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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破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甲○○ 地址:高雄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6年度破字第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軍中服務多年,家境小康,生活尚能溫飽,因與友人合作投資生意,向銀行借貸籌款,不料受經濟不景氣影響,致受鉅額虧損,無法償還銀行貸款,遂四處告貸,致陷於以債養債窘境,負債情況急速累積惡化,現負債總計達新台幣(下同)2,660,254元,年息將近20%,每月利息即逾4萬元,而抗告人現有現金134,500元,每月薪資約50,000元,債務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已難承受利息重擔,而其所有之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能支付破產程序費用及分配債權,而有破產宣告之實益存在,符合破產法得聲請破產宣告之要件。且抗告人仍願先與債權人進行破產前之和解程序,以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之40%額數(若樽節開支甚或可償還更多),按各債權人之本金債權八折比例償還,並免除利息及違約金,分期清償債務,希債權人能給予抗告人繼續生存及生活機會,以兼顧抗告人與債權人權益。抗告人係因投資生意失敗才會積欠債務,並非蓄意奢侈揮霍,抗告人每月薪資扣除基本所需後,僅能償還利息,還不到任何本金,債務不減反增,倘不准破產,債務將永遠無法解決,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宣告抗告人破產云云。

二、按法院對於和解聲請之許可或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破產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和解,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對之不得為抗告。該裁定雖誤繕為得抗告,惟此屬書記官應為更正處分之問題,並不影響法律明文規定不得抗告之效力,是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此先予敘明。

三、又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固定有明文;惟破產者,乃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得公平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為一般強制執行之訴訟程序,而法院對破產事件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亦為破產法第63條第2項所明定。再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應即時清償之債務,客觀上不論以正當之財產、勞務、信用,均無法繼續清償之意。申言之,破產人之「支付不能」指債務人因資產不足,對應需「即時清償(清償期屆至)」之債務,不能持續的清償之客觀狀態。所謂「持續的」,是指將持續下去的支付不能,不包括一時資金短缺而出現的支付不能,法院判斷債務人是否支付不能之「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動能力(技能)三個要素所構成,只要有其中之任何一要素,可以清償債務,即屬有清償能力;換言之,無任何得以清償之三要素之一者,即可謂「欠缺清償能力」,因此雖有形式上債務超過,但不構成支付不能,例如自然人之資產雖小於負債,惟其具有將來發展性,可以得到信用,即不能認其已屬多重債務致破產之支付不能狀態;蓋自然人對其債務原則上應負無限責任,若因資力不足以清償,則僅屬強制執行問題,不生不能清償之問題,即使於強制執行其資產,縱不足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仍應顧及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最低生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參照),殊無僅因一時資力不能清償,即以破產程序處理之理。又我國因信用卡、現金卡向金融機構借款等造成債務大於資產,但陷於一時不能清償之自然人,為數甚多,而此類社會問題,就國家強制力解決之道,本宜以另行立法解決(如所謂「個人再生法」、或我國甫於96年7月11日公布,即將於97年4月11日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等),不宜貿然依破產程序解決,如強制以破產程序處理,除其程序費用所費不貲而增加當事人額外負擔外,冗長程序亦曠日廢時,不足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亦未必能即時解決債務人之債務問題,故應先由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等進行債務協商(如我國即將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至第154條對金融機構之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特定債務亦採協商前置主義),嗣協商不成立時,再循債務清理程序解決,始能具體落實「費用相當性原理」(參照邱聯恭著,司法之現代化與程序法,第318頁)。

四、經查:依抗告人提出之債務及資產狀況及法院依職權函查各債權銀行回函資料:

㈠抗告人共積欠各家金融機構之債務如下:

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款486,025元(截至96年7月18日

止,借款年利率為3.28%,第三人邱能鈞為連帶保證人,見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49號卷第181頁)。

⒉中央信託局:國軍個人理財貸款223,219元(截至96年7月19日止,借款年利率為2.82%,同上卷第164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97,767元(截至96年7月12日止,同上卷第149-150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88,680元(截至96年7月23日止,同上卷第224頁)。

⒌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63,174元(截至96年5月18日止,同上卷第107-147頁)。

⒍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264,699元(截至96年7月25日止

,年利率為19.71%,同上卷第200頁)。⒎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277,555元(截至96年7月1日止,同上卷第199頁)。

⒏匯豐銀行:循環額度房屋借款1,018,406元(截至96年7

月27日止,年利率為3.91%,有第三人張黃秋香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抵押物擔保,若抗告人無法全部清償,債權人將就抵押物取償,同上卷第209-223頁)。

債務總額合計達2,719,525元,扣除低利借款和房屋借款,僅信用卡部分則為991,875元。

㈡抗告人之資產部分:

⒈現金:累積存有現金134,500元。

⒉薪資:抗告人每月薪資約50,641元(96年3月份薪資明細表,同上卷第20-21頁)。

㈢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除上開提列者外,雖因違約金及利息

孳生而仍持續增加中,其債務總額顯有超過其現實資產,致一時無法清償其全部債務,惟高雄地方法院曾依職權調取抗告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抗告人名下雖無任何不動產,然其94年度有利息所得一筆(匯豐銀行11,418元)及薪資所得為89,730元(同上卷第36頁),而抗告人現年為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其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0歲為止,尚得工作25年,且以其職業軍人之薪資原則上有增無減之情形,以其每年實得薪資收入不含年終獎金約為60萬元概略計算,至其退休時薪資總所得將超過1,500萬元,待其退休時,復可領取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俸,並非全無剩餘;且抗告人94年度曾受領匯豐銀行11,418元之利息收入,以目前銀行存款年利率2%換算,則抗告人在當時仍有現金存款逾50萬元,加上抗告人自陳現有現金134,500元,審酌抗告人之債務中屬於高額利率者即信用卡債務部分為991,875萬元,餘為低利借款和有抵押物擔保之借款。抗告人非不得調整其償債順序,同時和債權銀行積極進行協商,以求降低利率,延長還款期限,顯然抗告人並未欠缺清償能力。㈣再查抗告人於破產聲請前之消費狀況,單就卷內所附中華

商銀、台新銀行、花旗銀行、聯邦銀行及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消費資料,其中大筆之消費地點略為:文民-雅歌、銀屋飯店、全國電子專賣店、台糖量販仁德店、大吉旅行社、馬迪雅煙酒專賣店、東森得易購、燦坤3C、大潤發、舞星餐飲店、富邦momo購物、佳儷歡樂城、都會新貴歸仁店以及台灣伊莎貝爾食品公司等(同上卷第108-147頁、第151-162頁、第185-199頁、第205-208頁、第231-240頁),金額動輒數千元至數萬元,且有分期消費之情況,顯見抗告人已有過度奢侈揮霍之情形,與其自陳係因投資生意虧損所致之情況亦有出入,其主張顯不足採憑。

㈤末如本件全部債權人均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強

制執行法第52條及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因之執行法院如依債權人之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薪資者,實務上均只扣薪3分之1,即約16,667元,餘約33,333元尚足供抗告人及其家屬生活之需,依此計算一年全體債權人至少可受償200,004元,以25年計算為5,000,100元,如此抗告人及家屬生活仍可維持,而債權人可受較多清償,兩蒙其利;反之,若宣告抗告人破產,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優先清償第95條所定破產財團之管理費、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等財團費用及第96條所定之財團債務,如此將致抗告人現有之財產更形減少,則債權人可受償之金額亦相對減少,堪認就抗告人之情形,不宜宣告抗告人破產而駁回抗告人之破產宣告。

四、綜上所述,綜合抗告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動能力加以評估,其並非不能支付,或已陷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再審酌其信用卡消費狀況,並非為支付生活所必需者,是抗告人有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而有違誠信原則之嫌,其聲請宣告破產,不應准許。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鈴香【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31