應納稅捐而尚未開徵房屋稅1萬9965元、96年期地價稅9,856元(96年11月開徵)、91年度使用牌照稅及罰鍰計18萬7495元,亦有勞工保險局96年9月27日保財欠字第09610383000號函附欠費清表、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96年10月1日健保南承一字第0960019534號函附欠費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96年9月27日南區國稅佳里四字第0960015964號函附欠稅明細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6年9月28日嘉監南字第0960121627號函、臺南市稅捐稽徵處96年10月3日南市稅法字第09600503080號函、臺南市稅捐稽徵處96年10月4日南市稅法字第09600503070號函附欠稅明細表、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96年10月22日南縣稅新分三字第0960259892號函可證(見原法院卷第101至1

02、106至107、86至87、105、109、111、134頁)。

(二)原法院綜合抗告人提出之上開事實,認定:

1.抗告人之上開土地、建物,既於破產宣告前,已有設定抵押權,其抵押債權人即中國信託銀行就上開土地、建物即有別除權,而上開土地、建物之價值依抗告人陳報為842萬7,201元,顯然遠低於中國信託銀行之抵押債權,則中國信託銀行在行使權利後,上開土地、建物已無賸剩價值,自無從列入破產財團。

2.抗告人雖尚有固定資產 (即運輸設備、生財器具、其他固定資產):金額共計7萬9932元,惟上開固定資產價值不高,縱予變賣,亦不足支付龐大之財團費用 (按有關破產管理人之費用,依財政部96年3月7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7860號函,破產管理人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收入標準),苟宣告抗告人破產,其破產財團即屬無由成立。

(三)至於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未就抗告人之運輸設備、生財器具及其他固定資產加以鑑定,即遽認為不足清償破產財產之費用,尚非無疑,而且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也非一定於財產總額之9%,應就各個破產工作處理之難易而定云云。惟破產程序性質上為非訟事件,是法院就破產聲請,僅得為形式審查,是以原法院就抗告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中之固定資產金額計7萬9932元作為認定標準,於法應無違誤。再者,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由法院定之;且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此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難易、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而為裁定。縱認抗告人所陳破產管理人之報酬非一定於財產總額之9%,應就各個破產工作處理之難易而定為有理由,惟本件如宣告破產,仍明顯已不足以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及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破產事件,原法院審酌抗告人之財產總額、清償能力及確實債務金額,並調閱相關資料予以查證後,認為抗告人名下雖有上開財產,惟如經抵押權人行使權利後,其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不敷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暨財團之債務,自無賸餘而能達成破產制度係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之目的。從而,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生【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